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经典案例

首页 / 数据库 / 经典案例
文件名称:北京一点味餐厅与郑忠伟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440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原告北京一点味餐厅。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5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飞燕,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忠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xx镇xx村,暂住四川省成都市xx巷xx号. 原告北京一点味餐厅与被告郑忠伟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0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黄飞燕,被告郑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成立,一直致力于钻研创新菜品、经营理念,于1999年形成了一点味中式快餐经营模式。2001年,原告构建起特有的餐厅书吧经营模式,并开始在全国享有较大的知名度。原告于2000年1月30日创作完成了作品《餐厅书吧》,并于2001年11月30日在北京首次发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对该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作品色彩以黄色、绿色、白色为主,墙上书架陈列各类书籍和插花。桌子上垫格子布和玻璃板,玻璃板上放置小型地球仪,下压菜单,配以黑色小巧靠背椅。桌子旁边摆放桶形绿色植物。原告主营食品是特色卤肉饭及其他中式快餐,同时免费搭配汤、饮料。原告的外卖餐盒是采用方形黑底及透明盖的环保餐盒,餐盒盖上贴有椭圆形绿色标签,标签上印有原告的名称及定餐电话。被告曾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在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53号开设的成都市武侯区小雨点餐厅(以下简称小雨点餐厅)也是经营以特色卤肉饭为主的中式快餐,其店堂装饰装潢、陈设也是餐厅书吧形式,装修风格、经营理念完全抄袭模仿原告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模仿原告的店堂装饰装潢、陈设,停止经营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食品,停止模仿原告的快餐包装和宣传行为);被告口头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承认侵权。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是:被告于2001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2003年年底调任成都一点味中式快餐厅店长,2005年5月20日离开。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小雨点餐厅的工商机读卡以及登记材料;2、国家版权局颁发给原告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所附图片;3、原告的“授权书”共计6份、“加盟合作合同”、“加盟及技术转让合同”各1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共计8份,店堂照片共计9组。4、2001年11月30日的《北京晚报》、2004年6月16日的《西南商报》、2002年10月8日的《北京周末》英文本及中文译本、时间以及来源不明的报纸各1份;5、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被告签字的成都分店“支出明细表”等数份;6、(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40474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光盘;7、原告与小雨点餐厅使用的餐盒、饮料杯对比照片8张;8、北京一点味成都分店与小雨点餐厅使用的菜单。 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以及无争议的证据材料1、2、3(除1组无营业执照和授权书印证的照片外)、4中的《西南商报》和《北京周末》、5、6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材料3中有1组照片原告未举出营业执照、授权书等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该照片所示店堂系原告的加盟店,不予采纳;证据材料4中的《北京晚报》的相关报道并未写明原告的名称,另一份报纸无时间和来源,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纳;证据材料7、8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予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告成立于1996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主营中餐等。2002年10月8日的《北京周末》对一点味快餐店的书吧餐厅经营模式进行了报道,2004年6月16日的《西南商报》也对一点味快餐店进行了报道,载明:最惹眼的还是两边墙上长长的书架,墙上方挂着让人宁静的图画,穿插着漂亮的插花。不同形状、色彩的灯从黑色格子的天花板上垂直地挂下来。2005年11月30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对由杨鹏方于2000年1月30日创作完成,并于2001年11月30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餐厅书吧》,申请者北京一点味餐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2005-F-03199。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作品为餐厅店堂照片,天花板为黑色格子并配有吊灯;墙面为黄色,墙上钉有书架,陈列各类书籍,书架上摆设插花;室内摆放餐桌,桌子上垫格子布和玻璃板,玻璃板上放置小型地球仪,配有黑色小巧靠背椅。桌子旁边摆放绿色植物;地面铺浅色地砖。2003年12月20日至2006年3月3日,原告出具了6份授权书,将其拥有的商标、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企业形象设计、经营项目、店堂装潢装饰设计、食品包装方式等知识产权分别授权成都一点味中式快餐厅、成都一点味中式快餐厅竹林巷分店、青羊区一点味咖啡吧、北京一点味餐厅成都店、成都一点味中式快餐厅7分店、金牛区蜀汉一点味快餐厅共计6家餐厅使用,2004年11月7日、2005年11月27日,原告分别与谭靖和乔秀静签订了加盟及技术转让合同、加盟合作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谭靖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一点味中式快餐科华店以及乔秀静经营的加盟店店面的策划、设计。乔秀静加盟经营所在地为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第五大道4215-4216号,该地址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成华区北京一点味快餐厅。上述8家餐厅在其店堂照片显示,墙上钉有书架,陈列各类书籍,餐桌上垫玻璃板,下压菜单,部分餐馆在餐桌上放置小型地球仪及地面铺浅色地砖;店招统一标注“一点味”。除成都市武侯区一点味中式快餐科华店外的7家餐厅均在店堂照片上加盖公章,并注明自原告授权后开始使用该装潢设计。成都一点味中式快餐厅的菜单将食品分为经典饭类系列(标明卤肉饭为招牌饭),特色面类凉菜系列,精品热菜汤粥系列,营养商务套餐系列,并在菜单下沿注明:为避免浪费,以上饭类:米饭、汤、附菜,均可添加,不另收费。原告的食品餐盒是采用方形黑底及透明盖的环保餐盒,餐盒盖上贴有椭圆形绿色标签,标签上印有分店名称及电话。该餐盒是原告从市场上购买取得。 200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年,被告担任原告的厨师工作。2003年年底,被告调任成都一点味中式快餐厅店长,2005年5月20日离开。2005年6月17日,被告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小雨点餐厅。2006年6月22日,成都蜀都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来到小雨点餐厅,现场拍摄了14张照片,并刻录成光盘。从照片来看,被告店堂的天花板为黑色格子并配有吊灯;墙面为黄绿色,墙上钉有书架,陈列各类书籍,书架上摆设插花;室内摆放餐桌,桌子上垫格子布和玻璃板,玻璃板上放置小型地球仪,配有黑色靠背椅。桌子旁边摆放绿色植物;地面铺浅色地砖。整体装潢与原告近似。被告的菜单将食品分为饭类(标明卤肉饭为招牌饭)、面类、点心类、热汤类、热菜类、凉菜、商务套餐、饮料系列,并在菜单下沿注明:为避免浪费,以上饭类:米饭、汤、附菜,均可添加,不另收费。被告的食品餐盒是采用方形黑底及透明盖的餐盒,餐盒盖上贴有椭圆形黄绿色标签,标签上印有名称及电话。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一点味”店堂装潢是否属于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首先,原告从1996年即开始使用“一点味”作为企业字号。从2003年12月20日至2006年,原告陆续许可成都的8家餐厅作为加盟店使用其店堂装潢,这些餐馆在实际经营中也使用了与原告的店堂装潢相似的装潢,并在店招上统一标注“一点味”。对于原告的书吧餐厅经营模式,《北京周末》、《西南商报》等媒体也进行了相应报道。可见,原告的“一点味”服务在一定程度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原告的“一点味”服务是知名服务。其次,原告作为中式快餐经营者,其书吧餐厅的店堂装潢与同行业经营者相比,文化氛围较为突出,非为相关服务所通用,使消费者一见到该装潢便能自然联想到“一点味”的服务,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能够与同类市场上的服务主体、来源进行区别。因此,原告的店堂装潢属于“一点味”知名服务特有的装潢。 原告还主张以特色卤肉饭为主的中式快餐等食品系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餐盒、菜单系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理由为,原告不能证明卤肉饭系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原告及其加盟店使用的餐盒是从市场上购买取得的,并无显著的区别性标志,不能证明是特有的包装;而菜单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 二、被告是否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客观上存在同行业的竞争关系,且被告曾作为原告的雇员在原告处以及成都一点味中式快餐厅工作过,知悉了原告的店堂装潢风格。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在经营的中式快餐店中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服务特有的装潢(即书吧餐厅),造成和原告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是原告的知名服务“一点味”,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公开赔礼道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由于原告对其知名服务特有的装潢享有的权利系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服务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