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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柳州市艾肯班德向日葵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聚目堂亚东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及柳州特种汽车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573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4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艾肯班德向日葵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解放南路97号华侨大厦1213室。 法定代表人曹以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聚目堂亚东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龙城路21号瑞泰大厦7-4室。 法定代表人石薇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欣雯,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特种汽车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社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郁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韦桂鹏,柳州特种汽车厂职员。 柳州市艾肯班德向日葵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艾肯班德公司)因与柳州市聚目堂亚东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目堂公司)及柳州特种汽车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的(2007)柳市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肯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中,被上诉人聚目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宁、覃欣雯,被上诉人柳州特种汽车厂的委托代理人韦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艾肯班德公司原名称为柳州市向日葵印务设计有限公司。被告聚目堂公司原名称为柳州市聚目堂李亚东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1998年3月5日、8月12日、12月1日和2001年8月29日,艾肯班德公司与被告柳州特种汽车厂分别签订了《委托设计印刷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艾肯班德公司为柳州特种汽车厂设计印刷产品广告宣传册及宣传彩页,柳州特种汽车厂支付相应的价款。其中2001年8月29日的协议约定:艾肯班德公司根据柳州特种汽车厂提供的原始资料(文字、照片、印刷品等)设计制作,柳州特种汽车厂保证资料的合法性,如有侵权纠纷,艾肯班德公司不负责任。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均履行完毕。 2004年-2006年期间,艾肯班德公司根据柳州特种汽车厂委托和要求,先后设计和印制了2004年、2005年、2006年产品广告宣传册,并在产品广告宣传册中缝注明:“Acrobrand艾肯班德(柳州)?向日葵设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艾肯班德公司已交付相应的产品广告宣传册,柳州特种汽车厂亦已支付相应的价款。柳州特种汽车厂在开销售会议时,将上述产品广告宣传册及宣传彩页免费发放给参加会议的经销商和客户,目的是为了宣传该厂的产品。 2006年12月柳州特种汽车厂口头委托聚目堂公司印制2007年产品广告宣传册,并将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2006年产品广告宣传册电子版作为样本提供给了聚目堂公司。聚目堂公司按照柳州特种汽车厂要求,在艾肯班德公司设计制作的2006年产品广告宣传册基础上,印制了该厂2007年产品广告宣传册共3000册,并对部分产品的型号、参数、颜色等作了改动,但未注明作者。柳州特种汽车厂在开销售会议时,将上述产品广告宣传册免费发放给参加会议的经销商和客户,目的是为了宣传该厂的产品。艾肯班德公司认为聚目堂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而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了柳州特种汽车厂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艾肯班德公司为柳州特种汽车厂设计制作的产品广告宣传册,系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受法律保护作品的范畴。艾肯班德公司与柳州特种汽车厂虽然仅订有书面的《委托设计印刷协议书》,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艾肯班德公司接受柳州特种汽车厂的委托,并按照柳州特种汽车厂的要求制作了产品广告宣传册,柳州特种汽车厂也向艾肯班德公司支付了价款,说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柳州特种汽车厂向艾肯班德公司支付了价款,应视为柳州特种汽车厂已支付了委托创作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中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产品广告宣传册系委托作品,由于双方未约定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依法应归受托人艾肯班德公司享有,作者为艾肯班德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如前所述,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产品广告宣传册系委托作品,柳州特种汽车厂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未约定委托作品的归属及使用范围,因此,委托人柳州特种汽车厂在委托创作特定目的范围内,依法可以免费使用委托作品进行广告宣传,故柳州特种汽车厂使用委托作品产品广告宣传册并委托聚目堂公司印制2007年产品广告宣传册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艾肯班德公司著作权之财产权利的侵害;同样聚目堂公司根据柳州特种汽车厂的委托印制2007年产品广告宣传册的行为,也不构成对艾肯班德公司著作权之财产权利的侵害。因此,艾肯班德公司要求聚目堂公司与柳州特种汽车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就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人通过行使署名权表明其身份。本案中,柳州特种汽车厂在使用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产品广告宣传册时未注明作者,侵犯了艾肯班德公司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聚目堂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广告公司,其对印制产品广告宣传册的著作权的合法性负有合理审查的义务,但其未能证明在接受柳州特种汽车厂的委托制作涉案产品广告宣传册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聚目堂公司的行为同样侵害了艾肯班德公司的署名权。据此,柳州特种汽车厂与聚目堂公司应停止侵害,并向艾肯班德公司赔礼道歉。由于艾肯班德公司为柳州特种汽车厂设计制作的产品广告宣传册是已发表的作品,故不存在侵犯艾肯班德公司发表权的情形。虽然聚目堂公司接受委托制作2007年产品广告宣传册时进行了部分改动,但是该改动是按照作品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所做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改动,没有构成实质上的修改及歪曲篡改,也没有给艾肯班德公司的声誉和人格带来损害,故没有侵犯艾肯班德公司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聚目堂公司、被告柳州特种汽车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艾肯班德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二、驳回原告艾肯班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其他诉讼费1243元,保全申请费1160元,合计6617元, 由原告艾肯班德公司负担4631.9元,被告聚目堂公司、柳州特种汽车厂负担1985.1元。 宣判后,艾肯班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令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2.8万元;二、判令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赔偿其二审律师费用1万元;三、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负担。其理由主要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有权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委托作品的仅限于委托人柳州特种汽车厂,而不能扩大至非委托人聚目堂公司,一审判决不区分“自用”与“他用”的认定,违反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二、在诉讼期间,艾肯班德公司交纳了1160元证据保全费并请求一审法院对聚目堂公司违法所得的12.8万元发票进行证据保全,但一审法院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三、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未经许可,擅自改变了艾肯班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汽车型号、参数、颜色等,以掩盖共同侵权的事实真相。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柳州特种汽车厂答辩称:其使用涉案委托作品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目的范围”,具有免费使用委托作品的权利。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对作品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几乎没有任何作品的使用能够离开复制,而对作品的复制就包括印刷行为,印刷行为是复制应有的内涵。柳州特种汽车厂作为委托人,既可以自己印刷,也可以委托他人印刷并支付印刷费用,而不属于非法使用涉案作品,更不是与印刷该作品的聚目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柳州特种汽车厂将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2006年产品广告宣传册的电子版交给聚目堂公司,由聚目堂公司印制2007年产品广告宣传册,柳州特种汽车厂也没有修改涉案作品。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聚目堂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涉案作品的使用人,而是接受柳州特种汽车厂的委托,并按照其提供的样本,印制2007年产品宣传册。聚目堂公司的行为是代理民事行为,行为后果由柳州特种汽车厂承担责任。柳州特种汽车厂印制2007年产品宣传册是在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委托作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没有侵权。艾肯班德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柳州特种汽车厂支付给聚目堂公司的12.8万元是印刷费,不是获得的纯利。此外,二审审理的范围仅限于一审的内容,艾肯班德公司将二审律师费纳入赔偿范围,增加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2006年产品宣传册的复制权和修改权;2、上诉人艾肯班德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赔偿经济损失12.8万元、二审律师费1万元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艾肯班德公司向本院递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是2007年1月19日00158501号发票,证据二是2007年1月19日00158502号发票,证据一、二均是艾肯班德公司申请本院从柳州特种汽车厂调取,证明聚目堂公司侵权违法所得分别为54300元及73920元。证据三是2007年12月10日艾肯班德公司支付二审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二审律师费为1万元。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柳州特种汽车厂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的费用仅是印刷费,不包括设计费用,不是违法所得。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聚目堂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的费用仅是印刷费,不包括设计费用,不是违法所得。证据三发票上的交款人与本案无关,无关联性,且是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两证据证明了柳州特种汽车厂支付聚目堂公司制作被控侵权2007年产品宣传册的费用为128220元。证据三是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2007年12月10日出具的发票,付款人是罗晓媛,项目是代理费,金额为1万元,由于付款人与本案无关,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柳州特种汽车厂支付聚目堂公司制作涉案被控侵权2007年产品宣传册及宣传彩页的费用总计12822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2006年产品宣传册的复制权和修改权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2006年产品宣传册系委托作品,且该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艾肯班德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柳州特种汽车厂委托艾肯班德公司制作2006年产品宣传册时并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因此,柳州特种汽车厂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即将艾肯班德公司制作的2006年产品宣传册进行复制印刷,发放给经销商和客户,以宣传柳州特种汽车厂的产品。柳州特种汽车厂不管是自己复制印刷还是委托聚目堂公司复制印刷2006年产品宣传册,都不侵犯上诉人艾肯班德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故艾肯班德公司上诉主张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复制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是指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本案柳州特种汽车厂将艾肯班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2006年产品宣传册的电子版交给聚目堂公司,聚目堂公司在制作被控侵权的2007年产品宣传册时对2006年产品宣传册部分产品的型号、参数、颜色等作了改动。聚目堂公司对2006年产品宣传册所作的上述修改,是按照柳州特种汽车厂的要求所为,而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均没有取得艾肯班德公司的许可,因此,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的行为已侵犯了艾肯班德公司对2006年产品宣传册所享有的修改权,一审判决认定未侵犯修改权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艾肯班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艾肯班德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聚目堂公司和柳州特种汽车厂赔偿经济损失12.8万元、二审律师费1万元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如前所述,柳州特种汽车厂委托聚目堂公司制作被控侵权的2007年产品宣传册时未注明作者艾肯班德公司,同时对2006年产品宣传册部分产品的型号、参数、颜色等作了改动,柳州特种汽车厂与聚目堂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艾肯班德公司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修改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柳州特种汽车厂支付聚目堂公司制作涉案2007年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册的费用总计128220元,但这不仅包含设计费用,还包括印刷等承揽费用,故艾肯班德公司主张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2822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能完全支持。根据本案两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制作的被控侵权作品的数量等具体情况,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此外,关于权利人艾肯班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问题,虽然其在一、二审中提出的费用分别为4700元、10000元,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鉴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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