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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王腾金、刘振桌与陈平、赵华龙、李耀球、刘伟、四川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8631
文件页数:3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128KB
文件简介:原告:王腾金,男,193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博白镇新兴街077号。 委托代理人:韦华超,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斌,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卓,男,193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博白镇环南街097号。 委托代理人:凌斌,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所长,住该所宿舍。 委托代理人:梁永宝,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华龙,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建一路2号。 被告:李耀球,男,1958年 2月 1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副所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博白镇华南路097号。 委托代理人:梁永宝,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52 年 8月 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农艺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061号。 委托代理人:梁永宝,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丝绸路51号(原涪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檀文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熙波,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中路061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宝,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腾金、刘振卓与被告陈平、赵华龙、李耀球、刘伟、四川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7日、7月31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腾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超、凌斌,原告刘振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斌、张海波,被告赵华龙,被告陈平、李耀球、刘伟、农科所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宝,被告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腾金、刘振卓共同诉称:杂交水稻新品种“博III优273”是原告自筹资金、自找场地、独立育成的博IIIA与新选育的恢复系273配组成的弱感光型晚籼稻新组合,该品种于1999年育成,2002年5月9日通过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评审,2002年5月27日获广西壮族自治区品种审定前试种示范。该品种原定名为博优273,后更名为“博III优273”。原告委托被告农科所代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办公室申请审定,但被告农科所却瞒着原告,以农科所为育成单位,以刘伟、李耀球、陈平以及两原告为品种育成者的名义申请审定,2004年2月27日获得了桂审(稻)2004020号《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2005年,原告获悉被告农科所与被告中正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中正公司向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该品种的保护,并获得了品种权保护,品种权号为CNA20040223.4,品种权人为中正公司,育种人为王胜金、陈平、赵华龙,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2006年1月1日公告了被告中正公司将品种权号为CNA20040223.4的水稻“博III优273”品种权转让给被告农科所,并同时将该品种的培育人由原来的“王胜金、陈平、赵华龙”变更为“王腾金、陈平、刘伟、李耀球、刘振卓”。故原告认为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水稻新品种“博III优273”享有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品种权及培育人等权利,请求依法判决水稻新品种“博III优273”的培育人为两原告,品种申请权和品种权归属于两原告,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陈平、农科所共同辩称:“博III优273”品种是被告农科所利用自育的博IIIA与恢复系273配组育成的杂交水稻组合(品种),是众多博优系列组合之一。而博IIIA是被告农科所利用自有的尚未公开的育种材料博IIA育成的优良不育系。博优系列组合(品种)的研究是从1977年开始,1977年被告农科所利用汕B与钢枝占杂交制保,经测交、回交选育,于1985年选育出博B与博A。用恢复系测64-7与博A配组,1988年选育出博优64。后开始推广应用,并于1990年获广西科技进步一等奖,1991年获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后各育种单位为了育成适合本地种植的感光组合,纷纷利用博A开展广泛的测交、组配,先后育成近百个新组合,其中有近30个组合得到大面积推广应用。但博A仍存在一些不良现象,针对这一问题,被告农科所用II32B与博B杂交、回交,于1994年初步育成博IIB和博IIA,并于1999年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的鉴定,解决了博A一些不良现象,其代表组合有博II优968等。博IIA的选育获2000年广西科技进步三等奖。但博II优系列组合米质不够理想,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被告农科所组织科技人员攻关,继续对博A、博IIA进行改良,导入1441品质的优质基因,通过多年的努力,终于在1999年初步育成博IIIA,于2003年9月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厅(以下简称区科技厅)的成果鉴定。博IIIA具有博A、博IIA的诸多优点,同时又克服了它们的缺点,使博A的改良取得了新的突破。恢复系273是被告农科所于1996年利用自选的、尚未公开的恢复系08与测647杂交于1999年育成的新恢复系。至此,“博III优273”的双亲即不育系博IIIA、恢复系273已育成。1999年利用博IIIA与恢复系273组配育成杂交新组合“博III优273”,并于2004年获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2005年获国家农业部品种权保护。博IIIA的选育是被告农科所承担广西水稻育种十五攻关项目之一。虽然项目是2001年7月份签订,但项目的前期工作早在1994年以前、博IIA选育时就已经开始,因为选育一个不育系需要有一定的基础材料和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只有选育出符合指标的不育系和恢复系才能配组出相应的杂交组合,博IIIA是选育“博III优273”的核心技术,没有博IIIA就育不出“博III优273”。“博III优273”的育成是被告农科所科技人员集体劳动的成果,原告王腾金是这些科技人员的主要成员之一,其于1994年退休,但被告农科所为带好这支科技队伍,更好地完成国家的育种攻关任务,返聘他继续工作,直至2004年2月份止。这期间,原告王腾金代表被告农科所与区科技厅签订项目合同,担任项目主持人。原告刘振卓只是县农业局一名退休干部,在推广被告农科所水稻品种过程中有一定的贡献,但其没有参与课题项目的研究,根据其要求和出于照顾老同志的心情,被告农科所同意其为“博III优273”培育人之一,但原告刘振卓不具备诉争品种权的资格。“博III优273”不是两原告在退休后短短3年时间里培育出来的。综上,“博III优273”是被告农科所承担广西科技育种攻关课题之一,是被告农科所利用自己育成的不育系博IIIA和恢复系273配组育成的杂交水稻组合,是被告农科所利用自有的场地、资金、设备、尚未公开的育种材料经多年的研究育成的,是全体科技人员集体劳动的成果,被告农科所拥有完全的品种权。被告陈平不是品种权的侵权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两原告诉争品种权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华龙在庭审中辩称:其作为“博III优273”的推广人之一,在“培育人”栏中列名是公司领导对其工作的肯定,此事其本人并不清楚。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耀球辩称:1、被告李耀球是桂科攻0133005——H“广西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项目合同”的项目研究开发人员之一,在博优系列水稻新品种选育的过程中作了一些工作,因此被告农科所及同事、玉林科技局、区科技厅、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区农业厅、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都确认被告李耀球为“博III优273”的培育人,两原告否认被告李耀球的工作毫无道理;2、被告李耀球承认在选育博优系列水稻新品种的过程中没有原告王腾金、被告刘伟的贡献大,但主要是职务分工不同;3、选育“博III优273”的土地、资金都是被告农科所,配组“博III优273”的基础材料博IIIA、恢复系273以及原始材料博A、博IIA、博B、博BII、恢复系08也是被告农科所的,“博III优273”是桂科攻0133005——H项目的成果,故品种权应属被告农科所。如果每个参与选育“博III优273”的人都享有品种权,请法院也判决其享有。 被告刘伟辩称:2005年12月28日的《关于“博III优273”的证明材料》是原告王腾金事先打印好让被告刘伟签名,内容违背客观事实和被告刘伟的本意,只因原告王腾金系被告刘伟的师傅和领导,出于师徒之情,被告刘伟愿意放弃培育博IIIA、恢复系273配组“博III优273”的成绩和名誉,把名誉让给老师王腾金享有,故才应原告王腾金的要求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名,目的只是表明不与王老师争名利。被告农科所多年来一直从事博优系列水稻品种的研究。被告刘伟及其他科研人员负责博IIIA和恢复系273的选育,博IIIA是1993年用博B与1441杂交选育而后又与博IIB杂交选取育成博IIIB,再与博A回交选育而成的;恢复系273是用08(即08矮)与647于1994年晚造,1996年早造两次杂交选育,于1999年育成,当时记录本上记有“08647”“米特靓”“♂”等字样。用博IIIA与恢复系273配组是由原告王腾金负责,被告农科所其他科技人员也参加了这项工作。被告刘伟对原告王腾金以后以什么名义、如何推广试验和拿到何处评审并不清楚。“博III优273”是利用被告农科所培育出来的尚未公开的博IIIA和恢复系273配组而培育出来的,“博III优273”最初定型于1999年,而这时原告王腾金虽已退休,但被告农科所返聘其回所里工作,除给他退休金外还另发一份工资,主要工作任务是让他带领被告农科所科技人员培育新品种。“博III优273”培育成功是被告农科所全体科技人员集体智慧的结晶,被告农科所为培育工作提供了大量的资金和场地,所培育出来的水稻新品种品种权应归被告农科所所有,被告刘伟及其他培育人都不应享有品种权。 被告中正公司辩称:1、2003年11月,被告中正公司与被告农科所签订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有偿取得“博III优273”的品种使用权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中正公司受被告农科所的委托,办理该品种权的保护申请也是客观事实;2、被告中正公司为了开发该项目,在开发前进行过调查,证据表明“博III优273”是被告农科所培育的,原告王腾金是该品种的育种人之一,不是品种权人,该品种的品种权人是被告农科所。被告中正公司的行为是与被告农科所之间发生的关系,与两原告无关,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杂交水稻品种“博III优273”的培育人是谁? 二、两原告培育杂交水稻品种“博III优273”是职务育种还是非职务育种? 三、杂交水稻品种“博III优273”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品种权应归属于谁?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赵华龙系广西南宁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股东的情况; 证据2:四川省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单,证明被告中正公司的主体情况; 证据3:从“中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网”下载的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于2005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水稻新品种“博III优273”的授权公告,证明被告中正公司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博III优273”的品种权保护,侵犯了两原告对“博III优273”拥有的植物新品种培育人、品种申请权和品种权等事实; 证据4:被告农科所于2005年11月20日致被告中正公司的函,函件中被告农科所认可“博III优273”品种的培育人是王腾金和刘振卓,同时证明被告农科所与被告中正公司就“博III优273”签订了有关合同,被告中正公司所申请的品种权号为CNA20040223.4的“博III优273”植物新品种就是两原告独自育成的“博III优273”品种等事实; 证据5: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2002年4月28日出具的玉审稻(2002)01号《博优273评审意见》,内容记载有博优273的特性特征、产量,说明两原告对博优273的特性、特征、产量等作出创造性贡献,证明“博III优273”是两原告独自培育完成,并非被告培育而成,该品种的培育人、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应归属两原告; 证据6:玉林市杂交水稻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于2005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王腾金、刘振卓培育“博III优273”的证明》,证明原告王腾金、刘振卓以自己的技术和资金、场地在1999年培育成功“博III优273”并以研究中心名义向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和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等部门申请审定,研究中心认为“博III优273”品种权人是两原告,证明该品种的培育人、申请权及品种权应归属两原告; 证据7:《2001年玉林市水稻区域试验汇总总结》,证明博优273是“博III优273”的前称,是两原告在研究中心共同育成并以研究中心名义供种、2000年参试而被评为入选组合,并非在被告农科所里培育,也不是被告育成; 证据8:《2001年玉林市水稻区试晚造迟熟组产量、主要经济性状汇总表》,证明博优273参加区试的实质性特点; 证据9:《2001年玉林市水稻区试晚造迟熟组农艺性状汇总表》,证明博优273参加区试的农艺性状; 证据10:《桂平市农业种子种苗服务中心2001年晚稻杂优区试情况表》(I)、(II),证明博优273在桂平市区试的经济性状、农艺性状等事实; 证据11:《桂平市2001年晚造试种博优273情况介绍》,证明博优273参加区试的各种性状特征以及种子是两原告以研究中心的名义提供的,不是被告农科所的品种,“博 III优273”是两原告育成并非被告育成; 证据12:2002年3月8日的农业部稻米及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NO:2002—WT—327),证明由原告刘振卓寄送种子给博白县农业局,并以该局名义报送检验的博优273有六项达部颁优质米一级标准,另有六项达部颁优质米二级标准等性状特征等事实;原告刘振卓不是被告农科所的人员,证明两原告培育“博III优273”不是被告农科所的职务育种行为; 证据13:2002年4月25日的《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关于水稻新品种进行评审的函》,证明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于2002年4月25日前已收到两原告以研究中心名义报审的博优273,并致函作为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委员的被告陈平,证明“博III优273”是两原告以研究中心的名义报审的,不是被告农科所的品种,是两原告育成并非被告育成等事实; 证据14:2002年4月27日的《水稻新品种评审意见》,证明作为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评审委员的被告陈平,在收到小组致函后,于2002年4月27日对两原告以研究中心名义报审的博优273(即“博III优273”)给予评审通过,说明被告陈平和作为被告农科所法定代表人的陈平在评审时,并没有提出该品种是属于被告农科所,该品种是两原告育成并非被告育成; 证据15:《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证明将博优273向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申请审定的申请单位是研究中心,育成单位是研究中心及两原告,说明“博III优273”是两原告独自培育成并非被告育成,属非职务行为,培育人、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应归属两原告,该证据同时还证明博优273的特性特征等事实; 证据16:《广西壮族自治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前试种示范申请表》(编号(2002)01号),证明博优273的特性特征即是由两原告和研究中心用273和博A配组育成的感光性杂交水稻培育而成的情况以及品种试验情况等,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种子总站(以下简称区种子站)对两原告培育的性状进行审查后同意确认,证明“博III优273”并非被告育成,而是两原告独自培育成,是非职务培育行为,培育人、品种申请权及品种权应归属两原告; 证据17:《优质高产新组合“博III优273”简介》,证明玉林市杂交水稻研究中心博白办事处向容县等地对“博III优273”品种的简介,证明“博III优273”是两原告以研究中心的名义独自育成,并非被告育成,培育人、申请权及品种权应归属两原告,该证据同时还证明博优273的特性、特征等事实; 证据18:区种子站《关于申请扩大试种杂交水稻新组合“博III优273”的函复》,证明区种子站给桂平市农业种子种苗服务中心的函复,进一步证明“博III优273”已经通过玉林市水稻新品种区域试验; 证据19:区种子站《关于同意扩大试种杂交水稻新组合“博III优273”的函复》,证明“博优273”就是原告的“博III优273”,且已通过玉林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评审并正在参加区试等事实; 证据20:2002年12月18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证明“博III优273”是两原告培育的非职务品种,只是被告农科所的名义通过品种审定。两原告委托被告农科所代为报审“博III优273”的过程中,被告农科所虽确认“博III优273”是原告王腾金培育,是由“博优273”改名为“博III优273”,曾以研究中心名义报审的事实,但却瞒着原告私自以育成者为两原告、被告刘伟、李耀球及陈平等、以申请者为被告农科所向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申请审定等事实; 证据21:《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编号:桂审(稻)2004020号),证明被告农科所确认两原告是“博III优273”育成者等事实,却将没有参加品种培育的被告刘伟、陈平等人作为品种培育人一同申报;同时还证明该品种是原告王腾金、刘振卓个人培育的,属非职务行为,审定证书中的“品种来源”中清楚写明来自“博IIIA”和“273”进行杂交,“273”由“08”和“测64-7”培育而成,“273”来源与被告刘伟所说的“测64-7”以及其研究的方向、成果不一样; 证据22:被告刘伟 2005年12月28日的《关于“博III优273”的证明材料》,证明“博III优273”是两原告培育成,被告刘伟和被告农科所都没有参与培育,该品种属于非职务品种; 证据23:《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任职通知》及《关于同意博白县农科所出资组建“广西博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证明广西博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有公司)是由被告农科所开办的经营单位,被告陈平为公司董事长、经理,被告刘伟、李耀球等人为董事,博有公司与被告农科所实为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等事实; 证据24:玉林市收购统一发票(2004年6月26日三张收购发票),证明被告农科所开办的博有公司所需的制种母本博IIIA种子及父本273,必须由原告出售提供; 证据25:玉林市收购统一发票(2003年7月20日一张),证明被告农科所开办的博有公司所需的1500公斤“博III优273”,必须由原告出售提供,发票上有被告陈平签字“同意付”字样; 证据26:博白县农科所材料(产品)入库单(NO0002392),证明被告农科所于2003年6月9日向原告王腾金购买52000斤“博III优273”; 证据27:商品调拨单(两张),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3日与同年6月20日调拨给容县种子公司“博III优273”共22880斤及博IIIA共840斤; 上述证据24-证据27证明博IIIA不是被告农科所培育的,也不是被告所说的不公开的材料,博IIIA是两原告独自培育,“博III优273”的父本和母本都是两原告培育,被告农科所没有能力培育“博III优273”的亲本,本案的品种培育行为属于个人培育行为,不是职务培育行为。 证据28:2005年12月30日的农业部科技教育司知识产权处给两原告的信函,证明被告中正公司确认“博III优273”不是被告王胜金、陈平、赵华龙育成,而是王腾金、刘振卓两原告育成等事实; 证据29:申请后提交文件不受理通知书,证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2006年1月1日公报上公告同意被告中正公司提出的培育人和品种权人变更的情况,说明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主动变更了培育人,确认了两原告是“博III优273”品种的培育人; 证据30:从“中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网”下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2006年1月1日发布品种权事务公告,证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2006年1月1日公报上公告同意中正公司提出的培育人和品种权人变更,将培育人原为“王胜金、陈平、赵华龙”变更为“王腾金、陈平、刘伟、李耀球、刘振卓”,确认两原告为“博III优273”的培育人,被告王胜金、赵华龙等不是培育人等事实; 证据31:《水稻新品种及其管理须知》第五章“企业及其新品种自我推介材料 四川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简介”,证明被告中正公司在自我推介中,把两原告培育的“博III优273”窃为其专利品种,并全面剽窃原告区试、米质化验、种植技术、生态特性等科学数据,其宣称是2004年广西唯一审定品种,证明“博III优273”不是中正公司等被告培育,而是两原告育成等事实; 证据32:被告中正公司经销“博III优273”的种子包装袋,证明被告中正公司经销“博III优273”所依据的是桂审稻2004020号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其在包装袋上所作的2001年玉林市区试、米质化验、种植技术、生态特性等数据均是剽窃两原告的培育成果,证明“博III优273”是两原告育成不是被告培育; 证据33:博人退字[1994]31号退休证、博人退字[1997]8号退休证,证明原告王腾金于1994年6月从被告农科所退休,原告刘振卓于1997年2月从博白县农业局退休,与被告农科所无任何关系,两原告培育“博III优273”的行为不属于被告农科所的职务育种行为。 六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的33 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农科所、陈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9的真实性有质疑。其中,关于证据5,玉林市农业局没有“玉林市杂交水稻研究中心”这个机构,该证据只证明“博III优273”在试种中的表现,不能证明提供种子的人就是培育者或研究者;证据6,研究中心是虚有机构,其评审结果不具有任何效力,不能证明“博III优273”是由两原告培育成功;证据7,只说明推广过程,与选育、培育是两回事;证据8,主要说明“博III优273”在试验的表现,并不能证明培育者是谁;证据9,只能证明推广阶段;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博优273确实有这些优点,不能说明品种送检者就是培育者;证据13、14,由于研究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盖章没有法律效力,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使这两份证据有一定的真实性、被告陈平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评审机构是临时性、区域性的机构,其认定的品种没有合法性,只能说明这个品种在玉林市可以推广,并不影响品种选育者和品种参加的试验;证据1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两原告未经被告农科所的同意,擅自将博优273向自治区有关部门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没有被通过,原因就是博IIIA是被告农科所尚未公开的科技成果,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没有给予其申报;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研究中心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与培育无关;证据17,对真实性持怀疑,只是对“博III优273”的情况介绍,与培育者是谁无关;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证明培育无关;证据19,对真实性、合法性持怀疑,说明“博III优273”是被告农科所培育,并非两原告培育;对证据20、21没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两原告是职务育种行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2是证人证言,该证言不是被告刘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通知》主要是证明成立公司的问题,《请示》没有提到“博III优273”品种,该证据与本案的权属纠纷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4-证据27的发票问题,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5-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怀疑,因为其来源于非法机构研究中心;“博III优273”初步培育成功后,在整个玉林地区推广,原告王腾金利用其掌握职务技术自己生产种子并让博有公司帮其销售,出于我国种子法规定的个人不能销售种子博有公司才认可收购;对证据28-证据33无异议。 被告刘伟、李耀球、赵华龙同意上述两被告对原告第(一)组3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正公司质证认为:除同意被告农科所的质证意见外,还补充如下意见:证据5、15列明的选育单位是研究中心,证据13、14又证明“博III优273”是研究中心的,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涉案品种与两原告无任何关系,两原告起诉被告中正公司错误;证据15是研究中心申请审定的申请,但最终没有通过审定,故该申请不应认可,被告中正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证据21说明原告承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是一个整体,原告不可能拆分取对其有利之处,如果原告认为证据21可以认定刘振卓是育成人,就要同时认定涉案品种的育成人是陈平、刘伟、李耀球和农科所;证据20、21、32证明选育“博III优273”的单位是被告农科所,如果该3份证据事实成立,与两原告仍没有任何关联,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关联;两原告提供证明“博III优273”特征特性、特点以及试种情况的证据,与两原告是否培育了“博III优273”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证据24-证据27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生产的;卖种子不等于研究生产种子,更不等于这些种子的品种权属于两原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组33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10、11、12、16、18、20、21、23、24、28、29、30、31、32、3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内容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6、7、8、9、13、14、17、25、26、27,被告主要是以研究中心是虚有机构或非法人机构为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而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0的内容反映,被告农科所在申请品种审定时就承认原告曾以研究中心名义报审的事实,再结合原告第(二)组的证据11、12、13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可以证明研究中心是玉林地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林地区农委)成立的一个下属集体性质的内部科研机构,研究中心客观存在的事实可以确认,即使它是非法人机构也不影响其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其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六被告的质疑不成立,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所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5,除了被告中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外,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中正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该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9,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该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2,因被告刘伟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已不属于证人证言,且该证据与被告刘伟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 证据1:职称资格证明书; 证据2:荣誉证书; 证据1、证据2证明原告刘振卓拥有高级农艺师职称,具有培育植物新品种的能力; 证据3:原告王腾金科研笔记,证明原告王腾金参与了“博III优273”培育研制工作; 证据4:原告刘振卓的科研笔记,证明原告刘振卓参与了“博III优273”的培育研制工作; 证据3、证据4是两原告在1996年到1999年培育博III优273的一些原始记录,证明育种行为是两原告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证据5:收据,证明两原告为了培育“博III优273”投入大量科研经费; 证据6:咨询证明,证明两原告退休后通过研究中心研制杂交水稻品种“博III优273”并投入大量科研经费,研究中心帐上的经费实际就是两原告投入的经费,同时也证明研究中心合法存在; 证据7:现金支票存根,证明两原告为研制“博III优273”投入了购买化肥、农药、支付相关费用等大量的科研经费; 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证明在研究中心帐户上存在足以支付科研经费的款项,同时证明研究中心资质至今合法存在; 证据5-证据8证明两原告已通过研究中心的名义投入大量资金培育“博III优273”并非是被告农科所的资金; 证据9:原种繁殖基地证明,证明两原告租用土地并选用陈志明等人进行“博III优273”的培育; 证据10:陈志明证言,证明两原告聘请陈志明为育种基地的辅导员,协助两原告进行“博III优273”培育工作; 证据9-证据10证明两原告进行“博III优273”的培育场地并非是被告农科所的场地,而是两原告自己出钱租用的场地; 证据11:玉林地区农委关于成立“玉林地区杂交水稻研究中心”的通知,证明研究中心合法存在; 证据12: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证明研究中心取得杂交水稻的生产权; 证据13: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研究中心取得杂交水稻的经营权; 上述证据11-证据13证明两原告通过研究中心培育杂交水稻资质合法。 证据14:论文《优质杂交水稻“博III优273”的选育和推广》,证明两原告是“博III优273”的培育者; 证据15:公证书,证明“博III优273”是由两原告个人培育研制成功,被告刘伟和被告农科所没有参加“博III优273”的培育研制工作; 证据16:博组干[1998]45号文及博政办[2000]75号文,证明被告李耀球不可能是“博III优273”的培育人; 证据17:关于“博III优273”品种权转让的协议(草稿),协议中手写的文字为被告陈平书写,其承认原告王腾金是“博III优273”的培育人和品种权人,证明被告陈平不是培育人; 证据18:被告农科所原所长李衍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腾金只是任被告农科所的技术顾问不是在岗员工,不负责具体工作,不需上班,原告王腾金培育“博III优273”并非职务行为; 证据19:博IIIA产权协议书,被告农科所承认其在之前的培育工作并没有参与,在后的品种申报时作了一些工作,故认为该品种属于原告和该所共有,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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