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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重庆双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敬国技术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737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0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寿路22号B幢9-5。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敬国,男,193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高级工程师。 重庆双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双箭公司)与万敬国技术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双箭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万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多功能微耕机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称《协议》),约定被告提供资金、设备、场地、材料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销售,原告提供产品技术,并指导产品的技术开发;协议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1、所开发的微耕机既能旋耕又能犁耕,既能旱耕又能水耕,并能收割,其性能是可靠的,技术是先进的,在同类产品中有较强的竞争力;2、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按制作进度要求陆续提供该产品图纸,I型微耕机样机试制工作双方密切配合,完成时间不迟于6月30日;3、完成I型微耕机的鉴定、评审和取得产品推广许可证作为该产品项目的验收标准;4、双方的责任;4.2 原告在协议生效后无保留陆续提供全套产品技术图纸和资料;4.6 原告提供该产品技术并承担该产品开发技术负责人的责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从2006年4月20日起计算按月支付给原告(被告的工资发放日为此月的10日左右);4.8 被告在原告提供完该产品技术图纸1个月后就应开始实施产品技术;4.9 在协议期间内,被告在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不得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擅自停止实施该协议产品技术;4.11 双方如有违反以上违约责任条款中的任何一条,应视为协议终止,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对方50万元违约金;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200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作计划,表示至5月31日前提供系列微耕机26个零部件图纸等。同年4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伟在该计划上批注,要求5月20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原告称,2006年10月前已陆续将微耕机图纸交给被告看,并复印给被告,2007年1月将收割机图纸交给被告看。被告则称2006年7、8月看过微耕机图纸中的主图、变速箱图纸、变速箱加工零件图、挡泥板图纸,其它微耕机图纸未看过,收割机图纸也未看过。双箭牌多功能微耕机包括SJ1000和SJ800两种机型,二者在机体尺寸、净重、耕幅、发动机型号等方面存在不同。原告称,第1台微耕机样机于2006年6月下旬按时试制出来并试机成功;第2台微耕机样机于同年8月中旬试制出来并试机成功。而被告则称,2台微耕机样机都是同年8月交给被告的。双方认可2台微耕机样机仅具有旋耕功能。截至2006年9月,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零10天的工资16000元。2006年9月底,被告提出终止《多功能微耕机合作开发协议》,遂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一、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被告应承担的主要违约责任:1、在协议期内,被告在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擅自停止实施该协议产品技术,违反了合同第4.9条的约定,应当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辩称由于原告违反了合同第2条的约定,迟迟未提供图纸,致使被告于2006年9月底被迫提出停止实施产品技术,但合同第4.11条约定,双方如有违反以上违约责任条款中的任何一条应视为协议终止,而合同第2条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法定终止的情形。虽然合同第4.2条也有关于原告提供图纸义务的约定,但是仅约定“原告在协议生效后无保留陆续提供全套产品技术图纸和资料”,并未约定合同第2条的“按制作进度要求”陆续提供该产品技术图纸,故被告不能因原告在履行提供图纸义务时存在违反合同第2条的迟延履行和部分履行的违约行为就擅自终止协议。 2、2006年9月底,被告提出终止《多功能微耕机合作开发协议》,遂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违反了合同第4.6条的约定,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从2006年10月停止实施技术合同后,原告已事实上未在被告处上班,也未到被告处报到,更未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停发工资是合理的。由于合同第4.6条约定被告的工资发放日为次月的10日左右,而被告于2006年9月底就提出终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故原告此时可以解除双方合同。(二)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1、原告称,2006年6月下旬按时试制出第1台微耕机样机并试机成功;2006年10月前陆续将微耕机图纸交给被告看,并复印给被告,2007年1月将收割机图纸交给被告看。被告则称原告于同年8月才将微耕机样机交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7、8月看过微耕机图纸中的主图、变速箱图纸、变速箱加工零件图、挡泥板图纸,其它微耕机图纸未看过,收割机图纸也未看过。原告未就其事实主张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只能认定原告违反了合同第2条关于I型微耕机样机试制工作完成时间不迟于6月30日和按制作进度要求陆续提供该产品技术图纸的约定,应当承担逾期履行和部分履行的违约责任。同理,原告关于被告从2007年2月起违反了第4.8条的诉讼请求也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难以予以主张。 2、原告试制出来的微耕机样机仅具有旋耕功能,不具有犁耕等功能,故违反了合同第1条关于多功能的约定,应当承担部分履行的违约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未提供资金进行产品项目的验收,即完成I型微耕机的鉴定、评审和取得产品推广许可证,违反了合同第3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样机仅有旋耕功能,没有合同约定的多功能。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告按约应先试制出具有多功能的微耕机,然后再由被告按约提供资金进行产品项目的验收,且作为先履行一方的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试制出的微耕机仅有旋耕功能,没有合同约定的多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后履行一方的被告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难以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且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应承担次要的违约责任,故二者品迭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承担部分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减少。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与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品迭后,被告还应当付给原告2.5万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敬国与被告重庆双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多功能微耕机合作开发协议》;二、被告重庆双箭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万敬国2.5万元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万敬国负担3520元,由被告重庆双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双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万敬国承担案件诉讼费8800元。其上诉理由为:1、万敬国未按合同规定内容和要求按时提供技术图纸,导致协议产品迟迟不能正常开发。《多功能微耕机合作开发协议》第2条约定万敬国向双箭公司按制作进度要求陆续提供该产品技术图纸,I型微耕机样机试制工作双方密切配合,完成时间不迟于6月31日。上诉人于一审开庭时才看到本应提交给公司的大部分图纸,致2006年9月底被迫提出停止实施协议产品。 2、协议约定开发的微耕机要能旋耕、犁耕,水耕、旱耕,能收割。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10月期间,万敬国没有按协议规定提供技术图纸实施产品技术开发,只是在公司借款购买、加工了一些零件装配出两台样机,在没有公司参与的情况下作了试耕,并提出要被告公司出资进行产品的鉴定、评审和取得产品推广许可证。样机仅有旋耕功能,协议规定的多功能并未体现。 3、万敬国先违约,未按协议规定提供多功能微耕机图纸。双箭公司提出停止实施协议属于被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 1、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不是事实。Ⅰ型旋耕样机于2006年6月底试制出来并试机成功,Ⅱ型旋耕样机于2006年8月底试制出来并试机成功。上诉人将Ⅰ型旋耕样机试制成功的时间说成是2006年8月份是毫无根据的。 2、被上诉人在合同主体上违约也不是事实。协议约定开发的多功能微耕机的几项功能不是在签订《多功能微耕机合作开发协议》前就设计好了的,而是在签订《协议》后,按旋耕、犁耕、收割功能顺序逐步设计出相关图纸制造出来。《协议》签订时双方确定是先设计制造出Ⅰ、Ⅱ型微耕机具有旋耕功能的样机从中选一种型号报鉴定评审取证,而派生的犁耕、收割功能是在旋耕样机鉴定评审取证后再配上去,从而实现该微耕机的多功能。上诉人只提供资金把Ⅰ、Ⅱ型旋耕样机试制成功了,就再不提供资金来配犁耕、收割功能了,也不提供资金对旋耕样机进行鉴定评审取证。 在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万敬国是否按约定提供了产品技术图纸,以及如果万敬国没有按约定提供产品技术图纸,应由万敬国还是双箭公司承担主要违约责任。 (一)万敬国是否按约定提供了产品技术图纸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多功能微耕机合作开发协议》第1条、第2条分别约定,所开发的微耕机既能旋耕又能犁耕,既能旱耕又能水耕,并能收割,其性能是可靠的,技术是先进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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