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经典案例

首页 / 数据库 / 经典案例
文件名称:成都远景数控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法因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安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276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0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 成都远景数控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新北路1号双新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张成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山东法因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辰大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炯,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安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新街路4022号4号楼101-260。 法定代表人李猛,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远景数控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因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玲、被上诉人山东法因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因公司)委托代理人詹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安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法因公司是从事数控机械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工业自动化控制技术的咨询、液压气动、电子电器元件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货物进出口的企业。2002年8月20日,济南法因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法因公司)与法因公司订立域名排他使用许可协议书,济南法因公司许可法因公司排他使用因特网域名www.fincm.com。2004年12月1日,意大利FICEP S.p.A公司(以下简称FICEP公司)与FICEP香港公司为一方,济南法因公司、法因公司为另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战略联盟协议”,约定前者指定后者为其在中国的唯一代理,销售由其生产的钢结构机械及相关备件。 二、远景公司是从事生产、销售机电设备、数控设备和液压设备、批发、零售机电产品及元器件、金属材料、工业控制元件、液压元件、仪器仪表、化工产品、机电及液压服务、进出口贸易的企业。远景公司副总经理陈国庆于2005年6月23 日申请注册了fincm.cn的域名,该域名由远景公司使用。济南法因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裁决,认定远景公司网站www.fincm.cn与济南法因公司网站www.fincm.com极为相似,足以导致投诉人的客户混淆该中国域名的所有人以及通过该域名发布信息的行为,远景公司注册及使用fincm.cn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支持济南法因公司要求将争议域名fincm.cn转移给济南法因公司的请求。 三、安华公司系亚洲机械网的经营者。2006年4月29日,在亚洲机械网“商机”项下搜索到的AP16型简易数控角钢冲孔生产线及BL2020数控型钢联合生产线供应信息中,标注的联系方式中公司名称为法因公司、联系人为王秀艳、联系电话为13173012122,联系传真为qq号413996925,公司主页为http://www .fincm.cn,注明的发布时间为2005年3月22日。2006年5月17日,在亚洲机械网“商机”项下搜索到的SWZ1000型三维数控钻床供应信息中,标注的联系方式与上述二者相同,未注明发布时间。原审法院通过电话13173012122联系到王秀艳,王秀艳在受原审法院委托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其曾为法因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工作时间约半年,于2005年5月23日离开该公司;没有在远景公司工作过,与远景公司没有关系;曾经在亚洲机械网上用会员身份发布过产品信息,发布时间记不清楚,发布的内容与被控侵权网页的内容是否一致记不清楚。法因公司确认,2006年11月11日已不能搜索到上述网页。 四、2006年5月17日,远景公司在钢结构商务网“企业信息”项下发布的“公司简介”中,有“公司还独家代理意大利FICEP公司的设备,在通讯和电力铁塔制造业得到广泛的使用”的内容。法因公司确认,2006年11月1l日,远景公司在钢结构商务网“企业信息”项下发布的“公司简介”已为空白。 五、法因公司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 000元、两次公证费共计800元(第一次500元、第二次300元)、委托调查安华公司工商档案花费1 045元、代理人交通、住宿费6 710元,共计23 555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一、远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远景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在钢结构商务网的企业信息中发布的公司简介中称自己独家代理FICEP公司的设备,是一种对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远景公司认为其在钢结构商务网上的公司简介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远景公司是否有在亚洲机械网上发布侵权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如前所述,法因公司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信息系远景公司发布;另一方面,根据现有技术条件,可以查出发布被控侵权信息的时间和计算机IP地址,据以判断发布信息者,但法因公司对此既未举证,又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故法因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法因公司仅以被控侵权信息中所留公司主页http://www.fincm.cn为远景公司的网站域名,可能使相关客户产生混淆,远景公司能够从中获利为由,推定该信息系远景公司发布的主张不成立。远景公司、安华公司认为法因公司不能证明亚洲机械网上三份被控侵权信息系远景公司发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二、远景公司、安华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因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远景公司在钢结构商务网上称自己独家代理FICEP公司设备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经营者或商品产生混淆,远景公司借用他人竞争优势,行销自己的商品,给真正的独家代理商法因公司造成损害,远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的责任。由于法因公司对自己的损失或对方获利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致该事实无法查清,故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额。在法因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中,因制止远景公司在钢结构商务网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远景公司承担。在法因公司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共计23 555元中,第一次公证费500元和委托调查安华公司工商档案花费1 045元与远景公司在钢结构商务网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其余22 010元是为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共同支出的,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远景公司承担法因公司的合理费用15 000元。法因公司确认远景公司在钢结构商务网上公司简介中有关其独家代理FICEP公司设备的内容已删除,故法因公司要求远景公司立即停止在钢结构商务网上的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法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远景公司的行为造成其重大商誉损失,故法因公司要求远景公司公开在《钢结构》杂志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因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亚洲机械网上三份被控侵权的网页信息系远景公司所发布,故其认为远景公司发布产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远景公司、安华公司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远景数控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山东法因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 000元,并支付山东法因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 000元;二、驳回山东法因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 610元,其他诉讼费1 000元,共计2 610元,由山东法因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00元,成都远景数控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 810元。 宣判后,远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远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法因公司与FICEP公司间的协议仅仅是“战略联盟协议”,并不是严格的独家代理协议。且上诉人远景公司也并没有说自己某产品是代理FICEP公司的产品,或者远景公司销售的某产品是代理FICEP公司的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调查,就直接认定上诉人侵犯法因公司的唯一代理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关键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远景公司赔偿10 000元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15 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因公司辩称:一、关于事实问题。我方证据载明我公司是FICEP公司在中国的唯一代理人。二、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说明商品包括服务,所以本案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适用法律正确。三、对于赔偿损失与支付合理费用的情况,一审判决已考虑了上诉人的态度,我方实际发生的费用高达28 000多元,但仅认定了15 000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华公司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FICEP 公司、FICEP香港公司与济南法因公司、法因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战略联盟协议”第3.1.1条约定:FICEP 公司授予法因公司唯一的、为可转让的权力,在中国使用其专有技术。该协议第3.1.2条同时约定:通过FICEP香港公司,指定法因公司为FICEP公司在中国的唯一代理,销售由FICEP公司生产的钢结构机械及相关备件。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了法因公司为FICEP公司在中国的唯一代理人。而远景公司在钢结构商务网“企业信息”项下发布的“公司简介”中,有“公司还独家代理意大利FICEP公司的设备,在通讯和电力铁塔制造业得到广泛的使用”的内容。故上诉人远景公司认为法因公司不是FICEP公司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其并未声明自己某产品是代理FICEP公司的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远景公司未经FICEP公司授权,在钢结构商务网的“企业信息”中发布的“公司简介”中称自己独家代理FICEP公司的设备,已构成了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已造成一种误导,侵害了FICEP公司的真正授权人法因公司的合法权益,远景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损失与支付合理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法因公司对自己的损失或对方获利情况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远景公司承担10 000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对于法因公司因调查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远景公司已将其在钢结构商务网上公司简介中有关其独家代理FICEP公司设备的内容删除的实际情况,对22 010元的费用只要求其承担其中的15 000元。故远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向法因公司赔偿10 000元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15 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