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经典案例

首页 / 数据库 / 经典案例
文件名称: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190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2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鹏大道1号华威科研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牟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杰,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北路28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锋,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四川分公司)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通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唐杰,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电视剧《亮剑》由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以下简称沈阳艺术中心)与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影视公司)于2005年合作拍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艺术局于2005年7月13日颁发了该片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6年5月,沈阳艺术中心出具版权证明书,确认电视剧《亮剑》的著作权属于海润影视公司。2006年1月1日,海润影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科技公司),明确授权期限两年,在授权期限内,包括海润影视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新华科技公司同意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并允许新华科技公司向第三方再授权。此后,新华科技公司与广东中凯公司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将电视剧《亮剑》有线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不包括IPTV及手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广东中凯公司使用,并明确:使用地区范围为中国境内除香港、澳门、台湾外的区域;使用期限为一年,外加交付母带及文件资料的当日起两个月的准备期;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的排除: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上海激动、深圳市彪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捷报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千橡互动集团等共五家,五家的权利仅限于其本网站内使用;同时,如果新华科技公司与第三方签署的电视发行协议中涉及网络播映权的捆绑授予,则该授权从本协议中自动排除);广东中凯公司进行打击盗版,执行巡查、监控网络盗版情况的任务,完成前期的法律取证和后期的法律诉讼事务。2006年6月5日,新华科技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该公司已于2006年6月4日向广东中凯公司交付了电视剧《亮剑》的母带,广东中凯公司于2006年6月4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独家享有《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通四川分公司系网址为www.169ol.com的四川网通169在线网站的经营者。 2006年12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根据广东中凯公司诉讼代理人田锋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监督下,田锋在殷商时代网吧使用公证员携带的手提电脑,在IE地址栏输入http://vod.169ol.com,进入169在线宽带影院,点击进入电视剧场,搜索“亮剑”,点击“亮剑”,随机播放。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打印件第1、3、4、5页左上方均显示有“169在线”“www.169ol.com”的字样,第2页网页下方标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 广东中凯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0.05万元、律师代理费0.5万元。 另查明,2007年1月17日,四川省版权局就网通四川分公司在www.169ol.com网站上载、传播美国电影协会会员拥有著作权的《世贸中心》等300余部电影作品的行为,对网通四川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美国电影协会向四川省版权局提交的举报材料中侵权网页上显示的网址为http://vod.169ol.com。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沈阳艺术中心与海润影视公司系电视剧《亮剑》的合作制作单位,沈阳艺术中心确认电视剧《亮剑》的著作权属于海润影视公司,海润影视公司因此为电视剧《亮剑》的著作权人,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华科技公司经著作权人海润影视公司许可取得了电视剧《亮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后,经著作权人海润影视公司许可,与广东中凯公司签订了再许可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据此,广东中凯公司在2006年6月4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就电视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有权就上述范围内的网络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网通四川分公司是否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 169ol. com的四川网通169在线网站上提供了电视剧《亮剑》在线播放服务。根据网通四川分公司的主张及其专家辅助人的说明,实现上网模拟效果有三种技术手段,其中两种手段须事先修改上网电脑本机配置文件,另一种手段须事先修改局域网服务器配置文件。广东中凯公司保全证据上网时使用的是公证员携带的手提电脑,足以排除广东中凯公司事先修改该电脑本机配置文件的可能性;广东中凯公司保全证据时上网的地点在网吧,因网吧局域网服务器由网吧经营者控制,并不在广东中凯公司控制范围内,故除非网通四川分公司对其关于广东中凯公司修改局域网服务器配置文件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否则应当排除该种可能性。综上,网通四川分公司关于广东中凯公司保全证据时采用技术手段实现上网模拟效果,因而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内容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对该公证文书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虽然广东中凯公司证据保全上网时没有首先登陆四川网通169在线网站的首页,而是直接输入网址http://vod.169ol.com,但《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打印件第1、3、4、5页左上方均显示有“169在线”“www.169ol.com”的字样,第2页网页下方有网通四川分公司的版权声明,且美国电影协会向四川省版权局举报网通四川分公司时所附侵权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的网址也为http://vod.169ol.com,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网页的内容属于网通四川分公司经营的四川网通169在线网站。据此,该院认定网通四川分公司在网址为www.169ol.com的四川网通169在线网站上提供了电视剧《亮剑》的在线播放服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网通四川分公司未经广东中凯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169ol.com的四川网通169在线网站上提供电视剧《亮剑》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广东中凯公司就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及知名度、网通四川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主观过错及广东中凯公司合理开支0.5500万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网通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广东中凯公司许可,不得实施在四川网通169在线网站上向公众传播电视剧《亮剑》的行为;二、网通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广东中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广东中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如网通四川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0.3410万元(已由广东中凯公司预交),由网通四川分公司承担,并在履行判决第二项时直接支付给广东中凯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后,网通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材料2对《公证书》未载明的上网电脑系公证人员随身携带的手提电脑的情况所作的补充说明,属于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予以证明所出具的公证文书”,该认定于法无据,该份情况说明并不是公证文书,仅是公证处作为一个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书证,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二)广东中凯公司提交的(2006)川国公证字第68087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仅能证明屏幕上所呈现的事实,不能证明网络上的事实,而屏幕上所呈现的事实,广东中凯公司可能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完成,这种技术本身是一种在网络技术领域公知的技术,因此,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的(2006)川国公证字第68087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的依据,广东中凯公司因没有举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因讼争的侵权网站是免费网站,网通四川分公司实际并未通过播放影视作品营利,即便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额也偏高。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广东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中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网通四川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处(2006)川国公证字第68087号《公证书》记载的关于田锋律师在成都市武侯大道殷商时代网吧使用的计算机,是公证员随身携带的公证处的手提电脑。该情况说明上有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章和公证员曾国强的署名。 在二审诉讼中,网通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专家辅助人陈天罡出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陈天罡在庭审中陈述,从网络技术专业角度,在一个互联网上输入IP地址,可以保证服务器的唯一性。但根据域名来操作,可以把域名相对应的IP地址进行修改,即需要设置虚拟服务器,涉及到的相关知识和配置设置,都可以在网上找到,一般本科学生都可以学习到这些知识。 本院认为,沈阳艺术中心与海润影视公司为电视剧《亮剑》的合作制片人,沈阳艺术中心确认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属于海润影视公司,因此,海润影视公司为电视剧《亮剑》的著作权人,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新华科技公司经著作权人海润影视公司许可取得了电视剧《亮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后,经再许可与广东中凯公司签订了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据此,广东中凯公司在2006年6月4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电视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使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从该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看,应是该公证处对其原公证事项的一个补充,其上有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章和公证员曾国强的署名,故应认定是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其所作出的(2006)川国公证字第68087号《公证书》中公证内容的一个补充公证,因此该情况说明应当具有公证的法律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网通四川分公司提出的该份情况说明并不是公证文书,仅是公证处作为一个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书证,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网通四川分公司是否构成侵犯广东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尽管网通四川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和专家辅助人陈天罡的陈述,能够说明实现上网模拟效果有三种技术手段,其中两种手段须事先修改上网电脑本机配置文件,另一种手段须事先修改局域网服务器配置文件,但是,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2006)川国公证字第68087号《公证书》及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广东中凯公司保全证据上网时使用的是公证员携带公证处的手提电脑,上网的地点在殷商时代网吧,足以排除广东中凯公司事先修改该电脑本机配置文件及修改局域网服务器配置文件的可能性,且网通四川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操作人在操作前及操作过程中在本机或者网络虚拟机上实施了技术手段干预,对网络上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故网通四川分公司关于屏幕上所呈现的事实,广东中凯公司可能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完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网通四川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实现上网模拟效果的三种技术,本身是一种在网络技术领域公知技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技术尽管在网络技术领域属于公知的技术,但并不是一个普通人都能够掌握和进行操作的技术,且网通四川分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广东中凯公司有通过诉讼牟利而伪造证据的相关证据。因此,尽管网通四川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和专家辅助人的陈述,说明(2006)川国公证字第68087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但网通四川分公司因没有证据能够否认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 169ol. com的四川网通169在线网站上提供了电视剧《亮剑》在线播放服务这一客观事实,因此,网通四川分公司未经广东中凯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www. 169ol.com网站上提供电视剧《亮剑》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广东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网通四川分公司关于广东中凯公司提交的(2006)川国公证字第68087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仅能证明屏幕上所呈现的事实,不能证明网络上的事实,而屏幕上所呈现的事实,可能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完成,这种技术本身是一种在网络技术领域公知的技术,因此,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的(2006)川国公证字第68087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的依据,广东中凯公司因没有举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网通四川分公司未经广东中凯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169ol.com的四川网通169在线网站上提供电视剧《亮剑》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广东中凯公司就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及知名度、网通四川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主观过错及广东中凯公司合理开支0.5 5万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10万元,本院认为,该认定数额具有法律依据,公平合理。故网通四川分公司上诉提出因讼争的侵权网站是免费网站,网通四川分公司实际并未通过播放影视作品营利,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