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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四川宝兴制药有限公司与四川标新公司医药科技有限公司,.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3228
文件页数:1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71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宝兴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黄水镇。 法定代表人杨秀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勇,男,x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四川宝兴制药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北京市xx区xxxx号。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标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路16号四季花城1-1-10-2B。 法定代表人吴四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正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军,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三康药物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青羊东二路21栋1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吴四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正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军,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宝兴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标新公司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成都三康所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三康所)技术秘密转让及技术成果转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勇、陈志忠,标新公司、三康所委托代理人许正平、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米格列醇原料药及片剂是一种治疗二型糖尿病的新药,该新药技术包含了选育代号为SF-4261的野尻霉素菌种、发酵、提纯、合成以及精制等环节的技术成果。该技术是由标新公司、三康所通过实验,于2001年5月前获得的成果,并于2001年7月至9月通过了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和抗菌素菌种中心进行的菌种鉴别。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1年5月9日,标新公司、三康所(甲方)与宝兴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合同一),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正在开发的、用于治疗二型糖尿病的米格列醇原料药及片剂技术转让给乙方,并负责临床前、临床、生产等过程研究和申报审批的全部工作直到获得新药证书为止;乙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70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10日以内付转让总经费的10%,计70万元;收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对该项目的受理通知后10日以内付转让经费的20%,计140万元;获得国家药监局颁发的临床批文10日以内付转让总经费的30%,计210万元;获得国家药监局的新药证书10日以内付转让总经费的40%,计280万元;该项目为独家转让,甲方不得将该项目转让给第二家;该项目在获得临床批文后,甲方开始对乙方人员进行培训和技术移交工作;对该项目的所有工作保密;该项目的成果归属乙方所有,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按国家药监局规定归属乙方独家拥有;如系甲方违反上述合同规定条款,除退还乙方已付全部款项外,还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及已付全部款50%违约金;乙方违反上述合同规定条款,则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已付款项的50%)。甲方、乙方签字盖章的时间分别为2001年5月9日和同年5月16日。合同签订后,宝兴公司分别于2001年6月14日、同年6月22日支付给标新公司、三康所共计70万元。2002年4月27日,国家药监局向三康所出具了新药仿制药品审批收费通知单,载明:你单位研制的新药/仿制药品米格列醇及片(第二类)申请临床业已受理,请将评审费7000元尽快按要求汇寄我局。2002年5月9日,宝兴公司在该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注明“复印件已收”。2002年6月23日,宝兴公司又支付给标新公司,三康所转让费140万元。2003年5月26日,标新公司、三康所向宝兴公司送达了审批收费通知单和审批意见通知件(批件号2003L01262)、药物临床研究批件(批件号2003L01263 ),上述文件上载明的申请人均为标新公司、三康所。此后,宝兴公司未再付款。标新公司、三康所也未移交技术资料,未对宝兴公司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原审法院另查明,标新公司、三康所分别于2003年7月17日向宝兴公司发出了《对<技术转让合同书>处理意见的通知》,载明:我方要求贵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之前支付第三期款项210万元。若到期未支付,我方将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并要求承担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同日,成都市公证处出具(2002)成证内民字第3468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上述通知等文件的邮寄行为。2003年8月1日,标新公司、三康所向宝兴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技术转让合同书>的通知》,载明:2003年7月17日,我方向贵公司发出了《对<技术转让合同书>处理意见的通知》,而贵公司至今仍未向我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210万元。我方郑重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之间于2001年5月9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同日,成都市公证处出具(2002)成证内民字第3723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上述通知等文件的邮寄行为。收到上述通知后,2003年8月8日,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宝兴公司委托,由律师陈志忠向标新公司、三康所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一实际是新药研制开发委托合同;标新公司、三康所解除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标新公司、三康所单方解除合同,终止合同项下的新药开发与研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宝兴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要求你们退还已付的全部款项、承担已付款5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03年11月26日,标新公司、三康所与四川维奥制药公司(以下简称维奥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合同二),约定将米格列醇原料药及片剂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技术转让给维奥公司;维奥公司独家使用本项目生产技术;转让费40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保密条款。2004年1月12日,国家药监局颁发了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载明:申请人为维奥公司、标新公司、三康所,药品名称分别为米格列醇和米格列醇片。2004年10月25日,国家药监局颁发了2004S04171、2004S04180号药品注册批件,载明:主送维奥公司、标新公司、三康所,药品生产企业维奥公司,药品名称分别为米格列醇和米格列醇片。同年10月25日,国家药监局颁发了国药证字H20041056号新药证书,载明:药品名称为米格列醇,持有者为维奥公司、标新公司、三康所。国家药监局网站上的资料载明:批准文号分别为国药准字H20041544和H20045403,产品名称分别为米格列醇和米格列醇片,生产单位为维奥公司,批准日期2004年10月25日。 根据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 一、技术合同一的性质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及技术成果转化合同。宝兴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技术不是技术秘密不予支持,理由为: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本案中米格列醇原料药及片剂的新药技术经国家药监局认可,并颁发了药品注册批件和新药证书,故该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能够在生产实践中被利用,具有实用性;宝兴公司主张该技术已为公众所知悉,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不予支持;同时技术合同一与技术合同二还约定了保密条款,故米格列醇原料药及片剂的新药技术为技术秘密。标新公司、三康所在签订技术合同一前已掌握了该技术秘密,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已存在,故技术合同一是标新公司、三康所将拥有的技术秘密成果转让给宝兴公司,宝兴公司支付约定的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系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其次,该合同还包含着双方当事人依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将此技术秘密以具有产业使用价值的科技成果的后续开发为内容,形成“米格列醇”、“米格列醇片”新药产品为目标的技术成果转化内容,故该合同亦系技术成果转化合同。宝兴公司是投资人及成果享有者,标新公司、三康所是科技成果完成人及转化实施人。宝兴公司关于新药技术在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合同性质为委托开发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技术转让合同一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宝兴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让当事人主张权利。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是确认之诉,而非当事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的给付之诉,故该确认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本案中,宝兴公司有权提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解除技术转让合同一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宝兴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而标新公司、三康所于2003年7月17日发出的通知中却要求宝兴公司于同年7月28日前支付210万元,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30日的合理期限。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而标新公司、三康所发出通知的时间为2003年,故上述司法解释无溯及力,不应适用。第二,技术转让合同一第三条约定,宝兴公司在获得国家药监局颁发的临床批文10日以内付款210万元。当事人签订技术合同一时即约定付款期限为“10日以内”,故标新公司、三康所催告宝兴公司在10日内付款符合合同交易习惯,该期间合理。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宝兴公司自2003年5月26日收到相关批件的复印件起,至标新公司、三康所发出通知时已近2个月,但其仍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费。第四,宝兴公司虽然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解除权人提出异议,但在解除权人没有撤回解约通知的情况下,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标新公司、三康所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综上,标新公司、三康所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技术合同一已于2003年8月1日后解除。 四、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标新公司、三康所是否违反技术转让合同一第二条“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第四条:“甲方履行的职责”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除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外,均无履行期限,宝兴公司主张对方违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虽约定标新公司、三康所在项目获得临床批文后,应开始对宝兴公司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移交工作以及在临床研究期间,应指导宝兴公司进行生产前的准备工作,但没有具体履行时间,同时由于宝兴公司在国家药监局颁发临床批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款项,标新公司、三康所依法解除了合同,故标新公司、三康所无需再履行上述条款的约定,因而不构成违约。关于标新公司、三康所是否违反技术转让合同一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约定,即标新公司、三康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新药临床研究申报审批工作是否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审法院对宝兴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理由为:一是技术转让合同一虽约定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归属宝兴公司,但并未约定应以宝兴公司的名义进行新药的临床研究申报审批工作。二是宝兴公司于2002年5月9日收到标新公司、三康所提交的审批收费通知单的复印件后,于2002年6月23日支付了140万元转让费,并无证据表明宝兴公司在知晓药物临床研究申请人为标新公司、三康所后曾提出异议。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87年3月24日颁布的《关于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新药研制单位在转让新药时,除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外,须将新药证书副本交给受让方,并有责任将全部技术无保留地转让给受让方。根据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新药技术转让,是指新药证书持有者,将新药生产技术转让给药品生产企业,并由该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该药品的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新药技术的转让方是指持有新药证书且尚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机构;已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申请新药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注销原药品批准文号的申请。根据国家药监局1999年4月22日颁布(2002年12月1日失效)的《新药审批办法》规定,新药上市分为三个阶段:临床前研究、临床研究、生产上市。临床研究与生产上市需进行申报与审批。因此,新药技术是可以转让的,且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新药临床研究者与新药证书持有者、生产者必须同一,即必须以同一单位名义申请临床研究批件以及药品注册批件,故标新公司、三康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新药的临床研究申报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影响宝兴公司最终获得新药技术成果权以及新药证书、生产批文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宝兴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收到标新公司、三康所提交的审批意见通知件和药物临床研究批件的复印件后,未按照技术转让合同一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于10日内支付转让费210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标新公司、三康所在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宝兴公司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解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另行将此技术转让给维奥公司是对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宝兴公司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费2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宝兴公司主张从其付款之日即开始计息,因当时技术转让合同一并未解除,从付款时即开始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不应支持。2003年8月1日技术转让合同一解除后,标新公司、三康所应退还宝兴公司已付款项。同年8月8日宝兴公司向标新公司、三康所发出律师函,明确提出了有权要求退还已付款项的主张,故该院认为标新公司、三康所至迟应在此时退还全部款项,逾期应支付利息。因标新公司、三康所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二约定的转让费为400万元,但并未约定新药证书的持有者为维奥公司独家,后国家药监局颁发的米格列醇新药证书载明的持有者为维奥公司、标新公司、三康所。而技术转让合同一约定的转让费为700万元,并约定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归属宝兴公司独家拥有。可见,两份合同关于新药证书的归属即持有者的约定是有差异的。因此,标新公司、三康所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技术转让合同二与技术转让合同一的价格差额300万元是宝兴公司违约所致,故原审法院对标新公司、三康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标新公司、三康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退还宝兴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2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3年8月9日起计至还完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宝兴公司的本诉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标新公司、三康所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 16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28 660元(已由宝兴公司预交),由标新公司、三康所各承担8 598元,宝兴公司承担13 264元。其余案件诉讼费7 948元退还宝兴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5 0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25 510元,由标新公司、三康所各承担12 755元。 宝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主要表现在:(一)、原审判决认为标新公司、三康所并无违约行为是错误的,认定宝兴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构成违约更是错上加错。标新公司、三康所为了控制合同项下的技术,违反合同规定独自以自己名义进行新药临床申报,且在宝兴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强行解除合同,并将合同项下的技术擅自转让给维奥公司,是典型的违约行为。(二)、原审判决错误将技术开发合同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违反法定举证程序,在宝兴公司一再反对情况下仍错误采纳标新公司、三康所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才提供的证据,并以此错误地认定合同项下的技术是标新公司、三康所己经完全掌握的技术。事实上,标新公司、三康所之所以能够最终完成米格列醇及米格列醇片的临床申报,除了原掌握的部分技术外,与宝兴公司提供了巨额的资金分不开。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一)、原审法院在组织证据交换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期限规定。标新公司、三康所超过30天的法定举证期限向法院补充提供证据,宝兴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却予以驳回。2005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此案时,宝兴公司再次书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仍置宝兴公司的合法请求不顾,导致最终错误采纳证据。(二)、错误理解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第十五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催告合理期限为30天。但是,原审法院却以该司法解释是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为由而不适用。司法解释不是实体法,是法院审理案件的操作程序,属于程序法范畴。本案原审是在该司法解释实行后的2005年8月9日立案审理,完全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原审法院有意回避此司法解释,以致产生错误判决。三、原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原则。标新公司、三康所未将合同项下的技术以宝兴公司名义进行新药临床申报是产生矛盾的关键。在宝兴公司提出异议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付款后,标新公司、三康所竟然撕毁合同,将合同项下的技术擅自转让给维奥公司。原审法院却以“未约定以宝兴公司的名义进行新药的临床申报工作”、“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等为由认定标新公司、三康所不构成违约,反而认定宝兴公司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构成违约,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宝兴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程序违法,结果有失公平,为此请求:一、改判标新公司、三康所返还转让费的利息从收到宝兴公司款项之日起计算。二、改判标新公司、三康所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5万元的违约金。 标新公司、三康所针对宝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宝兴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作出宝兴公司构成违约的认定正确。二、技术转让合同一在形式上、内容上完全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特征。原审认定该合同性质为技术转让合同并无不当。三、宝兴公司所称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及法律适用不当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理由为:(一)关于宝兴公司所称标新公司、三康所提交的技术秘密形成时间的核心证据逾期的问题。1、宝兴公司称30天的举证期为“法定举证期间”属于法律常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证期间是由当事人协商的,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不存在“法定举证期间”一说,该规定只要求法院指定举证期间的,不得少于30天。2、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组织双方交换证据,标新公司、三康所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当日向法院提交实验纪录、委托加工协议、试验资料及文献等证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对举证期限的规定。(二)关于解除合同的催告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宝兴公司应于收到国家药监局批文后(2003年5月26日)的10日内(2003年6月5日前)支付第三笔款项210万元,但其一直拒不履行。2003年7月17日,标新公司、三康所发出催告函,要求宝兴公司在2003年7月28日前付款,否则解除合同。宝兴公司仍未付款,2003年8月1日,标新公司、三康所才又向宝兴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函,并进行了公证,解除合同的催告时间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综上,标新公司、三康所认为其在履行技术转让合同一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宝兴公司构成违约,应依法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宝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标新公司和三康所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标新公司和三康所因宝兴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的证据充分,原审认定标新公司和三康所没有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标新公司、三康所300万元经济损失与对方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由于宝兴公司的违约,技术转让合同一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因为药物临床研究工作是新药药品注册、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取得的前置条件。药物临床研究工作滞后,相应的成果转化工作的进行亦滞后,造成至2004年10月25日,国家药监局才颁发相应证书。(三)、因宝兴公司违约造成标新公司、三康所新药药品技术在2003年11月26日再次转让,此时,新药药品技术的价值己经大为贬值,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只得在损失300万元的情况下转让新药药品技术。三、原审法院以技术转让合同二与技术转让合同一就新药证书归属的约定有所差异,从而认定标新公司、三康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药药品技术转让价格的差额300万元是宝兴公司违约行为所致错误。 综上,标新公司、三康所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内容;二、判令宝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兴公司承担。 宝兴公司针对标新公司和三康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技术转让合同一的性质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及技术成果转化合同错误。二、标新公司、三康所无权将合同项下的新药技术擅自转让给维奥公司。标新公司、三康所单方解除合同依法应当无效。(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应具有溯及力。(二)、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用于指导司法程序的规范性文件,从生效实施之日即对案件审理适用,除非有特殊规定。(三)、原审法院将10天期限认定为合同期限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30天合理期限的规定。(四)、即使上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也不会影响解除合同预先通知的合理期限为30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5日就发出《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该纪要第26条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长于30日的,自该期限届满时,方可解除合同。”显然,在2003年8月标新公司、三康所解除技术合同之前,司法实践已经对单方解除技术合同的催告合理期限为30天形成了统一意见。(五)、原审判决以宝兴公司自收到临床批件起至标新公司、三康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近2个月为由认定标新公司、三康所提出的10天催告期为合理期限错误。逾期付款时间与通知解除合同的合理催告期限根本就是两个不同概念。三、标新公司、三康所请求宝兴公司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标新公司、三康所并不是全部、独家将新药技术转让给维奥公司,而只是独家使用权,新药技术是标新公司、三康所与维奥公司共同持有。所以,尽管转让价格是400万元,比技术转让合同一少了300万元,但实际上标新公司、三康所因与维奥公司共同持有新药技术而获取更多利益。(二)、根据技术转让合同一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经济损失的程度可以申请评估”,但是由于标新公司、三康所在一审举证期内未申请评估,逾期举证的责任应当由标新公司、三康所承担。 综上,宝兴公司认为标新公司、三康所的违约事实清楚,应当退还宝兴公司210万元转让费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并应支付宝兴公司105万元违约金。而标新公司、三康所提出所谓的300万元经济损失与宝兴公司无关,其请求不能成立。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该案相关证据和事实的审查与认定,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的分析和评判,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一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定性正确,宝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在形式上,技术转让合同一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二)、在内容上,标新公司、三康所在2001年5月9日与宝兴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之前,已经基本完成了合同中指向技术的临床前研究开发工作,形成技术秘密。(三)、从法律规定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但本案中,宝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向标新公司、三康所提供了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向标新公司、三康所支付的费用也为“技术转让费”而非“研究开发经费”。为此,该技术合同不具备宝兴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定技术转让合同一的性质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及技术成果转化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标新公司、三康所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105万元的违约金的问题。 宝兴公司上诉中称标新公司、三康所违约的主要事实是为了控制合同项下的技术,违反合同约定独自以其名义进行新药临床申报,并在宝兴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强行解除合同,并将合同项下的技术擅自转让给维奥公司。对此主张,本院认为: (一)关于标新公司、三康所是否违反技术转让合同一的相关约定而构成违约的问题。1、根据技术转让合同一,于2002年5月9日,标新公司、三康所向宝兴公司送达了《审批收费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临床研究的申请人为标新公司、三康所。宝兴公司收到该通知单后,依据技术转让合同一第三条第2项第②款的约定于2002年6月23日向标新公司、三康所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140万元。上述事实说明,宝兴公司对标新公司、三康所单独向药监部门申请临床研究无异议,且在本案诉讼之前,宝兴公司一直未就此问题提出主张。2、标新公司、三康所以自己为申请人单独进行临床申报审批工作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临床研究申报审批工作仅仅是整个申报审批工作的一个环节,临床研究申报审批中的申请人与《新药证书》、《生产批件》载明的权利人不存在因果逻辑关系。标新公司、三康所以自己为申请人单独进行临床申报,对宝兴公司最终按照技术转让合同一的约定,独家享有生产的权利并不造成影响。3、2003年5月26日,标新公司、三康所又向宝兴公司送达了审批收费通知单和审批意见通知件(批件号2003L01262)、药物临床研究批件(批件号2003L01263 ),上述文件均载明申请人为标新公司、三康所,宝兴公司仍未对标新公司、三康所单独向药监部门申请临床研究提出异议。4、技术转让合同一第五条第2项还约定:“宝兴公司积极配合标新公司、三康所完成该项目的全部研究申报工作”。综上说明,标新公司、三康所以自己为申请人进行临床申报审批没有违反合同,没有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二)标新公司、三康所在宝兴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维奥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二是否构成违约。针对此问题双方争议焦点为,如何认识合同法中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宝兴公司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规定,解除合同的催告合理期限为30 日。因此标新公司、三康所2003年7月17日的函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宝兴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因标新公司、三康所发出解除通知的时间是2003年7月17日,行为发生于司法解释施行前,该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不应适用。2、《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前言部分载明:“以便将审判技术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稿修改得更加完善,待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正式发布施行。”可见,该纪要只是对在上海举行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所讨论的相关问题的记载,是法院系统内部关于技术合同审理的讨论意见,其是否以司法解释形式发布施行,什么时间发布施行,需要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才能确定。因此,该纪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3、宝兴公司的应履行义务期为2003年6月5日,标新公司、三康所给予其宽限期到了2003年7月28日,近2个月的时间,符合技术转让合同一及我国合同法关于合理期限的约定和规定。 综上所述,宝兴公司关于标新公司、三康所在本案中构成违约,应承担105万元的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宝兴公司是否应赔偿标新公司、三康所30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技术转让合同一的约定,转让总经额为700万元人民币,后因该技术合同被解除,标新公司、三康所将该合同约定的技术以400万元转让给维奥公司,故两份技术转让合同之间产生了转让金额300万元的差额。本院同时认为,本案所涉的新药技术,从研发到申报和生产等包含了若干过程,导致上述300万元差额还包括该项目的申报过程、审批程序、市场风险等其他因素,故标新公司、三康所关于300万元的经济损失由宝兴公司承担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技术转让合同一解除后,标新公司、三康所除退还宝兴公司210万元转让金外,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该利息计算的方式、时间等问题。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宝兴公司关于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费2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但在判决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上不妥,应予纠正。因为标新公司、三康所在2003年8月1日向宝兴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技术转让合同一的通知后,若宝兴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双方即应通过协商确认具体的权利义务并进行结算。只有在结算完成后,才会产生明确具体的支付义务。因此,在双方结算之前,均不产生给付责任,也谈不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二)、因双方对是否解除技术转让合同一及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争议,最终协商未果而导致诉讼,故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之后才能形成,故标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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