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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电视台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421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20号6幢3层。 法定代表人韩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电视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何冰,台长。 委托代理人汤芙蓉,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蕾,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音像公司)因与成都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影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研,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汤芙蓉、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播放影片《龙凤斗》的正版光碟,影片《龙凤斗》的播放时间为1小时30分。该片片头出品人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片尾载明“银都机构有限公司、(香港)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联合摄制”、“○C2004 MEDIAASIA FILMS(BVI)LIMITED保留所有权利”。2007年11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07)杭证民字第1081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812号公证书),公证证明N0.0000895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复印件载明:“经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英属维京群岛)授权,中影音像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取得了电影作品《龙凤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2007年7月10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研究公司)根据中影音像公司的委托,出具“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以下简称监播报告),监播过程为:其于2007年3月24日通过录像机录像的方式对电视台都市生活频道播放电影《龙凤斗》的过程进行了监播,电视台的播放过程已通过录像机录制的方式记录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VCD介质的光盘中。其监播结论为:电视台都市生活频道于2007年3月24日播放了电影《龙凤斗》。2008年3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出具的(2008)川中证字第2719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 27196号公证书),公证证明通过中国电信ADSL连接网络,在计算机上登陆“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网址为WWW.cdty.cn的“电视台”网站对该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了查看,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其操作的过程进行全程录制并进行了光盘刻录,并证明所附光盘的内容系通过“屏幕录像专家”软件现场录制保存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经播放,该光盘内容中所显示的“都市说片”节目之主持人、节目构成等与“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所附监播光盘所载内容一致。中影音像公司、电视台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电视台在未经中影音像公司许可且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24日在其CDTV-3之“都市说片”栏目中播放了影片《龙凤斗》,播放时间为1小时11分钟,并在其中插播了5分钟的解说和广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影片《龙凤斗》的出品人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和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英属维京群岛),但其片尾载明“○C2004MEDIAASIA FILMS(BVI)LIMITED保留所有权利”,而根据中影音像公司所提供的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08)年杭证民字第2079号、第208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079号、第208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MEDIA ASIA FILMS(BVI)LIMITED即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英属维京群岛)的英文名称,○C系版权标志,且电视台亦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影片之著作权归属于他人,可以认定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英属维京群岛)系本案讼争影片的版权所有者。根据第10812号公证书公证证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经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英属维京群岛)授权,中影音像公司取得了电影作品《龙凤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中影音像公司系电影作品《龙凤斗》相关著作财产权的所有者,其上述权利应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二、电视台在未经中影音像公司授权或许可,且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擅自于2007年3月24日在其CDTV-3之“都市说片”栏目中播放了影片《龙凤斗》,侵犯了中影音像公司对该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所享有的独家电视放映权。该栏目对影片《龙凤斗》仅剪辑了19分钟并插播了5分钟的解说和广告后予以播放,从其播放内容及栏目构成来看,并非仅介绍或评论影片《龙凤斗》或为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该作品,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电视台关于其无侵权故意,仅以宣传教育为目的播放该作品片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电视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使用其作品而未支付报酬,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电视台关于根据其与案外人北京盛世华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应由盛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理由,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影音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为电视台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电视台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播放影片《龙凤斗》的违法所得为其插播广告的实际收入,故其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由于中影音像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电视台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该院根据中影音像公司的请求,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作品类型是电影作品、电视台放映该作品栏目的影响范围、放映该作品的次数、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 000元。因中影音像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电视台在2007年3月24日后有侵权行为,故中影音像公司关于电视台不得再放映涉案电影作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成都电视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 000元;二、驳回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承担800元,由成都电视台承担5 000元。 宣判后,中影音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额时完全没有考虑涉案作品的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情节,系对法律的直接违反,且电视台的非法播放是最严重的一种电影盗版行为,该种形式的损害,其性质和后果明显大于非法通过互联网、音像制品等的传播。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电视台不得再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赔偿中影音像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电视台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中影音像公司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中影音像公司与四川电视台文艺中心签订《影视作品广播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及付款凭据,以此证明该电视台播放一次电影作品《头文字D》,支付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 二审诉讼中,电视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电视台认为中影音像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证:由于中影音像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电视台又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中影音像公司确认电视台已经没有再播放电影作品《龙凤斗》,其请求停止侵权只是为了避免以后电视台继续播放。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由于双方对中影音像公司取得电影作品《龙凤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以及电视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电视台是否应当停止播放涉案电影作品。 本案中,由于中影音像公司已确认电视台已经没有再播放电影作品《龙凤斗》,则电视台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若其在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新发生的侵权行为,中影音像公司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故中影音像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中影音像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电视台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将涉案作品类型是电影作品、电视台放映该作品栏目的影响范围、放映该作品的次数、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纳入酌情考虑赔偿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中影音像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额时完全没有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影音像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明显偏低的问题。从中影音像公司的《龙凤斗》作品类型来看,其是电影作品,与其他类型的作品相比,其创作的难度相对较高。从电视台的其他侵权行为来看,侵权时间仅为1小时11分钟,且其中还插播了5分钟的解说和广告,即侵权时间短、侵权影响有限;电视台也仅播放了一次,其所获得的利润也不高。另外,中影音像公司也未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证据。鉴于此,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20 000元,与电视台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损害后果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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