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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孙国涌与四川国涌食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9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104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涌,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淮河路30号。 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彬,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元镇天武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晓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乾峰,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瓦窑坝35号。 上诉人孙国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涌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德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国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陈彬,被上诉人国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孙国涌、黄晓辉分别出资50万元,共计100万元注册成立国涌公司。经营范围以糖果、食品农副产品加工为主,法定代表人为孙国涌。2001年6月7日,国涌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取得了第1583364号“大白鹅”文字加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糖果、酥糖、怪味豆类等。2005年9月23日,时任国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孙国涌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受让上述第1583364号“大白鹅”文字加图形商标。2006年4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第1583364号商标的转让,明确了受让人为孙国涌,至此,孙国涌无偿受让国涌公司商标的行为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在解决本案的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之前,应当就孙国涌提出的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主管异议进行分析。首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其次,本案系财产权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转让发生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规定,系人民法院主管。故孙国涌抗辩之人民法院不能主管本案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商标转让与受让行为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国涌公司依法享有对第1583364号“大白鹅”商标的专用权,孙国涌作为国涌公司的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其应当谨慎履职,尽力维护公司利益,而不能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自我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八类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其中第四项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孙国涌未经公司另一股东的同意,擅自将公司财产转让给自己,且是无偿转让,明显存在恶意。转让行为首先不是国涌公司的自由意思表示,违反了民法的自愿原则,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高管要求的谨慎履职的义务,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高管上述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国涌公司与孙国涌对1583364号商标的转让与受让行为归于无效。 关于孙国涌辩称商标转让已完成,故国涌公司不能提起转让无效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合同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审核的是商标转让是否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而非认定商标转让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孙国涌的抗辩实际上是将商标转让合同与国家商标局对商标转让的审核行为混为一谈,故核定转让的事实不能影响对违法行为无效的认定。原审法院还认为,孙国涌未经国涌公司股东会通过,擅自无偿将公司注册商标转让给自己的行为,割裂了商标权人同注册商标的关系,不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原来的商标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转让无效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的规定,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当然后果,孙国涌应当将争议商标回转给国涌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国涌公司与孙国涌转让及受让第1583364号大白鹅文字加图形商标的行为无效,孙国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1583364号大白鹅文字加图形商标返还国涌公司。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孙国涌负担。 孙国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德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除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外,还判决“孙国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583364号大白鹅文字加图形商标返还国涌公司。”上诉人认为,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仅诉请对商标转让行为确认无效,而没有返还之诉请。虽然法律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后期处理的途径,但却不禁止其它处理方式,当事人双方除可以进行返还外,还可以补充条件,使行为合法有效。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诉请之外,代替当事人为其增加诉讼请求并予以支持,该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显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系财产权争议,属于民事争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转让发生的纠纷……,系人民法院主管”的观点,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商标转让的行为本身,而不是商标权属本身。而核准确认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 国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的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被上诉人国涌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孙国涌将国涌公司所有的“大白鹅”注册商标转让给自己的行为无效;2、孙国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孙国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第1583364号大白鹅文字加图形商标返还国涌公司。为此,孙国涌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在认定孙国涌未经国涌公司股东会通过,擅自无偿将国涌公司的注册商标转让给自己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的规定,判令孙国涌将国涌公司所有的“大白鹅”注册商标返还国涌公司的判决正确,本院认为应予维持。孙国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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