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经典案例

首页 / 数据库 / 经典案例
文件名称:上诉人海南贵亨置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勇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5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264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贵亨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中房高级公寓1903室。 法定代表人:柏道锋,海南贵亨置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欣,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勇,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深圳都市空间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副总设计师,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电子设计院4号楼605室。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海南贵亨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欣、被上诉人张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勇于2004年出版了自己拍摄的《深圳名宅》一书,收录了深圳名宅36例实景图片。2007年9月20日至10月3日,贵亨公司在海口会展中心举行的2007秋季中国(海南)旅游房地产博览会展位展墙上,2007年9月15日-17日在中国煤炭博物馆举行的2007太原滨海城市精品楼盘展示推荐会“东盛名苑”展位展板上,以及“东盛名苑”售楼册、“东盛名苑”楼盘现场户外广告牌上,未经张勇同意,使用张勇收录于《深圳名宅》中的摄影作品4幅14幅次。张勇认为,贵亨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遂成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勇为调查侵权事实,花费差旅费3576.8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0元。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张勇提供的《深圳名宅》一书、“东盛名苑”展示墙(位)、照片、售楼宣传画册、户外广告、差旅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勇拍摄并收录于《深圳名宅》一书的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从作品完成之日,张勇依法享有著作权。贵亨公司未经张勇许可,基于商业目的使用张勇摄影作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勇请求赔偿285000.00元以及差旅费5000.00元、律师费14000.00元。根据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赔偿标准为每幅8000.00元。贵亨公司使用张勇4幅作品,应赔偿32000.00元;张勇为调查贵亨公司侵权事实支出了差旅费3576.80元,系合理开支,应予赔偿;张勇主张的律师费14000.00元,超出合理范围,酌情支持3000.00元,共计38576.80元。贵亨公司关于“东盛名苑”所制作的广告不存在侵权,张勇拍摄的建筑物附属物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张勇主张著作权的照片与被控照片不能等同的辩解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贵亨公司立即停止对张勇享有著作权《深圳名宅》一书中摄影作品的侵害,销毁印有张勇摄影作品的“东盛名苑”售楼宣传画册及广告牌,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海南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二、贵亨公司赔偿张勇人民币38576.80元;三、驳回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贵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张勇负担80%即4640.00元,贵亨公司负担20%即1160.00元。 贵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贵亨公司未经张勇许可,基于商业目的使用张勇的摄影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所谓侵权的4张照片,均为张勇拍摄,没有经过任何客观、公正、合法的取证程序,如公证、见证等,无法确定其来源真实、客观,根本无法证实该照片的内容真实、客观。该4组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张勇提交的“东盛名苑”售楼宣传画册证据,虽然上有贵亨公司的名称,但并不必然表明是贵亨公司或授权他人制做。贵亨公司不认可该宣传册是贵亨公司制作用于商业活动。而且张勇的4张照片与被控侵权照片只能说场景相似,不能得出同等的结论。2、一审认定张勇系合法的著作权人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张勇拍摄的照片没有独创性,不属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本案所谓侵权照片,反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任何人都可以拍摄,张勇无权排除他人对同一场景的拍摄。3、一审认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张勇没有证据证明贵亨公司侵权。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项第四条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与判决内容无关。请求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张勇负担。 被上诉人张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张勇是否享有涉讼作品的著作权;二、贵亨公司使用涉讼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张勇的著作权问题。贵亨公司在“东盛名苑”售楼广告中使用的涉讼照片是张勇《深圳名宅》一书中的4幅。这是不争的事实。贵亨公司认为,涉讼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即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包含摄影作品。所谓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客观记录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反映了作者独特的审美眼光和艺术视角,以及摄影技巧,不是普通的拍照。涉讼照片反映和表现了张勇的艺术审美观和摄影技巧。贵亨公司在“东盛名苑”促销广告中,多处使用涉讼照片,说明贵亨公司认可这些照片的美感和艺术性,不是普通的照片,否则贵亨公司就不会使用。因此涉讼照片是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决定着作品的权利人。所谓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也叫原创性,是指作者创作中投入的智力劳动成果,表现出的最低创造性,是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复制、剽窃。涉讼作品是张勇《深圳名宅》其中的4幅,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勇是复制、剽窃他人之作时,张勇是该作品的原创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二、关于贵亨公司的侵权问题。贵亨公司认为,张勇提交的证据均为自行拍摄,未经客观、合法的公证、见证程序,无法确认来源真实、客观、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证据。张勇提交的侵权证据是贵亨公司散发的销售广告画册、户外广告、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