经典案例/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经典案例

首页 / 数据库 / 经典案例
文件名称: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唐古拉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成都布克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0132
文件页数:1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3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 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润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廖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唐古拉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路88号四威大厦A座10层7号。 法定代表人泽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北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戈,社长。 原审被告成都布克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星辉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董事长。 上诉人茂名市(水东)佳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唐古拉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古拉公司)、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成都布克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克购书中心)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建东、被上诉人唐古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出版社和原审被告布克购书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4年,唐古拉公司制作了《唐古拉风暴-第2辑》CD光盘,分“春、夏、秋、冬”4曲目,其中曲目“春”包含了“走进西藏”“热情的高原”“山路十八弯”“欢乐的海洋”“扎西德勒”“天上西藏”“呀吱哩呀”“哈伊莫嗨”8首歌曲;曲目“夏”包含了“热情的沙漠”“欢聚”“亚曲喀”“无尽的思念”“山丹丹花红艳艳”“赞歌”“高山青”“雪域朋友”8首歌曲;曲目“秋”包含了“掀起你的盖头来”“曲羌拉”“洒向雪域的挚爱”“康巴汉子”“敬您一碗青稞酒”“向着太阳”“珠穆郎玛”“邛色若”“尼玛亚吉松”9首;曲目“冬”包含了“吉祥如意呀啦嗦”“我属于这高原”“唱给太阳”“嘉绒酒歌”“闪亮的酒杯”“我的未来不是梦”“敬酒歌”“康巴酒歌”8首,共计33首歌曲。光盘的盘芯及彩色封面上均标明“唐古拉公司制作”,ISRC码为CN-G01-04-0002-0∕A.J6。 二、2005年12月5日,佳和公司与中新音像出版社广东经营部(以下简称中新经营部)签订了1份《复制加工合同书》,约定中新经营部提供《老歌新唱1-5》节目源(母盘) 和由出版社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给佳和公司,由佳和公司复制加工制作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E26-05-629-00∕A.J6的CD2 000片。出版社向佳和公司出具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出版社和中新经营部向佳和公司出具了《版权证明及委托书》,中新经营部出具了《授权书》。其中,《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由出版社委托佳和公司复制制作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 -E26-05-629-00∕A.J6的CD10 000片”。《版权证明及委托书》载明:“兹有我社出版的CD音像制品《老歌新唱》ISRC CN -E26-05-629-00∕A.J6,现委托佳和公司加工厂加工”。《授权书》载明:“兹有我公司发行的《老歌新唱1-5》ISRC CN-E26-05 -629-00∕A.J6,现授权佳和公司加工厂加工,如因版权问题引起经济法律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出版社出具的《销售委托书》载明:“兹有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老歌新唱1-5》CD节目版权属本社拥有,现委托中新经营部销售发行”。佳和公司复制加工制作了《藏音》CD光盘,内有3张光盘,其中第2盘的光盘盘面上印有《老歌新唱<2>-藏音》字样,含7个曲目,其中前4个曲目包含《唐古拉风暴-第2辑》CD光盘中33首歌曲。该张光盘的盘芯标明的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 V107,彩封封底和盘芯印有“出版社”字样和ISRC CN-E26-05-629-00∕A.J6编码号。布克购书中心于2006年9月16日销售了《藏音》CD光盘,零售价为18.4元。 三、原审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佳和公司复制加工制作了《民歌串烧100首》CD光盘,彩封封底和盘芯印有“出版社”字样和ISRC CN-E26-05-629-00∕A.J6编码号,内有3张光盘,其中第一张光盘盘面上印有“老歌新唱”字样,含7个曲目,其中前4个曲目包含《唐古拉风暴-第2辑》CD光盘中33首歌曲。该张光盘的SID码为ifpi V102。该案已上诉于本院。 四、唐古拉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 000元、公证费5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38元、购买《藏音》CD光盘价款18.4元,共计15 556.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是否与(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佳和公司以两案侵权制品都出自一份委托书,《老歌新唱》的节目名称相同、加工行为和节目内容相同为由,认为本案与(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事实为同一事实,唐古拉公司再次起诉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法院不应受理。该院认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解释,“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的和本案在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方面是不同的,因而不属于同一案件事实。(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诉讼标的,是佳和公司复制《民歌串烧一百首》光盘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要求佳和公司停止复制《民歌串烧一百首》光盘的侵权行为并对该侵权行为给唐古拉公司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佳和公司复制《藏音》光盘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要求佳和公司停止复制《藏音》光盘的侵权行为并对该侵权行为给唐古拉公司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因此,(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民歌串烧一百首》光盘和本案《藏音》光盘是否是同一光盘,是判定(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与本案是否为同一案件事实的关键。(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的侵权制品名称为《民歌串烧一百首》,本案的侵权制品为《藏音》,在两侵权制品的外包装上,均没有老歌新唱的节目名称,单从外包装来看,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制品。两案的音像制品除其中被控侵权的一张光盘节目内容一样外,其他两张光盘的歌曲内容并不相同。在载有被控侵权歌曲的光盘的盘芯上,(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的光盘印刷有“民歌串烧一百首-老歌新唱”的字样,本案的光盘印刷有“老歌新唱<2>-藏音”的字样,虽都有“老歌新唱”字样,但在文字字体、大小、位于光盘的位置、光盘彩色印刷图案等各外观特征方面,均不相同,显然不是一次印刷形成,而是分别制版分别印刷的结果,应判定为两个独立的复制行为。被控侵权制品的出版发行者将两被控侵权光盘分别采用不同的节目名称和外观设计,搭配其他两张不同的光盘,制作为两套不同的音像制品加以销售,也说明两张光盘是两个不同的产品。再者,光盘复制行业使用的自编码,也是区分其是不是一次加工生产或是否使用同一母盘生产的重要信息。(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侵权光盘的自编码是“FL-JH154A-02”,本案被控侵权光盘的自编码是“FL-JH154A-01”,SID码也不相同,(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的SID码为ifpi V102,本案的SID码为ifpi V107。因此,两侵权光盘是分别复制加工的。佳和公司的行为实际是利用一份复制委托书,多次就同一内容的节目,分别复制了多个不同版本的侵权制品,并都已销往市场,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应按多次侵权来处理。同时,(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审理的是佳和公司、出版社等就其出版、发行、复制、销售侵权音像制品《民歌串烧一百首》,给唐古拉公司造成侵害的事实,佳和公司、出版社等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也限于《民歌串烧一百首》给唐古拉公司造成的损失,而本案的《藏音》,作为单独销售的音像制品,又再次损害了唐古拉公司的权益,因此,各出版、发行、复制、销售该侵权制品的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与前案的处理无关。 二、唐古拉公司是否是录音制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唐古拉公司提供的《唐古拉风暴-第2辑》正版CD光盘上标明由唐古拉公司制作,故唐古拉公司应视为该CD光盘中3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藏音》CD光盘上音像制品编码表明其出版时间为2005年,而《唐古拉风暴-第2辑》CD光盘上音像制品编码表明其出版时间为2004年,故前者不足以推翻唐古拉公司关于其为录音制作者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唐古拉公司系《唐古拉风暴-第2辑》CD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对本案涉及的33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其对《唐古拉风暴-第2辑》CD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布克购书中心、出版社、佳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藏音》CD光盘第2盘中印有《老歌新唱<2>-藏音》字样的光盘中前4个曲目共计33首歌曲的顺序以及内容均与《唐古拉风暴-第2辑》CD光盘相同,布克购书中心、出版社、佳和公司不能指出其与《唐古拉风暴-第2辑》CD光盘相应曲目内容有何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出版社未经唐古拉公司许可,擅自出具复制委托书,委托佳和公司复制光盘,并委托中新经营部销售发行,侵犯了唐古拉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虽然佳和公司是接受出版社的委托而复制,但其在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文书的情况下复制音像制品,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故佳和公司未经唐古拉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侵犯了唐古拉公司的复制权。布克购书中心在未取得唐古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发行唐古拉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CD光盘,侵犯了唐古拉公司的发行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侵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出版社、佳和公司、布克购书中心应当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出版社委托佳和公司复制侵权CD光盘,双方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0 000元以下的赔偿。唐古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出版社、佳和公司、布克购书中心的违法所得,该院决定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标的物为CD光盘、侵权行为的性质、被侵权歌曲的数量、侵权CD复制数量、侵权时间、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由布克购书中心赔偿3 000元,出版社、佳和公司共同赔偿80 000元。唐古拉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 556.4元,由出版社、佳和公司共同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布克购书中心立即停止发行《藏音》中“老歌新唱<2>-藏音” CD光盘;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出版社立即停止复制、发行《藏音》中“老歌新唱<2>-藏音” CD光盘;三、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佳和公司立即停止复制《藏音》中“老歌新唱<2>-藏音” CD光盘;四、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布克购书中心赔偿唐古拉公司经济损失3 000元;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出版社、佳和公司连带赔偿唐古拉公司经济损失80 0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 556.4元;六、驳回唐古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100元,由唐古拉公司承担100元,布克购书中心承担500元,出版社承担1 250元,佳和公司承担1 250元。 宣判后,佳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唐古拉公司仅凭一张碟和中国唱片成都公司所谓版权证明,而无其他任何有效证据支持,根本不能证明其是涉案的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其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二、唐古拉公司就本案诉争的歌曲,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也作出了一审判决,后唐古拉公司就上述节目,在所谓的侵权碟片节目内容、出版社名称、出版号、复制时间、复制委托书等都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了两个与上述案件完全相同的诉讼,而原审法院又为此分别作了两份判决,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三、原审法院对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举证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判定出现严重错误。(一)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佳和公司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在复制本案涉讼的DSD录音制品时,需验证唐古拉公司这个所谓的CD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二)本案涉讼的DSD录音制品,是出版社自行制作的,佳和公司在复制上述制品时,与该出版社签订了委托复制合同,出版社承诺对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佳和公司并验证了该出版社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己尽到了一个复制加工者法定的验证义务。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佳和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三)原审法院在唐古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合法录音制作者人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出版社的责任与复制单位的责任混为一谈,进而作为所谓的连带赔偿之侵权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唐古拉公司对佳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古拉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唐古拉公司的权利问题。唐古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证明唐古拉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佳和公司要求唐古拉公司提出词曲作者的授权没有法律依据。唐古拉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二、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本案与另外二案的侵权表现形式并不一样,三个案件的侵权制品不同,是独立的制品,相互之间是可以完全分割出来的。佳和公司利用同一份委托书,复制不同的制品,恰恰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因此,佳和公司应当对不同制品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三、关于唐古拉公司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理解是正确的,制作者包含了复制者。出版社委托自己下属的机构与佳和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是违反国家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出版社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布克购书中心未予答辩。 本案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4月19日,中国唱片成都公司向唐古拉公司出具1份《版权证明》,载明:“CD片《唐古拉风暴-第2辑》系中国唱片成都公司出版发行,唐古拉公司制作并总经销,所选曲目有《走进西藏》等33首歌曲”。 四川省新闻出版局2004年出具1份《证明》,载明:“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中国唱片成都公司由我局实施行业管理。2002年6、7月,2004年1月,中国唱片成都公司先后向我局申报出版《唐古拉风暴》(VCD、CD、AT)、《唐古拉风暴2》(VCD、CD、AT),经我局审核,已同意其出版上述两种作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须为同一事件。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为同一事件。(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诉讼标的,是佳和公司复制《民歌串烧一百首》光盘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要求佳和公司停止复制《民歌串烧一百首》光盘的侵权行为并对该侵权行为给唐古拉公司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佳和公司复制《藏音》光盘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要求佳和公司停止复制《藏音》光盘的侵权行为并对该侵权行为给唐古拉公司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和本案在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方面并不相同,因而不属于同一案件事实。就(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民歌串烧一百首》光盘和本案《藏音》光盘是否是同一光盘的问题,本院认为,(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的侵权制品名称为《民歌串烧一百首》,本案的侵权制品为《藏音》,在两侵权制品的外包装上,均没有老歌新唱的节目名称,其外包装完全不同。两案的音像制品除其中被控侵权的一张光盘节目内容一样外,其他两张光盘的歌曲内容并不相同。在载有被控侵权歌曲的光盘的盘芯上,(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的光盘印刷有“民歌串烧一百首-老歌新唱”的字样,本案的光盘印刷有“老歌新唱<2>-藏音”的字样,虽都有“老歌新唱”字样,但两者在文字字体、大小、位于光盘的位置、光盘彩色印刷图案等各外观特征方面,均不相同,并非一次印刷形成,故应判定为两个独立的复制行为。同时,(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侵权光盘的自编码是“FL-JH154A-02”,本案被控侵权光盘的自编码是“FL-JH154A-01”,SID码也不相同,(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的SID码为ifpi V102,本案的SID码为ifpi V107。因此,两侵权光盘是分别复制加工而成,应按多次侵权来处理。再者,(2006)成民初字第932号案审理的是佳和公司、出版社等就其出版、发行、复制、销售侵权音像制品《民歌串烧一百首》,给唐古拉公司造成侵害的事实,佳和公司、出版社等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也限于《民歌串烧一百首》给唐古拉公司造成的损失,而本案的《藏音》,作为单独销售的音像制品,又再次损害了唐古拉公司的权益。因此,各出版、发行、复制、销售该侵权制品的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佳和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就同一侵权行为分别作了两份判决,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和“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唐古拉公司是否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唐古拉公司提供的《唐古拉风暴-第2辑》正版CD光盘上标明由唐古拉公司制作,且有中国唱片成都公司出具给唐古拉公司的《版权证明》及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能证明该光盘为正版光盘,其对《唐古拉风暴-第2辑》CD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认定唐古拉公司系《唐古拉风暴-第2辑》CD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享有该CD光盘中3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佳和公司提出唐古拉公司仅凭一张碟和中国唱片成都公司所谓版权证明,而无其他任何有效证据支持,根本不能证明其是涉案的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其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法律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专有权,至于唐古拉公司制作的《唐古拉风暴-第2辑》CD专辑33首歌曲是否还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即是否需作品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授权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且佳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古拉公司系违法制作该专辑,故上诉人佳和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布克购书中心、出版社、佳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本案中,布克购书中心、出版社、佳和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能指出《藏音》CD光盘与《唐古拉风暴-第2辑》CD光盘相应曲目内容有何区别,故原审法院认定《藏音》CD光盘第2盘中印有《老歌新唱<2>-藏音》字样的光盘中前4个曲目共计33首歌曲的顺序以及内容均与《唐古拉风暴-第2辑》CD光盘相同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本案中,虽然佳和公司是接受出版社的委托而复制《藏音》CD光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复制行为获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文书,且唐古拉公司也未委托佳和公司复制。故佳和公司擅自复制唐古拉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侵犯了唐古拉公司的《唐古拉风暴-第2辑》CD专辑33首歌曲的复制权。上诉人佳和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举证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判定错误,其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出版社未经唐古拉公司许可,擅自出具复制委托书,委托佳和公司复制光盘,并委托中新经营部销售发行,侵犯了唐古拉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虽然佳和公司提出其接受出版社的委托而复制,但其在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复制音像制品,侵犯了唐古拉公司的复制权。布克购书中心在未取得唐古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发行唐古拉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CD光盘,侵犯了唐古拉公司的发行权。 四、布克购书中心、出版社、佳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侵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出版社、佳和公司、布克购书中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出版社委托佳和公司复制侵权CD光盘,故双方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0 000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在唐古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出版社、佳和公司、布克购书中心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标的物为CD光盘、侵权行为的性质、被侵权歌曲的数量、侵权CD复制数量、侵权时间、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出版社、佳和公司共同赔偿唐古拉公司损失80 000元及合理开支15 556.4元,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