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经典案例

首页 / 数据库 / 经典案例
文件名称:峨眉山灵秀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彭树果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989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3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灵秀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黄湾乡报国村。 法定代表人马元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生明,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103号2单元1-3号。 委托代理人彭建,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树果,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敖家镇狮坝村第2组。 委托代理人周仁贵,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峨眉山灵秀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树果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生明、彭建,被上诉人彭树果及委托代理人周仁贵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5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授予彭树果名称为“旅游饰品(长腿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29766.9,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16日。彭树果于2007年7月13日向国知局缴纳了专利年费。由专利证书所附外观设计产品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7幅图片所表示出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一玩具长腿猴,形状为:A、由头部、躯干、四肢组成,穿背带裤,呈直立状;B、脸部朝向正前方;C、上肢向两侧平举;D、双腿较长,并拢向下伸直;E、无尾巴。二、2007年5月9日,彭树果从灵秀公司处购买了玩具猴6只(销货清单上载明品名为亲情猴)。公证处对购买全程进行了公证。该玩具猴的形状为:a、由头部、躯干、四肢组成,穿背带裤,呈直立状;b、脸部朝向正前方;c、上肢向两侧平举;d、双腿较长,并拢向下伸直;e、无尾巴。灵秀公司承认其至今仍在制造、销售该种玩具猴。三、彭树果为制止灵秀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 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树果系专利号为ZL200630029766.9号“旅游饰品(长腿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灵秀公司制造销售的玩具猴与彭树果的ZL200630029766.9号“旅游饰品(长腿猴)”专利图片进行外观设计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玩具猴,二者外观设计a-e分别与A-E相同。因此,灵秀公司制造、销售的亲情猴外观设计与彭树果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彭树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灵秀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彭树果许可,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彭树果的专利权,灵秀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彭树果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灵秀公司的获利,故原审法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灵秀公司的侵权行为未经许可而制造、销售及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及彭树果支出律师代理费8 000元等因素合理确定灵秀公司的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彭树果没有证据证明灵秀公司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利,故彭树果要求灵秀公司公开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灵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了相同产品,该院对其享有先用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灵秀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彭树果享有的ZL20063002976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权或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二、灵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彭树果经济损失4.2万元;三、灵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彭树果可申请法院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灵秀公司负担;四、驳回彭树果的其余诉讼请求。五、如灵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灵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的理由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采取不同的认证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显失公平。由于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的混乱和错误,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彭树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构成侵权的认定应予维持。 在二审诉讼中本案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享有专利权和上诉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二审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为灵秀公司是否构成对彭树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因在被上诉人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享有先用权,为此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2-5月上诉人商品购销调存盘存表、领料单;2、原省长张中伟到上诉人处视察的照片6张;3、证人何健出庭作证的证言;4、证人余冬梅、刘瑞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虽然证据材料1、4中盘存表和领料单载有“亲情猴”生产销售的数量和金额,证人余冬梅、刘瑞成陈述了二人在2005年4、5月从上诉人处批发“亲情猴”的情况,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当时上诉人制造、销售的“亲情猴”的外观形状,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在先生产的“亲情猴”的实物,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材料1、4的证明力不予采纳正确;证据材料2即照片本身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故不能证明照片拍摄时间即为上诉人所称的2005年“十一黄金周期间”;对于证人何健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何健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明照片拍摄时间的依据。 因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了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而其所举证据材料又不能充分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上诉人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