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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桂林市桌丰电器经营部与桂林市桑乐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7113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3KB
文件简介:原告桂林市卓丰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8-11号。 负责人左自玲,女,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里瑞,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峰,男,回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四季牧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桂林总经销负责人,住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70号8栋1-5-2室。 被告桂林市桑乐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6-8号。 负责人黄萍,女,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周楷效,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卓丰电器经营部(下称原告)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里瑞、何峰,被告桂林市桑乐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下称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周楷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从事太阳能热水器行业的经营者。2006年起被告通过发放店面宣传单和在公共汽车车身上发布广告的方式,宣称其经销的产品桑乐太阳能热水器通过了“饮用水卫生安全认证”这一根本不存在的认证,并虚假宣传该产品具有“洁净水,健康水”功能。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环境,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二、判令被告在其虚假宣传的范围内,刊登致歉声明,并在《桂林日报》、《桂林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一、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告虽然具有经营太阳能热水器的资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经营太阳能热水器,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经营者。二、答辩人对桑乐太阳能热水器的产品宣传均有事实依据,并不会引人误解,不是虚假宣传:1、答辩人经销的桑乐太阳能热水器具备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等5项批准和认证,安全和质量有保障,相关产品宣传符合客观实际。2、桑乐太阳能热水器通过了饮用水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山东省卫生厅取得的批件说明,该产品不会给水质带来污染。因此,该产品的出水确实是洁净和健康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该产品是净水设备,应从整体内容上来考察相关产品宣传。原告断章取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一般公众结合生活经验,在购买热水器时注意的是加热方面的性能和使用的安全性,而不是把热水器作为净水器使用。公众不可能因桑乐太阳能热水器的相关宣传而误购商品,正如公众使用的自来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而公众不会直接饮用自来水一样,不可能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三、答辩人所做的所有产品宣传均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相关证书和资料,并得到厂家的授权而作出。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无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环境、损害消费者和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综合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所发放的宣传资料和发布的广告中的相关宣传内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冒用认证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否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果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经营者经营的产品构成贬损,应否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四、如果被告的广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否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太阳能热水器的合法资格;左自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身份; 2、桂林市巴士车身、巴士站亭广告合同、照片、光盘、宣传单,证明被告为涉案虚假广告的委托制作和发布者,并通过公共汽车车身、宣传单发布虚假广告、贬损同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3、浙江省海盐百步亿普太阳能热水器厂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厂海尔太阳能热水器在桂林市总经销,并证明原告2004年、2005年、2006年的销售额分别为10.6万元、12.8万元和8.6万元,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证明被告经销的桑乐太阳能热水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出水是洁净和健康的; 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证明被告经销的桑乐太阳能热水器拥有多项批准和认证,其安全和质量有保障,相关产品宣传符合客观事实; 3、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书面声明,证明被告所做的所有产品宣传均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相关证书和资料,并得到厂家的授权而作出。 原被告双方当庭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太阳能热水器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有实际经营的行为,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仅凭厂家的一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只是厂家的单方声明,并且据此也不能证明涉案虚假广告是厂家所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由于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由于该声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的销售商,双方均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原告为浙江省海盐百步亿普太阳能热水器厂生产的海尔太阳能热水器在桂林市的总经销。被告则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生产的桑乐太阳能热水器在桂林地区的经销商。双方店铺相距不远。被告为推销其经销的桑乐太阳能热水器,在其店中发放介绍该产品的宣传单,在宣传单上宣称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是行业内首家拥有饮用水卫生安全认证、3C认证、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三大认证的企业,其中在饮用水卫生安全认证后标注了“洁净水、健康水、对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提供了保障”的内容,并以粗大的字体将“洁净水,健康水”在中心部位予以突出。同时还详细刊载了“桑乐太阳能通过饮用水卫生安全许可各项检测指标”的检测数据。2006年3月13日,被告与桂林市琳峰巴士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桂林市巴士车身、巴士站亭广告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为被告在公共汽车车身上发布广告,时间为一年。该公司按照约定在运营的公共汽车车身上绘制了广告。在车身广告中,再次突出表现了“饮用水卫生安全认证”和“洁净水,健康水”的内容。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所发布的广告内容属于虚假宣传,其虚假宣传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太阳能热水器因在使用过程中需与生活饮用水接触并与供水系统连接,如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会造成饮用水及供水系统的污染。因此,此类产品属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所附目录,“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作为需经行政许可方能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被列为该目录的第205类产品。同时,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原告为从事商品经营的其他经济组织,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皆为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经营的经营者,双方在经营业务上构成竞争,因此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在发放的宣传单和发布的广告中的相关宣传内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冒用认证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否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作为商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商品进行一定的宣传,是常见和必要的经营行为,而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和发布广告的形式进行宣传,又是最为常见而有效的方式。被告作为太阳能热水器的经营者,对其所经销的产品采用上述两种方式进行宣传,其行为本身是法律所允许的,但是如果其宣传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其中的禁止性规定,则这样的宣传就是被禁止的。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宣传(广告)内容的相关规定有许多,本案涉及的是有关宣传(广告)中真实性的问题,即原告指控的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上述第二条规定中与本案有关的是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中与本案有关的是其中的“冒用认证标志”和“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九条中与本案有关的是其中的“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在其店中发放的产品宣传单和在公共汽车车身上发布的产品广告中,均宣称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是行业内首家拥有饮用水卫生安全认证、3C认证、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三大认证的企业,其中在饮用水卫生安全认证后特别标注了“洁净水、健康水、对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提供了保障”的内容,并以粗大的字体将“洁净水,健康水”在中心部位予以突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太阳能热水器因在使用过程中需与生活饮用水接触并与供水系统连接,如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会造成饮用水及供水系统的污染。因此,此类产品属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根据我国《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所附目录,“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作为需经行政许可方能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被列为该目录的第205类产品。同时,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上述规定属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要进行太阳能热水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必须事前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否则禁止生产和销售,甚至还包括禁止使用。由此可知,本案被告所谓三大认证之一的饮用水卫生安全认证,其本来面目不过是行政许可批准文件,全称为《山东省卫生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该批件的作用就是表明厂家取得了进行太阳能热水器生产和销售的卫生安全方面的资格,也就是取得了行业准入的资格。而这是所有生产此类产品的厂家都必须历经的程序,必须取得的资格。可见,从性质上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批准文件只是一种行政许可,并非认证。被告(包括厂家)在其发放的宣传单和发布的广告中,将批准文件故意说成认证,显然是一种偷换概念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的冒用认证行为。从产品性能上分析,目前市场上所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的主要或者唯一的功能就是将自来水加热,并不具有将自来水净化的功能,也不具备使自来水健康化的功能。被告在其发放的宣传单和发布的广告中,故意将所有生产同类产品所必须的行政许可批准文件说成是认证,并在所谓“饮用水卫生安全认证”后特别标注了“洁净水、健康水、对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提供了保障”的内容,又据此以非常突出和醒目的方式宣传其产品具有“洁净水,健康水”的特性,明显具有引人误解的故意,有可能使一般不了解上述行政许可是所有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家都必须通过的审批程序,其批准文件不过是可以进行此类产品生产的前提条件的消费者产生误解,以为其产品具有不同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性。而实际上被告所销售的桑乐太阳能热水器并不具备净化水和健康水的功能,因为被告未提交任何此方面的证据。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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