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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寇化篪与被上诉人广安国专利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175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1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化篪,男,汉族,1952年10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字号: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好汉体育用品厂)。 委托代理人:刘吉鲜,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吉林,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女,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国,男,汉族,1937年2月22日出生,重庆市育才中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霜冰,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寇化篪与被上诉人广安国专利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寇化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化篪的委托代理人刘吉鲜、刘吉林,被上诉人广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霜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7月20日,广安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室外乒乓球台”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5月8日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206911.6,专利权人为广安国。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载明:一种室外乒乓球台,包括台面、脚架及挡网;其特征是:台面由上至下由树脂胶衣面层、表面毡层、玻纤布层、木板层、金属骨架或金属连接件、玻纤底层粘接复合的整体。 2007年11月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广安国来到位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铺的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好汉体育用品厂购买了该厂生产的室外玻璃钢乒乓球台一副,并开具发票,随后广安国安排人员将该乒乓球台运至其指定的门市,由公证员对其进行临时封存。2007年11月2日,上述人员从该门市取出封存的乒乓球台,由该门市工作人员对乒乓球台进行切割取样,从台面取下一角交由公证员保存。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证处出具(2007)渝九证字第369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2007年11月9日,上述人员来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广安国申请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乒乓球台的切割试样进行剖面结构特征测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好汉体育用品厂的样品编为A号并进行了测试。2007年11月1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2007-2ZC2298号测试报告,样品A断面结构的测试结果为上表面(正面)为深蓝色,下表面(底面)为绿色。自上表面至下表面依次由5层构成:第1层(上表面)由胶层构成;第2层由纤维方向无规律的毡层构成;第3层由玻纤布层构成;第4层由人造木板构成;第5层(下表面)由玻纤布层构成。第1层至第5层粘结为整体。面板直角边由矩形金属管支撑构成骨架。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好汉体育用品厂由寇化篪于2002年8月22日成立,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体育用品。 一审法院认为,广安国是ZL01206911.6号“室外乒乓球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室外乒乓球台,包括台面、脚架及挡网;其特征是:台面由上至下由树脂胶衣面层、表面毡层、玻纤布层、木板层、金属骨架或金属连接件、玻纤底层粘接复合的整体。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经受室外的日晒雨淋及较强的机械撞击,采用复合层状结构台面的室外乒乓球台。根据该权利要求,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为乒乓球台,实用新型名称为“室外乒乓球台”,技术方案的共有技术特征包括台面、脚架及挡网,而区别技术特征是,台面由上至下由树脂胶衣面层、表面毡层、玻纤布层、木板层、金属骨架或金属连接件、玻纤底层粘接复合的整体。审理中,寇化篪认为乒乓球台的台面、挡板和脚架共同构成专利技术方案,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的辩解成立。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乒乓球台的共有技术特征和区别技术特征,均应对比。根据(2007)渝九证字第3694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寇化篪所销售的室外乒乓球台由台面、脚架及挡网组成,与ZL01206911.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有技术特征相同。结合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所出具的2007-2ZC2298号测试报告及切割样品,该台面自上表面至下表面依次由5层构成:第1层(上表面)由胶层构成;第2层由纤维方向无规律的毡层构成;第3层由玻纤布层构成;第4层由人造木板构成;第5层(下表面)由玻纤布层构成。第1层至第5层粘结为整体。面板直角边由矩形金属管支撑构成骨架。从切割样品的整体结构来看,矩形金属管支撑骨架位于检测报告描述的乒乓球板面第五层之上并与其邻接,属于专利方案描述的“金属骨架”,并且与专利方案要求的位置相符。对比该产品与广安国专利的权利要求,寇化篪生产、销售的乒乓球台的技术特征与广安国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特征相同,即:台面由上至下由树脂胶衣面层、表面毡层、玻纤布层、木板层、金属骨架、玻纤底层粘接复合的整体。因此,寇化篪生产、销售涉案乒乓球台的行为侵犯了广安国的专利权,广安国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鉴于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专利的创造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以及广安国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寇化篪赔偿广安国经济损失50000元。至于寇化篪认为其生产涉案乒乓球台面使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或参考其他专利技术,故与广安国专利不同的辩解,由于据以支持其辩解的证据有的是关于玻璃钢材料而非乒乓球台的,有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这些证据都不能支持寇化篪的辩解,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广安国要求寇化篪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成立,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寇化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乒乓球台;二、寇化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广安国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广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寇化篪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驳回广安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广安国承担。理由是:1、寇化篪生产的乒乓球台的桌面结构和广安国的专利完全不相同,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寇化篪生产的乒乓球台的台面由上至下分别为:(1)树脂胶衣层、(2)表面毡层、(3)树脂胶衣层、(4)玻纤布层、(5)树脂胶衣层、(6)刨花板、(7)木质骨架边框和金属骨架,且二者嵌在刨花板层里面,以达到底部平整的效果(广安国的专利没有嵌在木板中,故底面不平整)、(8)树脂胶衣层。且脚架和桌面的连接是直接用电焊硬焊接,不是用金属连接件连接。2、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不真实,没有化学成分的化验证明,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质证。3、广安国的专利技术为公知技术。4、广安国的专利是由台面、脚架、挡网共同构成的整体,寇化篪生产的产品缺乏挡网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5、寇化篪1999年就开始生产玻璃钢乒乓球台,与被控侵权的乒乓球台采用的技术没有实质区别,请求对1999年卖给九龙坡区法院的乒乓球台与被控侵权乒乓球台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广安国答辩称:寇化篪生产的乒乓球台完全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的测试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虽然赔偿金额并不满意,但是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寇化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寇化篪申请对其1999年卖给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乒乓球台进行鉴定,与被控侵权的乒乓球台进行比较,并提交了销售发票、送货单、沙坪坝区国家税务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申请鉴定的乒乓球台系1999年销售。因寇化篪申请鉴定的事项可能对其是否享有先用权及是否侵犯专利权有决定性影响,本院决定准许对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9年从寇化篪处购买的乒乓球台进行鉴定。2008年7月14日和8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双方一致推荐并同意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鉴定。2008年8月1日,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到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乒乓球台样品,当场切割取样封存,并于2008年8月4日送交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2ZC2094号《质量分析报告》,结论为:样品A(被控侵权乒乓球台台面样品)、样品B(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乒乓球台台面样品)的台面结构明显不同,主要区别为:1、样品B无毡层;2、样品B底面(下表面)层中无玻纤布;3、矩形金属管与面板的结合方式不同:样品A由“玻纤布+树脂”层紧紧包裹与面板结合,矩形金属管外表无裸露;样品B以螺栓与面板连接,矩形金属管外表有两处裸露。寇化篪质证认为,其在1999年就已采用玻璃钢技术生产、销售乒乓球台,虽然鉴定报告认为送检的两个乒乓球台台面存在三点差异,但是这三点差异并无实质性区别。广安国质证认为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同意鉴定结论,认可寇化篪提交的发票、送货单等证据的真实性。 二审庭审中,寇化篪还提交了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的《玻璃钢(FRP)成型工艺技术及应用》和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有机无机玻璃钢技术问答》等书刊资料拟证明广安国的专利即公知技术——玻璃钢技术。广安国认为,这些书刊资料在此前的其他案件中寇化篪的代理人就曾经提交过,但是在本案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应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寇化篪认为这些资料虽然不是新发生的证据,但是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可以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采信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07年11月14日出具的2007-2ZC2298号测试报告,寇化篪认为不客观、真实,没有化学成分的化验证明,且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广安国认为测试报告客观、真实,且证据保全和提交测试的过程有两份公证书佐证,一审判决对测试报告的采信是正确的。 经当庭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安国是专利号为ZL01206911.6 的“室外乒乓球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2、寇化篪1999年销售给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乒乓球台是否已经采用与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构成在先使用权。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采用的是公知技术。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广安国提交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证处(2007)渝九证字第3694、3695号两份公证书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2007-2ZC2298号测试报告为证。公证书证明广安国及其工作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寇化篪经营的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好汉体育用品厂购买室外乒乓球台,对台面切割取样封存,并送交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台面结构进行测试的事实,寇化篪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2007-2ZC2298号测试报告的测试结果是:样品A(即被控侵权乒乓球台的样品)自上表面至下表面依次由5层构成:第1层(上表面)由胶层构成;第2层由纤维方向无规律的毡层构成;第3层由玻纤布层构成;第4层由人造木板构成;第5层(下表面)由玻纤布层构成。第1层至第5层粘结为整体。面板直角边由矩形金属管支撑构成骨架。虽然寇化篪认为2007-2ZC2298号测试报告不客观、真实,没有化学成分的化验证明,且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质证。但是没有提供测试报告不真实的任何证据,也没有在一审质证时对鉴定人未出庭提出异议。且测试报告属于对台面结构中各种物质的一般性鉴定,这些物质均属常见物质,通过常规检测手段已经足以作出判断,并非必须进行化学成分的化验。故本院认为测试报告客观、真实,应当采信。广安国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载明:一种室外乒乓球台,包括台面、脚架及挡网;其特征是:台面由上至下由树脂胶衣面层、表面毡层、玻纤布层、木板层、金属骨架或金属连接件、玻纤底层粘接复合的整体。结合测试报告和被控侵权产品切割样品实物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上至下由胶层、毡层、玻纤布层、木板层、玻纤布层粘接复合的整体。其矩形金属骨架虽然没有位于木板层的正下方,但是位于底面玻纤布层的上方,由填充物与乒乓球台面板粘接复合为一体,并由底面的玻纤布包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都是采用玻璃钢技术对传统的乒乓球台木质台面进行处理,将金属骨架或金属连接件置于台面内,并用玻纤布包裹以避免金属裸露,然后将各个部分粘接复合为整体,以实现室外乒乓球台对防晒、防水、轻便、承受较强机械撞击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两种技术方案并无实质区别。至于寇化篪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挡网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挡网是普通乒乓球台必备的配套设施,而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并无对挡网区别技术特征的特别描述,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配备有满足一般技术特征的挡网,至于挡网是与乒乓球台一并销售还是分开销售,不影响侵权判定。结合测试报告、权利要求书和被控侵权产品样品实物,足以认定寇化篪生产的乒乓球台落入了广安国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寇化篪1999年销售给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乒乓球台是否已经采用与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构成在先使用权的问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2008-2ZC2094号《质量分析报告》的结论为:样品A(被控侵权乒乓球台台面样品)、样品B(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乒乓球台台面样品)的台面结构明显不同,主要区别为:1、样品B无毡层;2、样品B底面(下表面)层中无玻纤布;3、矩形金属管与面板的结合方式不同:样品A由“玻纤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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