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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4931
文件页数:2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100KB
文件简介:原告: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号东升大厦B座7层。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江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虹,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一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梁福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盈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越勇,广州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华工信息软件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1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虹、傅江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朱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自己的名义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览会交通管理系统完善工程项目投标技术文件中使用原告已登记的EHL SMART DESKTOP、EHL SMART MANAGER、EHL SMART DUTY、EHL SMART PCS(简称PCS或SMART PCS)、EHL MESSAGE SERVER(简称MESSAGE SERVER)、EHL ATMS(简称ATMS)、EHL SMART CCTV(简称CCTV)、EHL SMART ISSUE、EHL SMART PREPLAN、EHL SMART GIS、EHL SMART VMS、EHL SMART GPS、CCS ATMS等软件产品名称及其文档,被告以中标获利为目的,把原告登记的软件名称作为自己的软件名称使用,侵犯了原告自主开发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同时,被告还未经原告同意,以中标获利为目的,擅自复制原告已登记软件著作权的部分软件文档中的文字资料、图表、包括功能说明、用例图、界面图、用户手册、原告制作的基于WEB SERVICE的接口方案设计和基于统一消息的接口方案设计文档等软件文档,侵犯了原告的软件复制权。被告作为投标方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的软件名称,并参照原告软件报价进行投标报价的行为,即是向投标方销售同名软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软件发行权即原告所独享的销售及许可销售相关软件的权利,给原告的市场管理和销售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原告作为软件开发者和所有者应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受到了侵害,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也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故其应在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招标方申明原告作为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并在全国性媒体和智能交通行业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的律师费、邮费、通讯费、材料费、取证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各项费用约5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提交给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投标书是被告独立创作完成的,此过程未曾触及参阅过原告所称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抄袭原告技术方案的事实,其中涉及的软件是被告独立开发,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接触过其作品,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投标书所涉及的软件是参阅其作品后开发完成的,仅以其软件的著作权已登记便当然认为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证据不足。被告的投标书在2006年6月9日前已创作完成,其中所涉及的软件在投标书完成前早已开发完毕,与原告称其技术方案于2006年6月9日完成相比,被告的作品在前,原告的作品在后,虽然两者在内容上有部分的相同,但不能因此证明是被告侵权。被告是一家具有独立开发软件二级资质的企业,在技术上具备独立开发软件的能力,不需要也无必要去侵犯他人的软件著作权;2、由于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支付各项费用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状提及的内容与(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78号案(以下称78号案)有关联性,原告在78号案中所称的技术方案已涵盖本案所称软件的内容,对软件在投标书中所起的作用在78号案已提及,并且原告在78号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整体要求,也就是根据投标书的总金额计算经济损失即包含了软件部分,在此前提下,原告在本案又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属于重复主张经济损失,即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即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投标技术文件中所涉及到的相关软件的著作权人。 1、EHL SMART DESKTOP计算机软件登记证及申请文档; 2、EHL SMART DUTY计算机软件登记证及申请文档; 3、EHL SMART PREPLAN计算机软件登记证及申请文档; 4、EHL SMART PCS计算机软件登记证及申请文档; 5、EHL SMART MANAGER计算机软件登记证及申请文档; 6、EHL MESSAGE SERVER计算机软件登记证及申请文档; 7、EHL ATMS计算机软件登记证及申请文档; 8、 EHL SMART ISSUE计算机软件登记证及申请文档; 9、 EHL SMART CCTV计算机软件登记证及申请文档; 10、EHL SMART GIS计算机软件登记证及申请文档; 11、EHL SMART VMS计算机软件登记证及申请文档; 12、EHL SMART GPS计算机软件登记证及申请文档; 13、CCS-ATMS计算机软件登记证及申请文档; 14、综合信息管理用户手册; 15、TFM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及申请文档; 16、济南支队演示软件文档; 17、基于WEBSERVICE的接口方案设计方案; 18、基于统一消息的接口方案设计; 19、济南经十路投标文件(消息服务器),证明原告创作基于统一消息的接口方案设计的软件基础。 20、UTC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及申请文档;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事实。 1、原告与广东盈通网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含报价单及最终报价表),证明原告制作的技术方案目的是为了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览会交通管理系统完善工程项目中分包工程,销售原告开发的软件,也证明被告可能接触原告的软件和报价; 2、投标联合体协议及投标报价单,证明被告与盈通公司合作,可能接触原告的报价及软件文档,并在了解原告软件报价基础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报价; 3、项目合同,证明被告在使用原告的软件文档后与业主签订了项目合同; 4、投标技术文件第四章,证明被告复制了原告的软件文档,发行原告的软件,未标明原告是相关软件的著作权人; 5、投标技术文件第八章,证明被告复制了原告的软件文档,发行原告的软件,未标明原告是相关软件的著作权人; 6、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的票据等; 7、济南经十路合同,证明原告曾签约济南经十路项目,也是以ATMS为基本平台操作的软件,软件部分的价格为165万元; 8、易华录软件文档—界面图,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有关软件是被告独立开发的,不能因为原告享有这些软件的著作权,就可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据1是原告与盈通公司之间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软件作品;证据2~5、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部分票据反映所开支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在合理开支中予以剔除,律师费偏高,应予调整;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关于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是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且已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客观内容予以确认;没有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软件,作品上署有原告名称,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 ,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推定原告为著作权人。该组证据作为著作权权利人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5、证据7~8的真实性及客观内容予以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如果构成侵权,经核查后可以作为赔偿合理开支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计算机信息合同集成资质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证明被告具有设计、研发、建设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的能力; 证据2:投标文件目录,证明被告在南宁市交通管理系统完善工程项目中自行编写的投标文件; 证据3:《南宁市交通管理系统完善工程停车诱导系统分包合同》(合同编号:ETAP20060069N)、《南宁市交通管理系统完善工程软件开发分标合同》(合同编号:ETAP20060056N)、《南宁市交通管理系统完善工程软件开发分包合同》(合同编号:ETAP20060072N),证明被告在中标项目中使用的是委托其他公司独立自主开发的软件系统。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独立写了投标文件;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目录是由被告自行编写;证据3,因被告没有提交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分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否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提供了原件,原告虽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6年12月2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调取了以下材料: 一、被告与盈通公司投标联合体的投标技术文件第四章“重大庆典活动交通安全与畅通保障系统”(第26页~97页)、第六章“政要住地和线路全程监控系统与多系统图像共享接入系统”(第 105页~174页)、第八章“指挥系统综合管理平台建设”(第203页~395页)以及第二章“竞标报价表”(第5页~47页); 二、被告与盈通公司投标联合体协议。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客观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2年12月4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0429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2002SR4296,登记证载明:软件名称:公安指挥中心-智能交通管理平台 [简称:CCS-ATMS ]V3.0,著作权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6月30日。 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0473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2002SR4732,登记证载明:软件名称:智能可变标志系统V3.0[简称:EHL Smart VMS],著作权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6月30日。 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0473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2002SR4734,登记证载明:软件名称:智能地理信息系统V3.0[简称:EHL Smart GIS],著作权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6月30日。 原告于2002年12月20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0473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2002SR4736,登记证载明:软件名称:智能全球定位系统V3.0[简称:EHL Smart GPS],著作权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6月30日。 原告于2003年11月6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1656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2003SR11478,登记证载明:软件名称:系统管理中心软件V2.0[简称:EHL Smart Manager],著作权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3年5月14日。 原告于2003年11月6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1657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2003SR11479,登记证载明:软件名称:消息服务器软件V1.0[简称:EHL Message Server],著作权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3年6月10日。 原告于2003年11月6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1657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2003SR11480,登记证载明:软件名称:智能交通管理平台 V4.0[简称:EHL ATMS],著作权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3年6月20日。 原告于2003年11月20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1707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2003SR11985,登记证载明:软件名称:机构人员管理系统 V1.0[简称:EHL Smart PCS],著作权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3年5月18日。 原告于2003年11月20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1708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2003SR11994,登记证载明:软件名称:智能交通控制系统 [简称:Smart UTC] V4.0,著作权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3年5月18日。 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3022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2004SR11824,登记证载明:软件名称:智能视频监控系统 V5.0[简称:EHL Smart CCTV],著作权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10月20日。 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3023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2004SR11831,登记证载明:软件名称:智能勤务管理系统 V1.0[简称:EHL Smart DUTY],著作权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4月20日。 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3023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2004SR11832,登记证载明:软件名称:指挥中心操控平台系统V4.0[简称:EHL Smart Desktop],著作权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3月20日。 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3023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2004SR11833;登记证载明:软件名称:智能预案管理系统 V1.0[简称:EHL Smart Preplan],著作权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4月10日。 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3023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2004SR11834,登记证载明:软件名称:交通数据采集分析系统V5.0[简称:EHL Smart TFM],著作权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10月20日。 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3023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登记号:2004SR11836,登记证载明:软件名称:智能交通信息发布系统V1.0[简称:EHL Smart ISSUE],著作权人: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4月20日。 2004年5月11日,原告制作完成济南经十路投标文件(消息服务器)软件。 2004年7月16日,原告制作完成济南支队演示软件文档。 2005年2月18日,原告制作完成基于WEBSERVICE的接口方案设计方案的软件。 2005年4月,原告制作完成综合信息管理用户手册软件。 2006年6月9日,原告制作完成基于统一消息的接口方案设计的软件。 2006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与盈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参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览会交通管理系统完善工程”(项目编号:NNZC2006-1152C)的竞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投标,乙方作为技术合作伙伴,乙方就该项目中关于指挥调度、交通路况模拟软件、卫星定位系统接口软件、交通设施管理软件及交通设施数据库软件与甲方展开合作;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的软件授权及负责向甲方提供项目招投标环节的技术方案撰写和技术支持,并协助甲方开展该项目的投标组织工作;负责提供方案征集阶段所需资质证明文件和相关案例资料;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技术方案及报价仅适用于本项目;甲方负责协调该项目的客户公关及相关人员的协调工作;负责整体项目的策划;负责与乙方合作之外项目建设内容方案的编写及项目建设;甲乙双方通过协商,将按照合同附件一的《报价单》数额就乙方所涉及项目分工范围进行报价;鉴于本项目为竞争性谈判形式,存在二次报价价格调整的情况,乙方价格调整的幅度将按照甲方投标总价下浮比例同比进行调整;若中标,甲乙双方将按照甲方降价同比下浮的价格另行签署项目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的签署应该在甲方签署总包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由于甲方本次分包给乙方的是软件项目,因此分包合同首付款应不少于分包合同金额的40%,具体付款方式另议;双方独立支配其分包部分的项目资金;无论甲方中标与否,若甲方在得到乙方技术方案及报价,而在项目投标中并未使用乙方方案,应在该项目投标结果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万元的项目设计费作为补偿,每逾期一日,还应向乙方额外支付5‰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该项目中标建设费的20%;若甲方在使用乙方方案中标,而不将项目中的指挥调度、交通路况模拟软件、卫星定位系统接口软件、交通设施管理软件及交通设施数据库软件分包给乙方建设,应在甲方签署总包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万元的项目设计费作为补偿,每逾期一日,还应向乙方额外支付5‰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该项目中标建设费的20%;由于该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甲乙双方均对于项目技术路线、报价及双方合作细节并对任何一方提供的技术文件以及事务、业务或操作方法进行保密,并采取相应措施,截止该项目工程实施完毕。该协议还包含有附件一《报价单》及《竞标报价表》。 被告系2001年10月设立的一家高新技术软件企业,具有开发、销售计算机软件、硬件、计算机应用领域产品、通信、机电产品;科技成果转让、科技服务、电子商务;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设计、安装等经营范围,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资质证书和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一级资格证。 被告与盈通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华软-盈通联合体投标协议》,双方约定形成投标联合体以“华软-盈通”的名称参加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览会交通管理系统完善工程采购项目的投标。协议约定了双方根据项目要求提交投标书及参与投标相关活动,被告为联合体的主办方,负责整个项目的协调及管理,项目的总体设计、系统分析和软件开发,项目的工程实施、联合调试和集成;盈通公司为项目实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负责设备采购、运输、到货检验,负责设备的工程安装和调试、设备的运行维护和售后服务。当联合体与招标方签订合同并直至该合同完全执行完毕或者招标方授予次项目给其他承包商或者招标方取消此项目时,联合体解体。合同签订后,2006年6月16日,被告负责制作完成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览会交通管理系统完善工程投标文件》,并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投标书及参与投标相关活动,最终中标NNZC2006-1152C号项目,总金额为1520万元,并于2006年7月19日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了合同书。 原告于2006年7月得知“华软-盈通”联合体中标“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览会交通管理系统完善工程采购”项目后,认为被告在其制作的投标技术文件中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部分软件名称和文档,侵犯了其著作权,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06年12月2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调取被告与盈通公司投标联合体投标技术文件第四章“重大庆典活动交通安全与畅通保障系统”(第26页~97页)、第八章“指挥系统综合管理平台建设”(第203页~395页)、第二章(竞标报价表第5页~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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