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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杨毅与被告重庆汇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日报报业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579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8KB
文件简介:原告杨毅,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汇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滨江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 法定代表人陈夷茁,总裁。 委托代理人邱敏,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日报报业集团职工。 原告杨毅诉被告重庆汇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国旅)、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报业集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群、代理审判员彭浩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毅的委托代理人冯源、谭毅忠,被告汇丰国旅的委托代理人颜锦国、被告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毅诉称,被告汇丰国旅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3月18日、3月19日在被告报业集团出版的《重庆晨报》第31版、28版、55版刊登广告时,所使用的《黄金铺大地》和《艳阳天》作品系原告的摄影作品,该作品系原告独立完成,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黄金铺大地》曾获多次大奖,而且重庆电视台时尚频道、重庆日报等报刊和人民网重庆视窗等多家媒体使用,具有非常高的艺术价值和知名度。二被告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许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2、判令二被告在重庆晨报或重庆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汇丰国旅答辩称,其于2008年3月11日与中共潼南县委宣传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潼南县委宣传部支付给汇丰国旅2.33万元,由汇丰国旅对外发布“潼南首届菜花节”事宜的相关广告,在将广告文字资料送交潼南县委宣传部刘辉副部长确认过程中,刘辉认为广告内容应加进相应图片,并将涉案的图片“黄金铺大地”、“艳阳天”传给汇丰国旅,汇丰国旅以上述图片为背景,重新制作广告后传给刘辉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最终刊登在《重庆晨报》。现已没有刊登该广告,故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且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第四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应驳回。此外,要求法院追加潼南县委宣传部为本案被告。 被告报业集团辩称,其只是根据广告主(汇丰国旅)的要求而刊登广告,报业集团并不负责制作该广告,而是由广告主将制作的广告版样交重庆晨报的广告代理商(即重庆圣艺广告有限公司)进行形式审查,并由其双方对相关法律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作为广告发布者,报业集团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并已尽到了对广告主所要宣传的旅游活动的正规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核查义务,且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故报业集团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讼请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既无证据支持,数额也明显过高,且律师费也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毅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艳阳天》彩色照片及胶片各一张、《黄金铺大地》彩色照片及刻录光盘各一张(光盘里对应的编号为DSCF2159数码照片一张,该照片创建时间显示为:2006年3月18日);2006年3月20日《重庆日报》剪裁及2007年11月28日《重庆晨报》剪裁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对该两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并证明名为《黄金铺大地》的作品已公开发表。 被告汇丰国旅及报业集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光盘中的数码照片是否系《黄金铺大地》的原始图片无法确认。 二、2008年3月12日、3月18日、3月19日的《重庆晨报》共计三份,分别在第31版、第28版、第55版刊登有相关宣传广告,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在刊登广告时使用了原告的该两幅作品,但就《黄金铺大地》而言,汇丰国旅认为刊登的广告上只使用了该作品的一部分。 三、渝价〔2006〕673号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制定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附《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原告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缺乏法律依据,故律师费不应列入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内。 四、《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证》、《重庆市摄影家协会会员证》各一本以及“荣誉证书”(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并请求法庭结合侵权作品类型和侵权情节,酌定其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本会员证与本案无关,而“荣誉证书”仅有复印件,拒绝质证。 被告汇丰国旅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中共重庆市潼南县委、潼南县人民政府的《合作协议》一份及配图广告样稿的传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的作品允许潼南县委宣传部免费使用,汇丰国旅在广告中所使用的两幅作品系潼南县委宣传部提供。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中共重庆市潼南县委,也不能证明被告汇丰国旅可以免费使用该作品,且被告汇丰国旅与潼南县委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报业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报业集团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汇丰国旅与重庆圣艺广告有限公司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重庆晨报〉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以及所附的配图广告样稿一份,用以证明该涉案的广告主系被告汇丰国旅,并由重庆圣艺广告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发布,报业集团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应当免除责任。 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报业集团已尽到审查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原告就报业集团的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而广告样稿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及4中的会员证的真实性,二被告均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的光盘里编号为DSCF2159数码照片,显示创建时间为2006年3月18日,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照片《黄金铺大地》一致,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据4中的两份会员证,表明作者系中国及重庆市摄影家协会会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而证据4中的“荣誉证书”仅有复印件,被告亦拒绝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汇丰国旅提交的证据及报业集团提交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报业集团提交的广告样稿虽仅有复印件,但与原告认可的汇丰国旅提交的证据中的配图广告样稿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黄金铺大地》和《艳阳天》系原告杨毅拍摄的摄影作品,其中《艳阳天》系未发表作品。《黄金铺大地》曾刊载于《重庆日报》(2006年3月20日)及《重庆晨报》(2007年11月28日),该两幅作品均生动地展现了本市潼南县油菜花盛开时的景象。 被告汇丰国旅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3月18日、3月19日在被告报业集团出版的《重庆晨报》第31版、28版、55版刊登广告时,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黄金铺大地》和《艳阳天》。所刊登广告均以《黄金铺大地》的主要部分截图作为广告版面的主背景,版面左上角为《艳阳天》缩图,广告内容分别有“热烈祝贺重庆?潼南中国西部绿色菜都首届菜花节暨蔬菜采购会3?18隆重开幕”,以及各条旅游线路及价格,在广告版面的边框处登载了被告汇丰国旅的名称、联系电话和地址等内容。其中,2008年3月12日《重庆晨报》第31版刊登的该广告,占据了该版近一半的版面。被告汇丰国旅在庭审中陈述,其制作好该广告样稿的初稿后,在传真给潼南县县委宣传部刘辉副部长审查时,刘辉要求该公司在样稿中加上该两幅摄影作品作为广告配图,潼南县委宣传部通过QQ方式将两幅图片传给汇丰国旅。汇丰国旅将该两幅图用作了广告配图后,再次传真给刘辉审核确认,刘辉最终在配图的广告样稿传真件上签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在报刊广告中使用摄影作品侵犯著作权的纠纷。涉案摄影图片是借助器械再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属于摄影作品。涉案摄影作品的胶片及光盘为杨毅所持有,并有2006年3月20日《重庆日报》刊载的图片中有“本报特约摄影 杨毅”等内容为证,且二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杨毅的著作权人身份,故应认定杨毅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汇丰国旅分别于2008年3月12日、3月18日、3月19日在《重庆晨报》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黄金铺大地》和《艳阳天》两幅作品。汇丰国旅作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没有注明作者姓名,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此外,《艳阳天》系未发表作品,故还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汇丰国旅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报业集团作为编辑、出版、发行《重庆晨报》的主体,是本案广告的发布者,应当对所发布的广告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汇丰国旅的广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报业集团没有对涉案广告图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进行审查,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汇丰国旅、报业集团共同赔偿原告杨毅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汇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重庆晨报》上刊登具有向原告杨毅赔礼道歉内容的致歉公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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