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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广州市电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张丽如、中山富利特仓储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545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8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电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火炬开发区陵岗村冠邦大厦。 负责人:曾雄。 委托代理人苏光伟,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斯频,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如,女,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 身份证登记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岭阳光翠园2-A806。 委托代理人张峰,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富利特仓储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明珠路南侧商铺第三卡。 法定代表人:张丽如,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电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丽如、中山富利特仓储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已生效的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5)中张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1日,负责人为黄汉忠。张丽如此前曾在广州市电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电菱)和深圳市电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电菱)工作,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成立后,张丽如即在该公司工作,并从2002年7月起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2005年8月8日,深圳电菱向张丽如发出一份《解雇通知》,通知因其严重违反公司管理条例,从即日起公司对其作出解雇处理,并要求张丽如在一周内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同年9月9日,张丽如与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办理了财产资料移交手续。 庭审中,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 密为小原光学公司、珠海天虎公司两个客户名单以及其与该 两客户之间维修叉车保养费用的价格和维修零部件的价格。 提供的证据有:一、2004年7月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分别与小原光学公司、珠海天虎公司签订的《定期保养及维修合 同》(该合同中的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方的签约人是售后服 务部经理陆伟鸿)以及小原光学公司在2004年8月一2005年7月、珠海天虎公司在2003年9月一2005年7月曾向“广州市番禺电菱机电设备商行”、“深圳电菱公司”等支付叉车保养费等费用的付款凭证、发票;二、一份没有制定和公布时间的《电菱公司员工规章制度》,内容的第二章规定了保密制度:公司的所有职员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公司的秘密包括:合同、协议、意向书、可行性报告、主要会议录、各类报表、报告、客户资料和成本价、销售价、供应商资料、工资等;三、2005年7、8月富利特公司分别与小原光学公司、珠海天虎公司签订的《定期保养及维修合约》,合同条款与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签订的相应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相同;四、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2005年8月6日,钟志善报称张家边名嘉花园B幢B1座301房内被盗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乐声牌传真机。 张丽如称:1、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不存在商业秘密,其在职期间工作都是由广州电菱决定,广州电菱没有向其发放有关工作职责和安排的书面资料;2、自己不掌握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印章,只负责叉车整车销售,不包括零配件的销售,公司售后服务由陆伟鸿负责,并提交了广州电菱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叉车维修及保养承包方案,证明陆伟鸿是广州电菱及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的服务部经理,陆伟鸿代表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与小原光学公司、珠海天虎公司签订的《定期保养及维修合同》;3、自己只知道珠海天虎公司是公司的客户,不知道小原光学公司也是公司客户;4、在职期间未看到和收到广州电菱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交的《电菱公司员工规章制度》;5、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公安局的《证明》中所称的电脑、传真机是自己从公司宿舍拿走的私人财产,内存私人资料而非公司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张丽如、富利特公司认为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不具备诉讼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 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 营信息。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小原光学公司和珠海天虎公司两个客户名单、维修叉车保养费用的价格、维修零部件的价格,属于经营信息。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表明,其于2004年7月、2003年9月即与小原光学公司、珠海天虎公司存在叉车维修保养的合同关系及维修保养行为,双方之间的一些经营信息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特定性,而张丽如、富利特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两个客户名单以及相关的经营信息当时是行业内众所周知的,因此,该经营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带来商业利益的独有信息。但在对该信息是否已采取了保密措施方面,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只提供了广州电菱公司要求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没有具体的制定公布时间,张丽如称其在职期间未看到和收到,广州电菱公司中山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张丽如有过告知行为或以其他方式公示该规章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或相关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员工或相关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因此,“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与“员工或相关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是认定合理保密措施的两个要件。广州电菱公司中山分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客户名单提出保密要求,即没有将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客观上也没有通过保密措施将该经营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因此,不能认定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对小原光学公司、珠海天虎公司两个客户名单及相关的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由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备要件,权利人本身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法律不予保护,所以广州电菱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成立, 其诉称张丽如侵害商业秘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主张张丽如在职期间设立与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经营性质一致的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当返还所得收入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负担。 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对本案所涉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1、派出所的《证明》证实电脑、传真机是公司财产,存有包括涉案商业秘密在内的大量公司内部资料,该内部资料均由担任经理的张丽如严格保管,限定了知悉范围;《电菱公司员工规章制度》详尽规定了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员工的保密义务,且早已由广州电菱向所有员工公布,张丽如作为公司的老员工及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可能不知道该制度。二、张丽如、富利特公司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张丽如是我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保管公司的资料,完全有机会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张丽如、富利特公司窃取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小原光学公司和珠海天虎公司分别签订了《定期保养及维修合约》,合同中的绝大多数条款与我公司的合同条款相同。请求判令:1、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张丽如、富利特公司停止侵犯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的商业秘密;3、张丽如、富利特公司赔偿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4、张丽如、富利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丽如、富利特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张广州电菱张贴《电菱公司员工规章制度》的照片和一张包括张丽如在内的“业务精英”的照片,用以证明张丽如知道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经质证,张丽如承认“业务精英”中的人确系自己,但其它照片中既无自己的名字也没有自己的相片,无法证明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想要证明的事实。 另查明:2006年10月17日,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丽如、富利特公司:1、停止侵犯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的商业秘密;2、赔偿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客户名单是企业长期经营积累的成果,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更是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均具有秘密性,无法为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体现了企业的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维修叉车保养费用的价格和维修零部件的价格等内容,符合商业秘密的四个要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个要件,如果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能够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则其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1、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实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的员工曾经报案称其公司的一台电脑和一台传真机被盗,不能证明电脑和传真机的所有人是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还是张丽如,更不能证明电脑中存储有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2、广州电菱的《电菱公司员工规章制度》没有制定及公布时间,照片只证明广州电菱张贴了《电菱公司员工规章制度》,但不能证明张贴时间,因此,均不能证明广州电菱采取了保密措施,更不能证明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已向张丽如告知了该规章制度;3、本案当事人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自己采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列的“保密措施”。由于广州电菱中山分公司不能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导致其所要求保护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其主张张丽如、富利特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并要求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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