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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心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344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4KB
文件简介: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五环大厦A座133号附5-4。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茜,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18日,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赵心阳,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6日,系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柳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2日。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心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丽霞、陈秀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陈茜、被告赵心阳的委托代理人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25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富侨保健公司)与赵心阳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连锁合同”,富侨保健公司许可赵心阳在浙江省诸暨市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的“富侨”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开设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店,赵心阳交纳相应费用。同年8月,赵心阳开设了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同年9月开业。随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连锁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富侨保健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赵心阳至今没有交纳约定的按营业产值计算的管理费三十余万元。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连锁合同”;2、赵心阳停止使用富侨商标和“富侨”名称;3、赵心阳支付管理费298000元、支付违约金135000元。 赵心阳答辩认为富侨保健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富侨保健公司只提供了商标和服务标志,并未按约派出专业技术人员。赵心阳提出反诉称:合同签订后,赵心阳按约将450000元支付了富侨保健公司,但富侨保健公司没有将符合约定数量的员工派到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该店开业后,富侨保健公司所派人员又以种种理由离开,赵心阳多次催促富侨保健公司按约派遣员工,但富侨保健公司不予理睬。请求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富侨保健公司赔偿损失65000元,支付违约金135000元,承担诉讼费。 针对对赵心阳的反诉,富侨保健公司提出答辩认为赵心阳所诉不实,合作期间赵心阳从未要求增补人员。 富侨保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富侨保健公司营业执照、赵心阳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第1967348号商标注册证(由“富侨”字样和相关图形、颜色构成,商标下部的彩带宽度相同)、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至2007年10月,商标下部的彩带宽度从左至右逐渐变窄)。 2、2004年5月25日富侨保健公司与赵心阳签订的《合同书》及同日富侨保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同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说明》。《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许可赵心阳开设“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店”,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承诺书》承诺在2004年10月30日前把培训合格和配齐的人员派往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补充说明》将连锁期限补充约定为2004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 3、2004年5月25日富侨保健公司与赵心阳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许可赵心阳将其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使用在第44类按摩服务上,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4、富侨保健公司向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派往人员交接单,接收人栏由贾龙海签字。 5、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要求富侨保健公司增派两名员工的申请。 6、2004年11月17日、18日、19日“分店技师在岗技术培训考核表”。该表有“分店领导”、“经理”和“富侨技术培训考核组”三个签字栏,“分店领导”均由陈华惠签字、“经理”均由赵心阳签字,“富侨技术培训考核组”由富侨保健公司的三名员工签字。 7、2004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2005年1月 “富侨(重庆)保健店诸暨店月经营情况统计表”。 贾龙海(经理)、石玲玲(收银员)、陈华惠、肖胜分别在上述统计表上签字。 8、覃俊等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的三十余名员工反映职工待遇差,管理存在问题,要求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解决的书面材料。上有赵心阳签字。 经过质证上述证据,赵心阳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已过有效期,该证书与第196734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不同。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4,赵心阳表示没有收到该名单,名单上的人只来了少部分。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富侨保健公司称派不出人来。5、证据6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证据4的名单不一致,富侨保健公司没有另派人来。6、对证据7,赵心阳表示贾龙海是其员工,石玲玲不是其员工,陈华惠身份不清楚。7、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赵心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4年5月25日富侨保健公司与赵心阳签订的《合同书》。 2、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员工何银梅、叶长建、李秋华、陈亚利、付海霞、邢艳霞等人的辞职申请。 3、袁政、李秋华的证词,证明刘群因对考核不满而离开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 富侨保健公司对赵心阳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这些员工是在赵心阳经营过程中提出辞职,与富侨保健公司无关。 对富侨保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和赵心阳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相应案件事实,本院采信作为本案证据。赵心阳提出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与第196734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不同,该主张属实,应当按照第196734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对富侨保健公司提交的证据4、7、8,由于系原件并分别有赵心阳和其员工贾龙海签名,赵心阳没有就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反证,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并依据证据内容认定相关事实。对赵心阳提交的证据2、3,由于系原件并分别由相关人员签名,富侨保健公司没有就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反证,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并依据证据内容认定相关事实。对富侨保健公司提交的证据6,由于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赵心阳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并不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5月25日,富侨保健公司与赵心阳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1、富侨保健公司许可赵心阳在浙江省诸暨市开设“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诸暨分店”,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的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2、加盟期限为开业之日起5年。3、合同签订后,赵心阳一次性支付富侨保健公司“商标使用、特许经营、员工培训等权利金45万元,其中商标使用费5万元,员工培训费40万元”。4、赵心阳开业后两个月免收“管理费”,从第三个月每月按营业额的8%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管理费用”,于次月10日内一次性付清。5、富侨保健公司为赵心阳培训合格员工40名、管理人员2名、员工技术骨干1名,为赵心阳“开业运作服务”。若开业后因经营需要增派员工,由赵心阳书面申请富侨保健公司同意,并支付富侨保健公司培训费4000元/人,由富侨保健公司招聘、培训、分派到位。6、如因赵心阳管理不当或福利待遇差造成员工流失,由赵心阳自行负责。如富侨保健公司员工因不适应生活和工作准予调离,或经双方确认属富侨保健公司所派管理者管理不善引起员工流失,差额由富侨保健公司补足。7、若富侨保健公司不能履行义务,影响赵心阳经营,赵心阳有权缓交或停交“管理费”;若赵心阳不按时足额交纳“管理费”,富侨保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追缴欠款。8、若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35000元。同日,富侨保健公司向赵心阳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4年10月30日前把培训合格和配齐的员工和管理技术人员派往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 2004年5月25日,富侨保健公司与赵心阳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1、富侨保健公司许可赵心阳将其注册使用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的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使用在第44类按摩服务上。2、使用期限为5年。期满后如需延长使用,由双方续订合同。3、许可使用费50000元,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 2004年9月1日,富侨保健公司向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派遣了39名员工。同年9月8日,赵心阳与富侨保健公司签订《补充说明》,将“连锁期限”补充约定为2004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赵心阳委派的员工贾龙海以经理的名义签署了“重庆富侨保健诸暨店足浴员工名单”,共47名。同年10月8日,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以营业状况良好,客流量逐步增加,员工紧缺为由,要求富侨保健公司增派两名员工。同年10月至2005年1月,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的月营业额依次为181940元、219225元、188400元、169825元。 2004年11月以后,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的部分员工因对待遇、工作环境、管理方式等不满,向赵心阳提出过意见,并陆续有部分员工辞职离去。由于富侨保健公司与赵心阳就本案纠纷协商未果,富侨保健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赵心阳对于要求富侨保健公司赔偿65000元损失的请求,没有说明其构成并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富侨保健公司通过与赵心阳签订《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说明》,并向赵心阳出具《承诺书》,双方建立了一个合同关系。 该合同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富侨保健公司将其所有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赵心阳使用,赵心阳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双方的合同关系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属特许经营合同。这些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按照《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为赵心阳开业应培训、派遣合格员工、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共43名。尽管富侨保健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承诺将相关人员在2004年10月30日前配齐派往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但双方在同年9月8日已通过《补充说明》将开业时间约定为2004年9月8日,因此富侨保健公司应在该日前将约定人员派到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富侨保健公司直至同年9月21日才将足够数量的人员派到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虽不至于给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但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赵心阳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富侨保健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35000元。赵心阳要求富侨保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但是赵心阳对于要求富侨保健公司赔偿65000元损失的请求,没有说明其构成并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富侨保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书》约定在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开业前向其派遣43名相关人员,但是已经派遣了39名,不至于对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并且在2004年9月21日已将足够数量的人员派到该店,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也在增派人员申请中表示营业状况良好,因此赵心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约定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和“管理费用”实际属于特许经营费。赵心阳至今没有支付特许经营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特许经营费,以及约定违约金135000元。关于特许经营费的额度,由于双方不能就营业额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按照证据能够证明的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月营业额平均值计算较为适宜。该时段诸暨市富侨足浴保健店的月平均营业额为189847.5元。按照合同约定,从2004年11月开始按每月营业额的8%支付富侨保健公司特许经营费。从2004年11月计算到富侨保健公司起诉当月,累计已达364507.2元,富侨保健公司仅要求赵心阳支付298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合同约定,若赵心阳不按时足额交纳特许经营费,富侨保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赵心阳至今没有交纳特许经营费,因此富侨保健公司请求判令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心阳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应支持。鉴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解除,赵心阳基于该合同约定而取得的使用富侨商标和富侨字号的权利已丧失,因此富侨保健公司要求赵心阳停止使用富侨商标和富侨字号的请求成立,本院也予以支持。 鉴于赵心阳和富侨保健公司应当各自向对方支付约定违约金135000元,该项支付义务应当品迭,品迭后相互不再支付约定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赵心阳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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