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经典案例

首页 / 数据库 / 经典案例
文件名称:上诉人舒莺、罗学蓬与被上诉人刘放、原审被告周荣蜀、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9156
文件页数:1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0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舒莺,女,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重庆市设计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学蓬,男,汉族,1952年2月24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专业作家。 委托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放,男,汉族,1950年9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荣蜀,男,汉族,1953年1月29日出生,重庆市设计院党委书记。 原审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显军,男,汉族,1950年1月15日出生,重庆出版社职工。 原审被告重庆出版社,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罗小卫,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显军,男,汉族,1950年1月15日出生,重庆出版社职工。 上诉人舒莺、罗学蓬与被上诉人刘放、原审被告周荣蜀、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舒莺、罗学蓬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莺、罗学蓬的委托代理人辛渝,被上诉人刘放,原审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荣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7月30日,刘放、周荣蜀、舒莺作为甲方与乙方罗学蓬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充分发挥双方的优势,合作编写《中国远征军》小说。该协议约定,小说成立“编写委员会”,采取“整体创作、分工合作编写,统一审稿”的方法。“编委会”由刘放任组长,周荣蜀任副组长,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负责小说的总体策划、市场出版发行和市场营销,负责小说编写人员的生活补助及出版的基本费用,小说重大题材有关申报工作及提供写作相关资料和书籍,甲方的舒莺负责小说开头部分的写作,乙方权利义务包括负责小说的总体思路和总体串稿、小说后面部分的写作,负责与小说编写组其他人员的沟通和交流。小说编写工作期间,乙方应保证充沛的精力和时间写作,保证小说的创作质量。争取在一年之内完成小说初稿。协议中还约定,甲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80%,其中刘放占甲方拥有的著作权的50%,周荣蜀占甲方拥有的著作权的50%,舒莺占周荣蜀拥有的著作权的50%;乙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20%。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给予写作补助费2.2万元,合同签署之日先付l万元,小说完成全部付清。小说是重庆市文化产业发展研究会策划启动的项目,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小说的著作权。小说出版发行或转卖电视剧文字产品等,即按著作权拥有的权利,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利润。 2005年10月17日,在《中国远征军》小说尚未全部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周荣蜀、罗学蓬、舒莺委托刘放代理《中国远征军》著作权登记申请事宜。刘放在《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中填写“作品名称:中国远征军;署名:罗学蓬.舒莺;作品完成日期:2005年10月17日;作品创作完成形式:合作创作;著作权取得形式:原始;著作权人情况:刘放、周荣蜀、罗学蓬、舒莺”。该申请表由刘放签字,并附有周荣蜀、罗学蓬、舒莺委托刘放代理《中国远征军》著作权登记申请的委托书、4人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及部分《中国远征军》小说。重庆市版权局于2005年10月20日颁发登记证书对该小说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中记载作品名称:《中国远征军》;作者:罗学蓬、舒莺;著作权人:刘放、周荣蜀、罗学蓬、舒莺;作品完成日期:2005年10月17日;作品登记日期:2005年10月20日。 2006年7月26日,刘放、周荣蜀代表甲方与罗学蓬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进行如下修改:1、甲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比例由80%调整为75%,甲方刘放占30%,周荣蜀占25%,舒莺占20%;2、乙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比例由20%调整为25%;以后凡依据本小说出版发行、改编的影视剧、音像制品、连环画等所有衍生作品所获版权收益均按此利益分配原则执行。该《补充协议》由刘放,周荣蜀代表甲方签字,罗学蓬作为乙方签字,舒莺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但舒莺在五中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的证词中表示她认可该《补充协议》。 《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至2006年4月,协议各方均按协议履行,由罗学蓬、舒莺执笔创作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根据罗学蓬与舒莺在本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中的证词、罗学蓬所认可的与刘放的往来书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006年4月4日,《中国远征军》作品已完成初稿,但随后在小说创作过程中,因为各方对该小说的修改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罗学蓬遂不再与刘放联系,由罗学蓬与舒莺执笔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创作完成。 2007年3月28日,舒莺代表甲方(著作权人:罗学蓬与舒莺)就《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与乙方(出版者)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享有对甲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甲方同意将上述作品的改编权、翻译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同时乙方有权以出版摘编本、选编本、汇编本及报刊连载等形式使用该作品。甲方交付的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规定的内容。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2006年8月30日前将上述作品的稿件交付乙方。乙方应于2007年6月30目前出版上述作品。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乙方可以为适应出版需要而改动上述作品的名称。乙方采用下列第三种方式及标准向甲方支付报酬:版税=图书定价×10%(版税率)×销售数。乙方在上述作品出版后三个月内向甲方预付报酬,以后每年结算一次。上述作品用于改编、翻译、信息网络传播、广播影视剧拍摄制作、报刊连载等,须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后实现。 2007年4月,《中国远征军》小说由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出版,小说封面注明罗学蓬、舒莺著,其中一个版本的版权页载明“策划:周荣蜀,2007年4月第l版,印数1-8000,定价:68元(上、下册)”;另一版本版权页除无策划一栏外,其他内容相同。2007年4月28日,原告刘放在重庆出版集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120元的价格购买到《中国远征军》小说两种版本各1套。根据罗学蓬、舒莺、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的陈述,《中国远征军》小说出版后的三个月内,即2007年7月1日前,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按照图书定价×10%(版税率)×销售数的标准向舒莺支付报酬54400元;2000年4月1日前,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就加印的《中国远征军》小说3000册向舒莺支付报酬20400元。舒莺收到上述款项后与罗学蓬进行了平分。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刘放是否参与《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作并因此应当是该小说的作者;二、刘放是否应对《中国远征军》小说享有著作权;三、舒莺、罗学蓬、周荣蜀是否侵犯刘放享有的著作权并应承担何种责任;四、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是否侵犯刘放的著作权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中国远征军》小说是否不能再版;五、刘放主张精神损害费及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刘放是否参与《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作并因此应当是该小说的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刘放作为自然人,要成为《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应当参加该小说的创作,并提供一定的独创性劳动。本案中,舒莺、罗学蓬提交的《中国远征军》手稿及电子文稿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国远征军》小说由罗学蓬、舒莺执笔完成,刘放在申请版权登记时也表明作者是罗学蓬、舒莺。从罗学蓬、舒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二人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刘放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证明刘放为该小说的创作进行了大量的策划、组织和协调工作,还提供了小说名称、主人公名字及修改意见,一审法院对刘放为《中国远征军》小说所做的大量工作表示认可,但刘放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放对该小说的实际创作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刘放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故一审法院对刘放要求确认其为《中国远征军》小说作者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罗学蓬、舒莺提出的确认该二人为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作者的反诉请求子以支持。 二、刘放是否应对《中国远征军》小说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因舒莺、罗学蓬未出庭,其代理人就协议签订情况及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与舒莺、罗学蓬在(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词有不一致的地方,因为舒莺、罗学蓬在(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词是其本人作为该案证人的陈述,更加客观真实,故一审法院将二人证词的内容作为认定协议签订情况及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作品不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但是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认可通过合同方式取得著作权的方式。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客观真实的,结合舒莺、罗学蓬在 (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中的证词及罗学蓬在证词中认可的与刘放来往的信件内客,上述协议是在履行了大部分内容的情况下,由于各方对小说的修改意见不一致,舒莺、罗学蓬、周荣蜀就不再与刘放联系,而是由舒莺、罗学蓬自行完成《中国远征军》小说后联系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进行了出版。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与刘放、周荣蜀、舒莺、罗学蓬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相结合,可以证明刘放通过与周荣蜀、罗学蓬、舒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取得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并根据上述协议拥有《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但因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放参与了该小说的创作,故该小说著作权中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4种人身权利应由舒莺、罗学蓬享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虽然对舒莺、罗学蓬所提出的确认二人为《中国远征军》小说作者的反诉请求予以认可,但是对确认二人享有排他的全部著作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舒莺、罗学蓬、周荣蜀是否侵犯刘放享有的著作权并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虽然刘放未能根据与周荣蜀、舒莺、罗学蓬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取得《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但是刘放仍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人之一,并根据上述协议拥有了《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本案中,《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发行或摄制电影、电视剧应当由各著作权人协商一致行使。舒莺、罗学蓬在未与刘放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出版发行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犯了刘放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所享有的共同决定涉案作品如何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舒莺、罗学蓬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过程中,且刘放对涉案作品不享有人身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刘放要求舒莺、罗学蓬、周荣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舒莺、罗学蓬在未与刘放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出版发行的行为侵犯了刘放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所享有的共同决定涉案作品如何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舒莺、罗学蓬应承担赔偿刘放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是否侵犯刘放的著作权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中国远征军》小说是否不能再版。本案中,《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人有4名,作为共有人,《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应由全体著作权人共同享有,并由全体著作权人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著作权人。舒莺、罗学蓬通过周荣蜀的联系,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没有告知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著作权争议的情况,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在《中国远征军》小说出版之前应当知道或者已经知道该小说涉及著作权争议,也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没有侵犯刘放的著作权。本案中,虽然舒莺、罗学蓬在未与刘放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出版发行的行为侵犯了刘放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所享有的共同决定涉案作品如何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发行,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中国远征军》小说不能再版,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已无必要,故一审院对刘放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是否主张刘放的精神损害费及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本案中,虽然刘放依法拥有《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财产权利,但因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放是该小说的作者之一,故不享有该小说著作权中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4种人身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刘放请求主张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舒莺、罗学蓬在未与刘放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出版发行的行为,侵犯了刘放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所享有的共同决定涉案作品如何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刘放经济损失的责任。舒莺、罗学蓬是实际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人,且二人将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支付的报酬合计74800元进行了平分,应当由舒莺、罗学蓬赔偿刘放的经济损失,即出版发行涉案作品所获得报酬的30%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刘放购买侵权图书的费用12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集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舒莺、罗学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赔偿刘放经济损失22440元及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632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612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舒莺、罗学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赔偿刘放购买涉案图书的费用120元。三、驳回刘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罗学蓬、舒莺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五、驳回罗学蓬、舒莺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舒莺、罗学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放所有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罗学蓬、舒莺拥有对文字作品《中国远证军》的排他的全部著作权;本案的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刘放承担。其理由是:一、《合作协议》虽然有签订的事实,但甲,乙双方根本没履行过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罗、舒二人通过极度艰难的创作才使得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得以出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过程中有误,最终导致错误判决的产生。 被上诉人刘放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舒莺、罗学蓬的上诉请求,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并请求法院撤消2006年7月26日之《补充协议》,恢复刘放的著作权比例为40%;判令上诉人赔偿刘放在市高院审理期间经济损失即22440元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判决舒莺、罗学蓬归还刘放提供的写作参考书《正面战场作战记》等12本。原审被告周荣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聘请代理人;原审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陈述: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是按照规定依法出版,未侵犯刘放著作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舒莺、罗学蓬与被上诉人刘放、原审被告周荣蜀、重庆出版集团公司和重庆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刘放未参与《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作不是该小说的作者,舒莺、罗学蓬是该小说的作者;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未侵犯刘放的著作权及《中国远征军》小说能再版;刘放的精神损害费不应主张等问题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放是否对《中国远征军》小说享有著作权;二、舒莺、罗学蓬赔偿刘放经济损失22440元是否超越了刘放的诉讼请求以及是否合理。 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刘放是否对《中国远征军》小说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认可通过合同方式取得著作权的方式。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作品不属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但是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约定,是客观真实的,只是由于上述协议在履行了大部分内容的情况下,因各方对小说的修改意见不一致,舒莺,罗学蓬、周荣蜀就不再与刘放联系,而由舒莺、罗学蓬自行完成《中国远征军》小说后联系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进行了出版。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和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及刘放、周荣蜀、舒莺、罗学蓬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刘放通过与周荣蜀、罗学蓬、舒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取得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放参与了该小说的创作,故刘放只能根据上述协议拥有《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而该小说著作权中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4种人身权利应由舒莺、罗学蓬享有。综上所述,舒莺、罗学蓬关于《合作协议》虽然有签订的事实,但甲、乙双方根本没履行过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放不享有小说《中国远征军》的著作权,应确认罗学蓬、舒莺拥有小说《中国远证军》的排他的全部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刘放享有小说《中国远征军》的著作权正确。 二、舒莺、罗学蓬赔偿刘放经济损失22440元是否超越了刘放的诉讼请求以及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刘放根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拥有了《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是小说《中国远征军》的著作权人之一。虽然刘放未能根据约定取得《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发行或摄制电影、电视剧等财产权利应当由各著作权人协商一致行使。舒莺、罗学蓬在未与刘放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小说《中国远征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出版发行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犯了刘放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所享有的共同决定涉案作品如何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承担赔偿刘放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刘放在起诉状第三项请求中明确要求法院判令舒莺、罗学蓬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舒莺、罗学蓬是实际与重庆出版集团公司、重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人,二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