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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成都星期八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焕元、成都八一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899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8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星期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高坎村2组。 法定代表人王仕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琼,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元,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大坪村黄桷树组。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科路10号2栋1单元2号小集体。 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女,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较场坝西街7栋4单元16号。 原审被告成都八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 法定代表人王学茂,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玮,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星期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焕元、原审被告成都八一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一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期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琼,被上诉人刘焕元委托代理人张新、周婷婷,原审被告八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4年5月17日,刘焕元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为“两门衣柜(802ABC)”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2月28日,刘焕元获得了国知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两门衣柜(802ABC)”,专利号为ZL200530028290.2,同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2007年4月6日,刘焕元缴纳了专利年费。由专利公报中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5幅图片所表示出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两对开门立柜,其形状特点为:A、左右两扇门对开的长方体,B、对开的门板中部两侧对称各有一纵向把手,C、立柜正面有11条分割线将立柜正面分割成等距的横向长方形。 二、2007年4月21日,刘焕元的委托代理人胡三武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6件家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胡三武来到成都八一家具城旁边的豪骏货运部,胡三武将家具运至双流县九江镇大井社区,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胡三武拍照。公证书附件包括星期八公司随车同行单、销售送货单、收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星期八公司制造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八一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2007年4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根据刘焕元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的申请,在中大公证处办公室的计算机上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周婷婷打开计算机,输入网址www.xingqiba.com,打印出星期八公司的公司简介,载明:星期八公司下设有三个分厂,全国有200多家专卖店,销售网络遍布30个省市;进入“产品展示”,打印出两门衣柜的宣传照片。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的两门衣柜形状为:a、左右两扇门对开的长方体,b、对开的门板中部两侧对称各有一纵向把手,c、立柜正面有9条分割线将立柜正面分割成等距的横向长方形,上下部分有色彩分割。 三、刘焕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953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刘焕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刘焕元举出了专利证书、年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其专利权有效。刘焕元系ZL200530028290.2“两门衣柜(802ABC)”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的两门衣柜与刘焕元专利产品的附图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两门衣柜;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来看,二者的外观形状特征a、b分别与A、B相同,c与C相近似,整体显示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相近似的,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而易造成混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刘焕元的专利保护范围。 星期八公司、八一公司一致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八一公司荣誉出品”系星期八公司未经八一公司许可而自行标注,八一公司无制造、销售行为。对此问题,该院认为,虽然外包装上标注有八一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但在八一公司反驳且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星期八公司承认八一公司的企业名称系星期八公司未经许可冒用的情况下,刘焕元应举出其他证据印证八一公司也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刘焕元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八一公司制造和销售,该院认为不能排除八一公司的企业名称被他人冒用的情况,故刘焕元主张八一公司具有侵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星期八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刘焕元许可,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刘焕元的专利权。 二、星期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星期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 000元以上300 000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0 000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关于刘焕元主张的星期八公司具有许诺销售的事实,该院认为该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非侵权行为,但星期八公司在网上进行产品宣传无疑可以视为一种侵权情节和该院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由于刘焕元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星期八公司的获利,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该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将刘焕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星期八公司的过错、侵权行为等因素,该院确定星期八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0 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两门衣柜的行为侵犯了刘焕元享有的ZL200530028290.2号(两门衣柜802ABC)外观设计专利权;二、星期八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焕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 000元;三、驳回刘焕元对八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焕元对星期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星期八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331元,由星期八公司承担。 宣判后,星期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刘焕元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外观特征与星期八公司生产销售的两门衣柜存在巨大差异,星期八公司的产品特点与刘焕元的专利产品明显不相同、不相似,作为消费者也不会将有明显色彩、尺寸差异的二者混同,因而星期八公司根本不构成侵权,更不存在许诺销售的问题,星期八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焕元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刘焕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焕元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正确,星期八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专利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八一公司口头答辩称:星期八公司没有针对八一公司的请求,故八一公司不予答辩。 本案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焕元系ZL200530028290.2“两门衣柜(802ABC)”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的两门衣柜与刘焕元专利产品的附图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两门衣柜;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来看,二者的外观形状特征a、b分别与A、B相同,c与C相近似,整体显示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相近似的,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而易造成混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刘焕元的专利保护范围。星期八公司上诉称,星期八公司生产销售的两门衣柜与刘焕元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特征存在巨大差异,星期八公司的产品在色彩和线条尺寸上与刘焕元的专利产品明显不相同、不相似,故星期八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两门衣柜的色彩并不属于刘焕元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并且,星期八公司的产品线条尺寸虽与刘焕元的专利不完全相同,但构成相似。故星期八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刘焕元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不相似,其在本案中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星期八公司未经刘焕元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刘焕元的专利权,故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星期八公司、八一公司均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八一公司荣誉出品”系星期八公司未经八一公司许可而自行标注,八一公司反驳且其是产品的制造者,八一公司无制造、销售行为。故星期八公司虽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八一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但星期八公司承认八一公司的企业名称系星期八公司未经许可冒用的情况下,刘焕元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八一公司也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故原审法院认定八一公司在 本案中不构成侵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 000元以上300 000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0 000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本案中,因刘焕元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星期八公司的获利,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案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星期八公司的过错、侵权行为等因素,确定星期八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非侵权行为。故星期八公司虽在网上进行产品宣传具有许诺销售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将其作为一种侵权情节和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正确。 综上,上诉人星期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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