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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岑溪市聚吧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市同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杨锋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3759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原告:岑溪市聚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35号后楼。 法定代表人:罗加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勇,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市同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杨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锋(系南宁市菲沃斯益智文化会馆业主),男,侗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37号东校园12栋1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溪市聚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吧科技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市同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志广告公司)、被告杨锋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遂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勇,被告同志广告公司和被告杨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吧科技公司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同志广告公司签订了《软件销售合同》,依照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同志广告公司提供软件及设备,合同总金额5.5万元;结算方式:被告同志广告公司确定购买软件后支付定金16500元,其余货款38500元在硬件安装调试正常后立即支付。原告收到定金后,于2006年9月25日向被告同志广告公司、被告杨锋提供了所有的软件和设备,并安装调试正常,但被告同志广告公司、被告杨锋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8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同志广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8500元及利息2310元整(按借款利息一年6%、办理贷款手续费3%来计算,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4月2日,以后另算),被告杨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同志广告公司和被告杨锋辩称:两被告对购买原告的软件及设备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软件及设备由于自身设计的原因,导致从交付时始一直没有调试正常,即没有符合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最后一笔货款的条件,因此被告有权拒付最后一笔货款。被告杨锋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4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两被告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软件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硬件调试正常即付余款; 证据四: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和设备。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一:《紧急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通知,告知原告提供的软件和设备有质量问题,被告拒绝支付货款; 证据二:《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软件和设备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紧急通知,被告也没有用电话或者函件联系过原告,通知落款单位是南宁市菲沃斯益智文化会馆(以下简称菲沃斯会馆),但当时该会馆还未成立,因此原告对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检测报告,检测部门没有资质,且检测时原告没有在场,所检测的软件是否是原告提供的不清楚,被告已经使用,有可能存在人为损害因素,所以该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设备和软件存在质量缺陷。 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两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是被告同志广告公司单方委托检测的,检测的样品未经原告确认,现原告又不予认可,且检测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不具有计算机软件检测评定资质,其作出的“岑溪聚吧杀人游戏系统存在明显缺陷,不能完全正常使用”的结论亦未明确是软件问题还是硬件问题,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和软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对于《紧急通知》,两被告主张已传真给了原告,但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收到此通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软件和设备有质量问题。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软件及设备是否安装调试正常,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38500元。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同志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软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同志广告公司向原告购买《聚吧中国杀人游戏软件及设备》一套,总费用(含安装费)共计5.5万元;确定购买软件后需要支付定金16500元;原告对硬件安装调试正常后,被告同志广告公司需立即支付余款385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同志广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16500元,原告亦向被告同志广告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和软件,并于2006年9月初安装、调试完毕,随后被告同志广告公司交给菲沃斯会馆于2006年9月9日开业使用,同年12月27日,被告同志广告公司和菲沃斯会馆共同向原告出具收货单,确认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和软件。2007年4月底,菲沃斯会馆停止使用涉讼设备和软件,并将其拆卸,但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因追索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在庭审答辩中,被告杨锋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另查明,菲沃斯会馆于2006年11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系个人经营,经营者是杨锋。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同志广告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内容涉及计算机软件、硬件等,双方争议也均涉及这两部分内容。从软件部分看,双方签订的不是软件销售合同,而是软件许可使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与被告同志广告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聚吧中国杀人游戏软件及设备交给被告同志广告公司,并于2006年9月初安装、调试完毕,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同志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85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同志广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同志广告公司在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同志广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但原告要求被告同志广告公司按借款利息一年6%、办理贷款手续费3%来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志广告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07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两被告辨称原告未将提供的软件及设备调试正常,但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即使是原告未将提供的软件及设备调试正常,两被告依法依理也应通知原告进行调试、修理、更换等,但两被告使用了三个多月即在2006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收货单时,亦未提出调试不正常的问题。至2007年4月底,菲沃斯会馆停止使用并将软件和设备拆卸,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要求调试、修理等请求,故两被告辨称原告未将软件、设备调试正常,并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锋不是《软件销售合同》的当事人,而是设备、软件的使用者及菲沃斯会馆的业主,被告杨锋在庭审中愿意为被告同志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市同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岑溪市聚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38500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 二、被告杨锋对被告广西南宁市同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杨锋对被告广西南宁市同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南宁市同志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7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同志广告公司负担,并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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