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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南宁味一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589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9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味一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尚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吉林,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员妃,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味一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一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花味精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08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味一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尚书、委托代理人石吉林,被上诉人荷花味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员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荷花味精公司针对味一香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的诉讼,在此前荷花味精公司起诉味一香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虽也提出过要求味一香公司停止使用“荷花”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但该案件最终是以荷花味精公司撤诉而终结,法院在实体上并未对味一香公司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和处理,故本案不存在一事两诉的情形。荷花味精公司与味一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商标使用期限是15年,但之后双方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对该使用期限作了变更,即使用期限为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双方约定的商标使用期限届满后,味一香公司未经荷花味精公司许可,仍继续使用其“荷花”注册商标于同一种商品上,侵犯了荷花味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由于味一香公司侵犯了荷花味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荷花味精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味一香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荷花味精公司“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味一香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治快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味一香公司赔偿荷花味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四、味一香公司赔偿荷花味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3万元;五、驳回荷花味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0030元,由味一香公司负担。 味一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商标侵权纠纷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得“一事两诉”的规定。荷花味精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包含有商标侵权的内容,该案对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及商标许可使用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双方也于2006年1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荷花味精公司又于2006年6月5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商标侵权之诉,明显属于一事两诉,程序违法。2、根据2001年12月25日《租赁合同》的约定,荷花味精公司许可味一香公司无偿使用“荷花”注册商标的期限为15年,双方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只是为了味一香公司的产品进入超市所用,并不是对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作变更,对此荷花味精公司与味一香公司当时是达成共识的。3、味一香公司至今仍在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即留用荷花味精公司下属服务部的员工,负责其工资及相应的劳保福利,因此,味一香公司理应继续享有《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即无偿使用“荷花”注册商标15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荷花味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荷花味精公司承担。 荷花味精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一事两诉,荷花味精公司之前起诉味一香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已经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荷花味精公司与味一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失效,双方现在已不再履行。味一香公司为其员工缴纳劳保福利费用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25日,荷花味精公司与味一香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放开搞活经济,荷花味精公司的部分员工自行组合成立味一香公司,为了荷花味精公司今后的发展和保证味一香公司员工的利益,双方经协商约定,味一香公司租赁荷花味精公司的部分厂房设备并无偿使用荷花味精公司的“荷花”注册商标,味一香公司留用荷花味精公司下属服务部现有的员工,负责其工资及相应的劳保福利等;租赁期限15年,从2001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租赁期间,荷花味精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和“荷花”注册商标等产权仍为荷花味精公司所有,味一香公司只有使用权。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租金的数额和交纳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此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荷花味精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味一香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味一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荷花”注册商标及支付拖欠的租金、货款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城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味一香公司支付荷花味精公司货款及拖欠的租金282443.95元,驳回荷花味精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味一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荷花”注册商标等诉讼请求。荷花味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除增加判决味一香公司赔偿荷花味精公司机械设备丢失损失58073.23元外,其余均维持一审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荷花味精公司与味一香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荷花味精公司与味一香公司为执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荷花味精公司上诉味一香公司租赁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纠纷一案的(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在充分考虑诉讼给味一香公司带来的影响和损失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双方一致确定本案全部债务的执行以22.5万元为限,经味一香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荷花味精公司后,荷花味精公司从此不再向味一香公司追偿。《和解协议》签订的当日,味一香公司按约一次性支付给荷花味精公司22.5万元。2006年6月5日,荷花味精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商标侵权之诉。 2006年6月11日,荷花味精公司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2006)南市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南市民再字第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5)城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该案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9日将该案移送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荷花味精公司以商标侵权之诉已于2006年6月5日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为由,于2007年7月11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准许荷花味精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3年9月1日,荷花味精公司与味一香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荷花味精公司自愿将其“荷花”注册商标无偿许可给味一香公司使用;味一香公司自觉接受荷花味精公司的监督,并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商品质量;味一香公司未经荷花味精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将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转让或许可另一方使用;荷花味精公司终止许可使用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味一香公司,并协助其解决因制作包含使用许可商标等物品的问题;味一香公司在使用许可商标的过程中有义务在提高其品牌宣传、广告效应中尽责任,不能做出有损其形象的宣传广告及各种商业活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在同一国家内,诉讼标的或诉由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过裁判者,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或以同一诉由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诉由再行受理,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本案中,荷花味精公司与味一香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纠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5)城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都已作出实体的审理和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并就该判决的执行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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