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经典案例

首页 / 数据库 / 经典案例
文件名称:林宇返还商标转让费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482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宇,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苗族,住南宁市津头商业大楼C区二单元504号房,身份证号码452227197904144217。 委托代理人蓝克宽,男,1944年6月20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英华路半山丽园C1栋4单元301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锡贵,男,1978年8月1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苏圩派出所民警,住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团结路10号402室,身份证号码45012119780801519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锡文,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四里5号3栋3-8房,身份证号码450104197101010053,与何锡贵系兄弟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山狼林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十三区检察院BD-12。 法定代表人陆芬娥,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华超,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林宇因返还商标转让费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林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克宽,被上诉人何锡贵、何锡文以及南宁市山狼林产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山狼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11月29日林宇与何锡贵就“诚基永信CHENGJIYONGXIN”图文组合商标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6年4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该注册申请。2006年9月,林宇、何锡贵与山狼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林宇、何锡贵将“诚基永信CHENGJIYONGXIN”图文组合商标以零价款转让给山狼公司。同年10月,林宇、何锡贵、山狼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1月受理了该转让申请。 2006年9月28日何锡文与山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芬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锡文将其在即将成立的广西诚基永信太阳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西诚基永信公司)所占的10%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山狼公司(即何锡文原在广西南宁诚基永信太阳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山狼公司所得对价中何锡文所得的50万元,占新组建的广西诚基永信公司的10%股权),山狼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先支付30万元,余下20万元于2007年2月16日前付清;何锡文协助山狼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行政手续以及广西南宁诚基永信太阳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宁诚基永信公司)法人代表变更和商标转让等工商行政手续。 2006年9月30日和10月23日,何锡贵出具两份《收条》,写明收到山狼公司股权转让金共30万元。 2006年12月3日,何锡贵向林宇发来电话短信称:“这50万元是我该得,你没有权力来干涉”、“我借钱给你,绝不是因为这50万元有你的份。” 在一审庭审中,林宇确认确有南宁诚基永信公司存在,系其与何锡文组建,其中林宇占有30%的股份,何锡文占有70%的股份。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宇与何锡贵系“诚基永信CHENGJIYONGXIN”图文组合商标的原共有人,两人应共同行使和享有该商标的相关权益。但在本案中,林宇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何锡贵或何锡文将涉案的“诚基永信CHENGJIYONGXIN”图文组合商标转让给了山狼公司。无论是从何锡文与山狼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或是从何锡贵发给林宇的电话短信内容来看,还是从何锡贵出具的《收据》来看,均不能反映何锡贵或何锡文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了山狼公司,并取得了商标转让费用50万元;而且山狼公司也表示其支付给何锡文的3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林宇指控何锡贵、何锡文、山狼公司互相串通,侵吞其应得的商标转让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由于林宇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林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7260元,由林宇负担。 林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发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其理由主要是:2006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乙方(何锡文)协助甲方(山狼公司)办理……商标转让等工商行政手续”证明了何锡文将涉案的“诚基永信CHENGJIYONGXIN”图文组合商标转让给了山狼公司,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06年9月30日和2006年10月23日两张《收条》的收款人是何锡贵,一审判决认定为何锡文收款,与事实不相符;2006年9月30日何锡文与慕光峰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明,2006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商标转让费为50万元的协议。 被上诉人何锡贵、何锡文、山狼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宇主张返还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费2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宇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06年9月30日《转让协议书》,证明旧股东何锡文与慕光峰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真正的股权转让协议,而2006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商标转让协议。 对上述证据,三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根据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述证据是林宇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于2007年5月8日去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后发现的,可以认定为二审的新证据。该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盖有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能否证明上诉人林宇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 被上诉人何锡贵、何锡文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山狼公司提交一份证据“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山狼公司与林宇、何锡贵之间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 对上述证据,上诉人林宇质证意见是:无原件核对,不应采信。 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根据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何锡文与慕光峰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载明:何锡文将其原出资21万元、占南宁诚基永信公司注册资金70%的股份转让给慕光峰。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林宇、被上诉人何锡贵于2006年9月与山狼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是林宇签字认可的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林宇虽主张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合同应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涉案“诚基永信CHENGJIYONGXIN”图文组合商标的共同申请人林宇、何锡贵将该商标注册申请权以零价款转让给山狼公司,并于同年10月协同山狼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且申请已被受理。既然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权已经以零价款转让给山狼公司,上诉人林宇主张要求返还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费25万元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上诉人林宇在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何锡贵转让商标注册申请权获得了50万元转让费。尽管2006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记载,“乙方(何锡文)协助甲方(山狼公司)办理……商标转让等工商行政手续”,但协议里该条款所涉及的商标无证据证明是涉案商标,而且即使是涉案商标,因转让费是零,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何锡文而不是何锡贵,因此,不能证明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就是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费。此外,林宇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即2006年9月30日何锡文与慕光峰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何锡文与山狼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里的50万元股权转让款就是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费。一审判决第九页认定2006年9月30日和10月23日的两张收条是何锡贵签收,并没有错误认定为何锡文签收,何锡贵的代理人陈述称何锡贵代何锡文签领,因此,该两张收条不能证明何锡贵签收的山狼公司股权转让金30万元就是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宇的相关上诉理由尚不能成立,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