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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广西博白新毅工艺品有限公司、香港励鸿集团上海枧厂有限公司与庞隆友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241
文件页数:11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9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博白新毅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城区60米大道博白县国土资源局旁。 法定代表人陈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员妃,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励鸿集团上海枧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告士打道50号马来西亚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冯泳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员妃,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庞隆友,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广西博白县新发工艺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博白县人民中路101号。 委托代理人廖永龙,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俭,桂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广西博白新毅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新毅公司)、上诉人香港励鸿集团上海枧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枧厂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白新毅公司、上诉人上海枧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员妃,被上诉人庞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龙、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5月间,庞隆友创作完成了三件阳光沐浴皿,编号分别是1544、1604、1607-1号,2005年7月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作品类型登记为美术作品。2004年8月14日,上海枧厂公司郑茵茵致函庞隆友,决定于同年8月19日前往庞隆友处参观并进行产品挑选,目的是预备第二年的新产品开发。之后双方进行多次磋商后,庞隆友应上海枧厂公司的要求于同年11月和12月将1544号、1604号和1607-1号三个产品的样品托运到上海枧厂公司开办于深圳龙岗的三来一补企业回龙埔上海枧厂。2005年3月14日,博白新毅公司与上海枧厂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合同,约定由博白新毅公司提供103号、104号、105号、108号产品给上海枧厂公司,其中103号产品合计202000只,金额USD72720元,104号产品合计408000只,金额USD220320元,105号产品合计183660只,金额USD101013元,108号产品673344只,金额USD222203.52元。以上四款产品共计1467004只,金额USD616256.52元。合同还约定自2005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0日分四期交付完毕。上海枧厂公司随即将103号、104号、105号、108号图纸交博白新毅公司,并要求按图纸生产履行合同。博白新毅公司的108号与庞隆友的1544号相同;103号和105号与庞隆友的1604号外形相同,103是小号,105是大号;104号与庞隆友的1607号相同。庞隆友的1544号与博白新毅公司的088号对比,不同之处为1544号前高后低,侧面为圆弧形,088号顶部为平面;庞隆友的1604号与博白新毅公司的096号对比,不同之处为顶部斜口处1604号为梅花状铁皮,096号为乱编铁丝;庞隆友的1607-1号与博白新毅公司的091号对比,不同之处为1607-1号侧面为梅花状铁皮加波浪状铁丝,091号为乱编铁丝。2005年5月12日,庞隆友以广西博白县新发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新发公司)的名义致函上海枧厂公司,要求其立即终止与博白相关厂家的生产购销合同,并不得与其他厂家签订生产销售与庞隆友公司申请相同或相近似的专利产品购销合同。同年5月13日,庞隆友以博白新发公司名义致函博白新毅公司和玉林市轻工工艺品商会,向博白新毅公司提出抗议,要求停止生产销售与其公司相同及相近似的专利产品,并要求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向玉林市轻工工艺品商会反映博白新毅公司和上海枧厂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庞隆友公司的专利侵权,要求该会申张正义,协助解决以上专利侵权问题。博白新毅公司没有理会庞隆友的抗议声明,继续生产本案涉及的产品,履行与上海枧厂签订的合同。博白新毅公司承认本案产品销售总收入人民币4973190.12元,总成本4107620.99元,利润865569.13元。庭审中博白新毅公司和上海枧厂公司均承认深圳龙岗区回龙埔上海枧厂与香港上海枧厂公司实际是一家厂,深圳厂没有法人资格,实为上海枧厂公司设在内地的一个办事机构;本案涉案产品已全部交付完毕,上海枧厂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支付美元53844.84元,2005年10月22日和同年11月11日分别支付港币441196.08元和3413252.23元给博白新毅公司,以上三笔货款合计折美元550828.08元。 另查明,博白新发公司系庞隆友与其妻子刘殿梅共同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广西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前的2005年4月1日,庞隆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专利外观设计的申请。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及的三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博白新毅公司虽提供了以前的产品088、091、096号,并主张庞隆友的作品系根据上述三款已有作品进行细小的修改得出来的,不具有独创性。通过对把庞隆友的作品与上述088、091、096号三个作品分别进行对比,庞隆友的产品均有一定的创新内容,即1544号作品变成前低后高型,侧面变成圆弧形,1604号顶部斜口变为梅花状铁皮装饰,1607-1号侧面变为梅花状铁皮加波浪形铁丝环绕。庞隆友的智力投入体现在用已有的素材重新编排组合出新的图案,相比已有产品而言,给人以一种更美的直观感觉,这也是更受客户欢迎的重要原因。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独创性程度要求并不高,只要求系作者原创,不是抄袭、复制别人已有作品即可。综上分析,庞隆友的三款作品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二、关于本案涉及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谁的问题。庞隆友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4月在广州参加广交会期间即创作完成了本案涉及的三件作品,同年8月份起,上海枧厂公司派出人员到博白与庞隆友协商洽谈由庞隆友供应产品事宜,初步选中包括本案涉及的三件作品在内的产品后,庞隆友已于2004年11月、12月间将样品送到上海枧厂公司开办在深圳龙岗的工厂,至此,上海枧厂公司已实质接触到了庞隆友的作品。博白新毅公司与上海枧厂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才签订买卖与庞隆友作品相类似的103、104、105、108号产品的合同,产品图纸或样本由上海枧厂公司提供给博白新毅公司。博白新毅公司辩称其早于2004年4月14日即收到上海枧厂公司的图纸传真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庭审中还辩称庞隆友的图纸也系上海枧厂公司提供,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2005年7月,庞隆友在广西版权局对上述作品进行登记,博白新毅公司与上海枧厂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否定该作品登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据。综上,应确认庞隆友主张的三件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庞隆友本人。三、博白新毅公司与上海枧厂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庞隆友著作权的侵犯的问题。上海枧厂公司于2004年8月份开始与庞隆友接触,同年11、12月收到庞隆友寄送的样品后,未经著作权人即庞隆友同意,将庞隆友的图样品发给博白新毅公司,并要求博白新毅公司按样品生产了与庞隆友作品相同的产品1467004只,其行为侵犯了庞隆友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以及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博白新毅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与上海枧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庞隆友于同年5月已向其提出书面抗议,要求停止侵权,但博白新毅公司无视庞隆友的抗议,继续生产侵害庞隆友著作权的产品,其行为也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庞隆友只请求按博白新毅公司销售给上海枧厂公司的获利赔偿其损失,而不请求上海枧厂公司二次销售的获利,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鉴于博白新毅公司生产完本次合同约定的1467004只侵权产品后,不再生产同类产品,要求其停止侵害已没有意义,且庞隆友也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因此,博白新毅公司与上海枧厂公司只需赔偿庞隆友的经济损失。本案庞隆友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博白新毅公司承认总收入为人民币4973190.12元,总成本4107620.99元,两者相减即为本案涉案产品利润865569.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由博白新毅公司与上海枧厂公司将本案侵权违法所得865569.13元连带赔偿给庞隆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博白新毅公司、上海枧厂公司共同赔偿庞隆友经济损失865569.13元。一审案件诉讼费15010元,其他诉讼费3002元,合计18012元,由庞隆友负担1800元,博白新毅公司、上海枧厂公司共同负担16212元;证据保全费5520元,由博白新毅公司、上海枧厂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博白新毅公司、上海枧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白新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三款作品的创作人为庞隆友缺乏事实依据。庞隆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设计、创作了涉案三款作品。博白新毅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收到上海枧厂公司就涉案三款作品的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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