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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肖涛生与邹士敏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7901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4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 肖涛生,男,汉族,1946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西御河沿街37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罗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征,四川奥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邹士敏,女,汉族,1953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西街129号。 委托代理人沈立平,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涛生因与邹士敏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沛、冯征,邹士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邹士敏拍摄了几张表现五个小孩在草垛上吹哨子的场景的照片,并将照片提供给了肖涛生。邹士敏基于上述照片在1983年3月创作完成了油画作品《田间小曲》(以下简称《田间小曲》)。其间,肖涛生见到过该幅作品。1984年,邹士敏将《田间小曲》署名发表在《画廊》杂志1984年第一期上。1984年前后,肖涛生与邹士敏约定在《田间小曲》的基础上合作创作油画作品《吹响响》(以下简称《吹响响》),由二人共同署名参展。1984年7月肖涛生执笔绘制完成了《吹响响》的第一稿,并以二人的名义参展,在1984年10月举办的四川省职工业余美术、书法、摄影展览上,获得二等奖;在1984年11月举办的全国职工业余美术、书法、摄影展览上,被评为三等奖,相关组织部门也向肖涛生、邹士敏颁发了奖状。随后,肖涛生在第一稿的基础上又完成了《吹响响》的第二稿,两稿为同一作品,其中的第二稿被他人收藏,邹士敏没有参与过《吹响响》的执笔绘制工作。1984年12月10日出版的《红领巾》杂志刊载了署名肖涛生、邹士敏的油画作品《金秋》(以下简称《金秋》),《金秋》与《吹响响》为同一幅作品;此后,肖涛生将《吹响响》标注“与邹士敏合作”字样后选入1998年1月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肖涛生油画集》,并于1998年5月27日将该画集赠送给邹士敏收藏。2005年1月,肖涛生在美国举办了名为人与自然的个人画展,画展上展出了《吹响响》;2005年11月出版的《美术》杂志上刊载了肖涛生撰写的《献给世界人民的礼品——在联合国总部举办个人画展随想》一文,文中附有《吹响响》并载明“我于2005年1月3日至1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大楼一楼大厅举办个人画展……共展出油画作品十五件,素描作品二十四件”;2006年9月,四川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在四川省美术馆主办了名为联合国总部肖涛生个人画展——家乡汇报展的个人画展,《吹响响》在画展上展出,并印制在请柬、宣传画以及名为《肖涛生绘画作品世界巡回展》的宣传画册上,在上述活动中,肖涛生均未在《吹响响》上署邹士敏的名字。 《田间小曲》与《吹响响》均为油画作品。二者相比较,相同之处在于其构图上均采用了仰视草垛上部的儿童的视角,以右数第二个女孩为整个画面的最高点,在其左右沿草垛的边缘梯次安排两个女孩、一个男孩,整个画面呈金字塔型布局,同时油画的左上部以远处的竹林、茅屋为背景,并平衡全画的重心;在主要素材及刻画上,均选取三女一男四个吹哨子的儿童为画面的主题元素,且在儿童动作、表情、神态甚至发型的刻画上均体现了一致性。两幅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吹响响》在画面最高处的两个儿童之间增加了一个太阳并以红、橙、黄等暖色调为主,着力渲染和表现逆光下的光影变换,以求体现希望、未来等带有浪漫色彩的主题;而《田间小曲》以褐、黄、白等中性色彩为主,整个画面的色调偏冷,营造出祥和、平静的氛围;二者在儿童的衣物颜色、是否穿鞋以及背景上是否有劳动中的妇女等细节上也存在差异。 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邹士敏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邹士敏委托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吹响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中担任邹士敏的代理人,邹士敏在合同生效1个月内,向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万元。2006年10月24日,邹士敏向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万元。邹士敏为收集证据还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吹响响》著作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条关于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的规定。合作作品的作者应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作者之间应当达成合作创作的合意,并实施共同的创作行为。因此本案诉争的《吹响响》是否属于邹士敏与肖涛生的合作作品其关键在于二人是否具有共同创作的合意;肖涛生在《田间小曲》的基础上创作《吹响响》,而邹士敏未直接执笔绘制,《吹响响》是否属于合作作品。(一)、合意的认定。肖涛生在1998年将《吹响响》收录入《肖涛生油画集》,并在该画集出版后签名赠送给邹士敏,纵观该画集的所有油画作品,肖涛生只在《吹响响》旁标注了“与邹士敏合作”的字样,该事实能够印证邹士敏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合作创作《吹响响》的主张,故对邹士敏主张的此项事实予以确认。肖涛生主张该处的“合作”应理解为协助的含义,即对邹士敏为其创作提供原始素材的行为表示感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1984年该作品是以两人的名义参展并获奖,也是以两人共同署名的方式发表作品,这些参展、发表中的署名,其唯一的意义就在于宣示作品的作者。因此肖涛生将1998年标注的“合作”解释为协助显然不合逻辑,且肖涛生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邹士敏没有合作创作的合意,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共同创作的认定。本案认定共同创作的关键在于《吹响响》作品中是否以非独创的方式包含了著作权人邹士敏作品《田间小曲》中的独创性成果,而这种“包含”系邹士敏同意以合作创作的方式使用在新作品《吹响响》中的。首先,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表达,具有客观的表达形式,具有可复制性,故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不保护构思。其次,一副油画作品应当是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其对美的表达离不开作品对被描写对象的整体构图和刻画手法。《田间小曲》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整体构图、人物形象的塑造、色彩渲染等方面充分反映出邹士敏绘画行为中智力活动的创造性,其表达形式具有独创性,邹士敏是该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肖涛生绘制《吹响响》前接触过《田间小曲》及相关照片,《吹响响》在其表达形式上采取了与《田间小曲》相同的“金字塔”型构图和三女一男吹哨子的儿童形象,其整体构图、人物形象刻画等方面包含了邹士敏《田间小曲》的独创性成果,由于《田间小曲》是邹士敏独立创作的作品,不仅仅是一种构思,而《吹响响》中又包含有《田间小曲》的独创性成果,同时这种“包含”又是建立在邹士敏同意以合作创作方式使用的基础上,故肖涛生辩称邹士敏未执笔绘制《吹响响》,即不属于共同创作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邹士敏与肖涛生达成合作创作的合意,并共同创作了《吹响响》,邹士敏、肖涛生为《吹响响》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据此,邹士敏关于《吹响响》系合作作品,其著作权为邹士敏与肖涛生共同享有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肖涛生关于邹士敏没有参加创作,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的主张以及要求认定肖涛生为《吹响响》的唯一作者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肖涛生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合作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因此《吹响响》的著作权应有邹士敏、肖涛生共同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肖涛生在使用诉争作品时未署合作者邹士敏的名,因邹士敏并未放弃其署名权或同意肖涛生不署其名,故肖涛生的行为侵犯了邹士敏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犯邹士敏署名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者。《吹响响》为油画作品,两位作者各自创作的部分相互交融共同形成作品美感的来源,无法分割使用,因此肖涛生独自使用该合作作品时应首先与邹士敏协商,肖涛生在未与邹士敏协商的情况下,将与邹士敏合作创作的作品作为个人作品予以展览、随文刊印于《美术》杂志上、印制在请柬、宣传画册、宣传画上并向公众提供的行为侵犯了邹士敏作为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展览权、复制权、发行权。肖涛生主张其持有《吹响响》作品的原件故享有展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关于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的规定,只有在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持有美术作品原件者才享有展览权。本案中用于展览的作品原件是双方合作作品原件,在合作双方并未约定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给肖涛生一人所有的情况下,肖涛生因其持有诉争作品原件而享有展览权的抗辩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邹士敏还主张肖涛生侵犯其发表权,发表权系指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该权利一经行使即告消灭,1984年邹士敏、肖涛生以两人的名义将《吹响响》送展并发表于《红领巾》杂志上,属于发表作品的行为,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再对诉争作品享有发表权,故邹士敏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邹士敏关于肖涛生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复制、发表、展览、使用和销售《吹响响》的诉讼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合作作品“他方行使”的条件相悖,该院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肖涛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因邹士敏的实际损失及肖涛生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该院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综合考虑肖涛生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方式、影响范围、侵权持续时间、作品类型,酌情确定邹士敏的经济损失。邹士敏还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万元应由肖涛生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案邹士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明显高于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所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标准,故该院认为邹士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按2万元计收较为合理,故律师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800元属于合理开支,应由肖涛生承担。 肖涛生关于邹士敏提起诉讼所带来的损失应由邹士敏承担的主张以及邹士敏是否应承担肖涛生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的问题,均因诉争作品为合作作品而丧失了审查前提,故该院不再审查,对肖涛生的相关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肖涛生立即停止侵犯邹士敏作为合作作者对《吹响响》油画作品所共同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肖涛生赔偿邹士敏经济损失50 8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肖涛生在《美术》杂志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邹士敏赔礼道歉(内容须经该院审核)。逾期不履行,邹士敏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肖涛生承担;四、驳回邹士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肖涛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六、肖涛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 910元,由肖涛生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肖涛生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肖涛生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肖涛生与邹士敏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合意”创作《吹响响》的意思表示,相反肖涛生所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合作创作该作品的意愿,且该作品系肖涛生独立创作完成,邹士敏也没有在该作品的画布上画过一笔,故原审法院认定肖涛生、邹士敏共同享有《吹响响》的著作权错误;2、《田间小曲》与肖涛生创作的《吹响响》是各自独立创作的不同作品,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且其作为《吹响响》原件的合法持有人,享有作品的展览权、复制权、发行权,故原审法院认定肖涛生将《吹响响》作为个人作品予以展览等行为,侵犯了邹士敏署名权、展览权、复制权、发行权错误;3、原审法院遗漏出庭作证的证人武海成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确认油画《吹响响》的著作权归肖涛生个人所有,邹士敏不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邹士敏赔偿肖涛生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士敏承担。 二审举证期间,肖涛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材料: 1、朱容生作证称,1983年春天,在肖涛生家中看见其在修改一幅画,其称是一个学生的画,要参加展览,画不下去了,但具体划的哪一部分记不清了,后来听说画的名称是《田间小曲》; 2、文维枢作证称,1983年3月,在肖涛生家中看见其在修改一幅农村题材的作品,其称是一个学生的画,要参加展览; 3、四川人民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出版发行《四川省志.文化艺术志》的封面及书326页,主要记载:肖涛生的《吹响响》获三等奖。 邹士敏答辩称:邹士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肖涛生双方口头达成合作创作《吹响响》,邹士敏虽未执笔完成该作品,但并不等同于没有参与作品的创作,该作品包含了邹士敏的独立性的创作成果;肖涛生的行为已侵犯了邹士敏对《吹响响》所享有的著作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从事实上和证据上来看,肖涛生也不可能是《田间小曲》的共同作者。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间,邹士敏为证明其独立创作《田间小曲》,向本院提交了四川油画展览目录。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邹士敏、肖涛生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持异议。本院认为,由于邹士敏对肖涛生提交的证据,肖涛生对邹士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一、《吹响响》著作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其一,《吹响响》于1984年创作完成后,即以作者肖涛生、邹士敏两人的名义参展并获奖,之后两人又将该作品刊登在《红领巾》杂志上,这些参展、发表中的署名,实际上向社会公开该作品的作者为肖涛生、邹士敏,且肖涛生在1998年送给邹士敏的《肖涛生油画集》,也收录了该作品,并在该作品旁标注了“与邹士敏合作”字样,也印证两人为该作品的作者。肖涛生为证明其独创《吹响响》的事实,所提供的1995年5月、2000年11月四川省文化艺术志的两份杂志上标注“肖涛生的《吹响响》获三等奖”,不能证明该获奖作品仅为肖涛生一人创作,并获奖的事实;所提供的素材及素描草图,只能证明《吹响响》采用了素材的部分内容,以及肖涛生绘制似为茅舍、几个儿童在麦堆上吹麦秆的素描稿等,但不能证明绘制的时间;所提供的证人吴曜林、高晋新、钱德华等陈述意见“1984年看见肖涛生创作完成《吹响响》”,但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肖涛生还提出邹士敏对《吹响响》没有执笔的问题,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合作创作的作品”,是指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方面的贡献,每个合作者不一定都必须亲自动手、亲自执笔,故,肖涛生以此为由提出邹士敏没有创作《吹响响》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邹士敏在创作《田间小曲》时,并非是对其收集的素材,即照片的简单照搬或模仿,而是从整体构图、人物形象的塑造、色彩等方面充分体现了作者邹士敏的审美观念,而肖涛生在绘制《吹响响》前接触过邹士敏的《田间小曲》及相关照片,并在表达形式上采取了与《田间小曲》相同的“金字塔”型构图和三女一男吹哨子的儿童形象等,可以认定,《吹响响》整体构图、人物形象刻画等方面包含了邹士敏的《田间小曲》。虽然肖涛生二审主张享有《田间小曲》的著作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原判认定邹士敏、肖涛生为《吹响响》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正确。 二、肖涛生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前述已认定肖涛生、邹士敏共同享有《吹响响》著作权,但肖涛生在使用该作品时未署邹士敏的名字,以及在未与邹士敏协商的情况下,将该作品作为个人作品予以展览、随文刊印于《美术》杂志上、印制在请柬、宣传画册、宣传画上,并向公众提供的行为,侵犯了邹士敏作为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署名权、展览权、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肖涛生提出其持有《吹响响》的原件,享有该作品的展览权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该法律规定是只有在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持有美术作品原件者才享有展览权,而本案《吹响响》的原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肖涛生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邹士敏是否应支付肖涛生为本案支出的费用。虽然,肖涛生在原审反诉中主张“确认《吹响响》的著作权归其个人所有,邹士敏不是《吹响响》的合作作者;邹士敏赔偿肖涛生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但本案已确定肖涛生、邹士敏共同享有《吹响响》著作权,邹士敏因肖涛生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不是违法的诉讼行为,故肖涛生二审主张邹士敏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证据的问题。虽然原审法院没有将证人武海成对《田间小曲》与《吹响响》作出的评论意见写入判决书中,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肖涛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未参考该评论意见,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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