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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大万著作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114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9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渝州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龚世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梅 ,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鹏,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大万,男,汉族,1953年4月19日出生,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 委托代理人周健,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旭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大万著作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渝一中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重庆旭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旭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梅、丁鹏;被上诉人罗大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罗大万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重庆艺术摄影协会副主席,其摄影作品多次在国际国内及省市获奖,曾连续获得第一届、第二届“重庆市摄影奖”,并于2001年在中国文联万里采风活动中荣获“采风成果奖”。2003年原告被中国摄影家协会授予“德艺双馨优秀会员”荣誉称号,先后出版了《重庆映象》、《重庆夜景精选》专集。其中“渝洲晚晴”(重庆渝中半岛的夜景)是原告的作品,该作品在2004年重庆市旅游局主办的原告个人摄影展“幻彩两江摄影作品展”中展出,《今日重庆》和校园杂志《大学摩登》用专栏的形式介绍了本作品,中国邮政贺年有奖信封上采用了该图片。被告重庆旭庆公司为销售其开发的“旭庆江湾国际花都”楼盘,在2007年7月11日发行的《重庆时报》,2007年10月12日发行的《重庆商报》、2007年10月l7日发行的《重庆新女报》、2007年10月15日发行的《旅游新报》,606路、815路、866路公交车内座套广告以及解放碑时尚车房周展板广告上背景图案均使用了重庆渝中半岛的夜景图,在上述广告照片上没有作者署名或将作者署名为第三人杨绍全。在2007年9月20日的《重庆晚报》和《重庆商报》的广告上使用了渝中半岛的夜景图。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和查询费4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原告罗大万是否是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2、被告在其宣传广告上使用的照片是否和原告的作品一致;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罗大万是否是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原告为证明其对“渝洲晚晴”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合法出版物和作品底片。被告辩称涉案作品是第三人创作。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上述作品自创作完成时著作权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公开出版物《今日重庆》和《大学摩登》已经注明“渝洲晚晴”的作者是罗大万。原告罗大万对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第三人创作。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在其宣传广告上使用的照片是否和原告的作品一致。被告辩称,广告上使用的作品和原告“渝洲晚晴”作品不一致,体现在画面的亮度,渝中半岛上空的云彩的形态、局部的光彩等的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在摄影作品中基于同一母片,因感光材料不同产生的冲洗片的画面效果完全一致是很难的。经过逐一对比,本案中被告在2007年7月11日发行的《重庆时报》、2007年10月12日发行的《重庆商报》、2007年10月17日发行的《重庆新女报》、2007年10月15日发行的《旅游新报》,606路、815路、866路公交车座套以及解放碑时尚车房周展板广告上使用的作品和原告的作品,其差别是很微小的,从景物、视角和光影以及构图等凭视力就能判断是同一作品,被告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支持。2007年9月20日的《重庆晚报》和《重庆商报》的广告上使用的作品和原告作品从灯光的有无、构图、色彩上均不同,可以判断不是同一幅作品。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享有摄影作品“渝洲晚晴”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作品制作房产销售广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行为未署名或署第三人的名字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该项权利为人身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在发行广告的四份报刊和重庆电视台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述几家媒体的覆盖范围及受众基本相同,故选择其中一家媒体(一审法院确定为《重庆商报》)刊登声明就可以达到在原有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的目的。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侵权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性质、原告的知名度、作品的艺术价值、涉案作品类型和数量、被告侵权时间、手段、范围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律师费和合理支出共计3430元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集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重庆商报》上刊登赔礼道教的声明,具体内容由一审法院核定为准。二、被告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438元,共计53438元。三、驳回原告罗大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重庆旭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上诉人重庆旭庆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的照片是著名摄影家杨绍全的摄影作品,其作品发表在《渝州晚情》杂志上,杨绍全与罗大万的作品无论是从宏观上还是从微观上都有差别,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房屋销售广告中使用的照片与被上诉人的作品为同一副作品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房地产销售宣传中所使用的图片与被上诉人所创作的作品不是同一作品,上诉人并没有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由此而受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万元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罗大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请求法院主张其在二审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罗大万二审时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旭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大万在本院二审中就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发生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重庆旭庆公司在其宣传广告上使用的照片是否和被上诉人罗大万的作品“渝洲晚晴”一致;二、上诉人重庆旭庆公司在其广告上使用的涉案作品是否侵犯罗大万的著作权,赔偿五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否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重庆旭庆公司在其宣传广告上使用的照片是否和被上诉人罗大万的作品“渝洲晚晴”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署名罗大万的作品“渝洲晚晴”在公开出版物《今日重庆》和《大学摩登》上发表,罗大万对“渝洲晚晴”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重庆旭庆公司认为其在广告上使用的作品照片是著名摄影家杨绍全的摄影作品,杨绍全与罗大万的作品无论是从宏观上还是从微观上都有差别,体现在画面的亮度,渝中半岛上空的云彩的形态、局部的光彩等的不同。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第三人杨绍全的摄影作品,其次将涉案作品与罗大万的“渝洲晚晴”作品进行对比,本案中上诉人在2007年7月11日发行的《重庆时报》、2007年10月12日发行的《重庆商报》、2007年10月17日发行的《重庆新女报》、2007年10月15日发行的《旅游新报》,606路、815路、866路公交车座套以及解放碑时尚车房周展板广告上使用的作品和罗大万的作品,其差别是很微小的,主要体现在画面的亮度,局部的光彩等的不同。众所周知,在摄影作品中基于同一母片,因感光材料不同产生的冲洗片的画面效果完全一致是很难的。本案中的涉案作品无论从图片的构思、意境的表达、取景的视角,还是照片中的景物、光圈大小以及江面上光带的形状等凭视力就能判断出与罗大万的“渝洲晚晴”是同一作品。2007年9月20日的《重庆晚报》和《重庆商报》的广告上使用的作品和罗大万的“渝洲晚晴”作品无论从取景的视角还是灯光的有无、构图以及色彩上均不同,可以判断不是同一幅作品。上诉人认为其在广告上使用的作品照片是著名摄影家杨绍全的摄影作品,与罗大万的作品不是同一幅作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在其广告上使用涉案作品是否侵犯罗大万的著作权,赔偿罗大万五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罗大万享有摄影作品“渝洲晚晴”的著作权,上诉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罗大万作品制作房产销售广告,侵犯了罗大万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没有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综合本案的性质、罗大万的知名度、作品的艺术价值、涉案作品使用用途和数量、上诉人的侵权时间、手段、范围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罗大万人民币5万元经济损失正确。罗大万为制止侵权的律师费和合理支出共计3430元上诉人也应予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由此而受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万元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关于罗大万要求主张二审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因本案上诉人是重庆旭庆公司,本院只针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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