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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何建辉与被上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施文荣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950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5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辉,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鹏龙装饰材料厂业主,身份证记载的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兴宝公司宿舍,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九围勒竹角工业区,身份证号码652901197806152012。 委托代理人钟强,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晶,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广花路棠溪藕塘2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朝,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施文荣,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原系南宁市明秀东路建材市场26栋1-2号南宁市明秀东路清真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身份证记载的住址为广西横县陶圩镇令里村,身份证号码452122790812513。 上诉人何建辉与被上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原审被告施文荣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8日在本院第1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建辉的委托代理人钟强、赵晶,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施文荣已收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鹏公司是“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权人,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30日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记载,发明名称: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人:张福长、李友青;专利号:ZL97116088.0;专利申请日:1997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02年10月30日。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与主龙骨的纵向连接是靠一个主龙骨头部两侧面上设置的卡钩和另一个主龙骨尾端两侧面上设置的卡孔的配合完成的,副龙骨以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于主龙骨的底部”。 金鹏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0日、19日通过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该发明专利2004年专利年费2000元及滞纳金100元。该发明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金鹏公司认为南宁市明秀东路清真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遂委托朱庆升于2004年8月11日向南宁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物品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4年8月12日,南宁市公证处公证员会同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升到南宁市明秀东路建筑装饰材料市场26栋1—2号商铺,以每支11元的价格购买了九支轻钢主龙骨,其中一支即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有“PENG LONG 专利号:ZL00263956.4”标识,另八支无标识,并取得盖有“南宁市明秀东路清真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印章的《发货清单》一张。2004年8月17日南宁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作出(2004)桂南经证字第0801号《公证书》,并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轻钢主龙骨的技术特征与金鹏公司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的主龙骨的技术特征相同,即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何建辉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金鹏公司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否认该产品是其所生产。 南宁市明秀东路清真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4月,业主为施文荣,企业住所地在南宁市明秀东路建材市场26栋1—2号。鹏龙装饰材料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9年10月,业主为何建辉,鹏龙装饰材料厂享有“改进结构之V型吊挂式吊顶龙骨”(专利号为ZL00263956.4)的实用新型专利。 原审法院认为:(一)金鹏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取得了涉案“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且仍在保护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何建辉对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现仍然有效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发明专利若存在终止情形,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予以登记和公告,任何人均可通过有关途径查询了解,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何建辉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来看,有“PENG LONG 专利号:ZL00263956.4”字样,该汉语拼音及专利号均属于何建辉担任业主的个体工商户鹏龙装饰材料厂,虽然何建辉否认是其所生产,但在其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仿冒其企业字号及专利号生产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产品系何建辉所生产。对何建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所生产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金鹏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及何建辉、施文荣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金鹏公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涉案“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主龙骨;2、副龙骨;3、吊杆;4、主龙骨的横截面呈导向夹角状;5、主龙骨的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6、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主龙骨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如以全面覆盖原则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主龙骨是专门用于实施“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关键部件,必须与副龙骨、吊杆配合使用才能构成完整的产品,才能实现产品的功能,何建辉作为生产同类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对此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在此情况下其仍将其生产、销售的主龙骨提供给没有合法权利实施专利的第三人使用,以致于第三人在不经金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直接实施了金鹏公司的发明专利。如果第三人是经营者,何建辉系帮助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第三人是消费者,何建辉则从第三人实施他人专利行为中获得好处,损害了金鹏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一点,何建辉亦承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金鹏公司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何建辉未经金鹏公司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金鹏公司专利权产品主龙骨的行为,构成了间接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施文荣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侵犯金鹏公司专利权产品主龙骨的行为,且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和提供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据,不能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从而不能确定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金鹏公司请求何建辉、施文荣共同支付赔偿金及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0万元,主要依据是其与刘渝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于金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鉴于金鹏公司未提供其因何建辉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何建辉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何建辉亦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记录及财务帐册等资料以供核算,该院综合考虑金鹏公司专利权的类别、何建辉侵权行为形式、性质、侵权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何建辉赔偿金鹏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综合考虑施文荣的侵权行为形式、性质、侵权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施文荣对何建辉应承担的赔偿额2万元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金鹏公司所提出的公证费等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金鹏公司要求何建辉、施文荣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问题,由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般应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问题,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专利权不应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此对金鹏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金鹏公司要求何建辉拆除侵权产品生产模具,收回、销毁市场上所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拆除侵权模具、收回、销毁侵权产品均为停止侵权的具体手段,何建辉生产侵权产品是否需要专用模具综合本案证据尚不能确定,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建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ZL97116088.0“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被告施文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ZL97116088.0“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何建辉赔偿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施文荣对其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6510元,由被告施文荣负担1628元,由被告何建辉负担4882元。 宣判后,何建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97116088.0发明专利与97231611.6实用新型专利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上诉人对于已经生产的侵犯97231611.6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在2002年就已经给予了赔偿。赔偿和解协议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全面回收流入市场的所有产品,因为全面回收是不可能做到。因此,赔偿后市场上还能买到一两根存货或样品或旧货都很正常。被上诉人主张进一步赔偿,就应当证明上诉人在赔偿之后仍在实施新的侵权行为,继续批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上诉人仅提供一根用过的旧货,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在协议赔偿之后仍然实施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而不应该由上诉人举证,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该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金鹏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被答辩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组二中的和解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于2002年3月30日就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包括拆除侵权模具、停止生产、销售以及收回、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然而,本案作为证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答辩人在2004年8月12日以公证方式购买,这说明了被答辩人并没有履行相关协议的约定,继续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新旧程度也可以看出,其生产日期应该不会超过一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综合考虑了被答辩人的生产销售时间、南宁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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