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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海南特因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419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4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特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蓝天路69号佳裕大厦1606房。 法定代表人温审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强,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营地北京市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特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因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特因公司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特因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强,慈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庄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神雕侠侣》电视剧作品是由原告与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和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制作的,经三方约定,该作品的国内外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原告拥有,在该作品遭受不法侵害时,原告有权独自行使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原告并于2005年4月1日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该作品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149号),2006年2月7日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该作品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广剧)剧审字(2006)第011号〕。2006年5月30日,原告在上网访问被告的网站海南宽频(网址为:www.terin.net)时发现,通过在该网站首页上的“用户登陆”框内“用户名”、“密码”栏中输入信息,点击“登陆”,进入页面,在页面的“影片名称”栏输入“神雕侠侣”,点击“搜索”,进入页面,页面出现原告参与投资制作并拥有版权的《神雕侠侣》电视剧作品,并标明提供下载及在线观看服务,经点击下载进入页面,再点击在线播放,同时用录像软件对在线播放的内容进行同步录制,即可下载及录制《神雕侠侣》电视剧作品。原告因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于是起诉。2007年6月6日,被告也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申请对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律师孙黎卿的网上简介进行公证。被告公证的目的是以此证明:原告所举的上述上网访问被告的海南宽频网站过程的公证文书的公证地点是在原告的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申请出庭的电脑专家向法庭演示陈述:通过修改电脑的网端设置或操作系统,即可变更页面的内容,这时页面所显示的内容的真实性是无法确认的。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神雕侠侣》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在该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因点击被告的www.terin.net网站的页面在互联网上观看及下载到自己享有著作权的《神雕侠侣》电视剧作品,据此认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众提供了《神雕侠侣》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从原告的上网路径看,原告是通过被告网站页面的提示,一步步进入到上载其作品的网页,因该路径所显示的网页一直在被告的网站范围内,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神雕侠侣》电视剧作品存储在自己的网站服务器上向社会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著作权人身份、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未播放《神雕侠侣》电视剧作品、原告的公证不排除作假的可能的辩解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的侵权情形,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费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的问题,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及实践做法,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关于1000元公证费用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特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神雕侠侣》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二、被告海南特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计人民币71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0元,由原告负担4872元,被告负担2088元。 特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2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称上诉人播放了其有版权的《神雕侠侣》。但上诉人自成立以来并没有播放过该片。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提交著作权人登记证书证实其具有著作权人身份。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公证书》所证实内容因做公证时没有履行必要的检查程序,不应认定。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播放行为。网络取证不同于其他证据材料的搜集,应当具有科学性。这个公证证据不具有证据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这份公证文书制作地点来看,是在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内,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存在的利益关系是勿庸置疑的。从技术层面来看,这份公证文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该公证文书是在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也就是上海市汉口路三九八号一九一零室做的,这一点在公证文书中记载的很清楚,而不是在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的第三方地点做的。公证人员只是在现场看,操作是由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来进行。这种公证的效力无法认定,因为其使用的计算机和网线等没有经过技术人员的检查,也不能为公证人员所控制,对使用的计算机也没有进行技术处理,同时没有在其他地点的电脑做过同样的操作。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专业技术人员已经当庭演示及说明了被上诉人公证书中存在的问题。如果对网线没有检查,这条网线就有可能是连接的内部局域网或者是另一台计算机,通过虚拟服务器,完全能够让在场的人看到的是虚假的上网过程,没有专业技术人员在场,根本无法确认看到的是真正的事实。作为公证机关,应当记载并检查上网连接的设备、以及上网拨号的用户名、密码等,不能仅根据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在律师事务所的操作就认定看到的是事实。实际上,这种造假如果懂一些技术在几分钟内就能完成。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仅向法院举证了公证文书,并没有向法庭出示屏幕录像内容,原审对此予以认定,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理改判,认定上诉人没有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慈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慈文公司对《神雕侠侣》电视剧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首先关于著作权的问题。《神雕侠侣》电视剧作品系慈文公司和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三方联合投资制作,且约定该作品的国内外版权以及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归慈文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第10条的有关规定,慈文公司是《神雕侠侣》的著作权人之一且依约享有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因公司上诉称慈文公司不是著作权人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6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慈文公司对公证书的证明过程认为虚假,是建立在怀疑和推测的基础上的,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该项公证。因此,特因公司关于《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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