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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成都商报社与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133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商报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红星路二段159号。 法定代表人陈舒平,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曾光,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成都商报社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元街9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3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崔国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雁,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艺,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商报社(以下简称商报社)因与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光,嘉华苑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嘉华苑科技公司与李卫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嘉华苑科技公司指定李卫为其拍摄图片,李卫按照嘉华苑科技公司指定的方式拍摄,并将拍摄胶片交嘉华苑科技公司冲洗,嘉华苑科技公司支付李卫费用后,图片的权益为嘉华苑科技公司所有。此后,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嘉华苑科技公司制作经销了《中华图片库-商务与金融(33)》光盘,其盒内的“版权声明”载明:嘉华苑科技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2003年7月15日,北京大学出版社书面说明《中华图片库》中所有图片著作权由嘉华苑科技公司享有。《中华图片库-商务与金融(33)》光盘中载有诉争的第CF2-024号摄影作品。2003年7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其生效的(2003)海民初字第932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李卫明确表示《中华图片库》中的图片均为其依据与嘉华苑科技公司签订的拍摄合同所摄制,著作权依合同约定归嘉华苑科技公司所有。 2002年5月10日,商报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成都商报》第A5版上,刊载了由四川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广告主的“河滨印象”广告一幅。该广告中使用了第CF2-024号摄影作品。商报社使用上述作品未经嘉华苑科技公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 2005年3月1日,嘉华苑科技公司在国家图书馆查阅了上述《成都商报》。并于2007年2月9日,通过代理人向商报社发出律师函,要求商报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07年2月10日,商报社收到上述律师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的规定。诉争作品系嘉华苑科技公司委托李卫拍摄,双方约定著作权由嘉华苑科技公司享有;同时,嘉华苑科技公司在公开出版的《中华图片库-商务与金融(33)》光盘上书面声明版权归属的行为与前述拍摄合同书的约定相互印证,加之商报社在诉讼中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嘉华苑科技公司为第CF2-024号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商报社关于嘉华苑科技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诉争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的规定,商报社系诉争广告的发布者,应依法查验该广告的有关证明文件,对广告内容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商报社以营利为目的在《成都商报》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发布商业广告的方式使用了嘉华苑科技公司作品,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侵犯了嘉华苑科技公司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商报社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商报社主张嘉华苑科技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05年3月1日在国家图书馆查阅时才发现《成都商报》上刊登诉争摄影作品,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3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嘉华苑科技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商报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07年2月10日重新计算,截至起诉时,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商报社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嘉华苑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主张,因事实清楚,理由合法,应予以支持。嘉华苑科技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但未能举出证据,鉴于嘉华苑科技公司的损失额及商报社因该广告所获取的利润无法查清,故赔偿金额综合考虑本案知识产权类型系摄影作品、商报社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由商报社赔偿嘉华苑科技公司损失费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商报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CF2-024号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成都商报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三、成都商报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逾期不履行,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成都商报社承担;四、如成都商报社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商报社承担。 宣判后,商报社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作为广告发布者在刊登诉争广告时,已审查了广告主的主体资格证明,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判确定赔偿数额过高,本案需要消除的“影响”已不存在,也没必要判决“商报社在《成都商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嘉华苑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华苑科技公司辩称:商报社未经嘉华苑科技公司同意,在其《成都商报》上使用诉争作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二审举证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嘉华苑科技公司通过委托合同约定,取得了诉争作品的著作权”嘉华苑科技公司、商报社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商报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系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本案中,由商报社出版发行的《成都商报》广告栏使用了诉争作品,商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应依法查验广告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并对广告内容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审查的法定义务,其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判认定商报社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二、商报社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商报社提出本案没有必要判决“消除影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有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该法规定的消除影响即责令侵权人以适当方式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不利影响。本案中,前述已认定商报社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判要求其在造成损害的范围内,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商报社提出原判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嘉华苑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商报社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报社所获得的非法利润,故原判采用法定赔偿正确。但在确定法定赔数额时,综合考虑商报社侵犯的诉争作品系摄影作品,嘉华苑科技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作品本身有较高的价值;商报社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广告发布者的过错责任,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情形,确定商报社赔偿嘉华苑科技公司1万元明显过高,应调整为7 000元。 综上,商报社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以及没必要判决“消除影响”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但其提出判赔数额过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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