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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刘宇洋、周卫丰与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553
文件页数:11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8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洋,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美景街22号906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丰,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江县武潭镇勤耙田村刘家湾村民组161号。 两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 皮永明,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邱世明,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胡进,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宇洋、周卫丰因与被上诉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下称银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银雨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于1991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灯饰产品及配件。刘宇洋于1989年毕业于哈尔滨工业大学通信与电子系统专业,获硕士学位。1998年1月24日起刘宇洋开始在银雨公司工作,先后担任银雨公司属下舞台灯分厂厂长、舞台灯事业部副总经理等职务。1998年1月24日,刘宇洋签署《保证书》,具体内容为:“我自愿到广东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工作,现做出以下保证:一、遵纪守法,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二、严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三、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四、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到与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包括自已创办或与他人合办与公司产品相同或相类似的企业)参与公司的业务竞争;五、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为其他企业拉走公司的客人及潜在的客户,不为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拉走公司的员工;六、如果违反以上保证及公司的其他规定,我同意公司在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银雨公司于2004年6月制订并在公司内部网上公布《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刘宇洋亦在《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上签名确认。后刘宇洋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银雨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04年8月3日与银雨公司之间进行资料交接,其离职交接清单显示刘宇洋共向银雨公司移交66项文件资料。其中第2项《ISO程序文件》、第4项《QA部资料》、第7项《国外客户名称》、第19项《工艺改进降低成本日报表》、第24项《业务部资料》、第39项《LED高温点亮分析日报表》、第46项《工程部新产品开发进度表》、第49项《订单出货计划》。2004年8月4日刘宇洋离职,并于2005年1月起在广州雅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雅光公司)工作,任总经理。 刘宇洋在银雨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固定工资为10446元。银雨公司按照其制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从2004年5月起,连续6个月在刘宇洋每月工资中增列竞业限制补偿金项目,该段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随同工资发放。若刘宇洋辞职6个月后不违反相关保密规定的,则于6个月后第一周内按102%标准支付。因刘宇洋于2004年8月4日从银雨公司处离职,故刘宇洋2004年5月份—7月份每月工资10446元中的1455元被划作竞业限制补偿金,以上款项没有随同刘宇洋其余工资发放。 周卫丰于2003年2月17日进入银雨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舞台灯国外业务部业务助理、国外业务分区经理等职务。舞台灯国外业务部业务助理的岗位职责为协助分区经理处理日常事务,国外业务分区经理的岗位职责为协助区域经理处理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及相关销售流程的监控。2003年9月10日,银雨公司与周卫丰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周卫丰自愿遵守银雨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自愿执行银雨公司有关保护商业秘密措施的规定”;第六条约定“周卫丰保证离职后两年内不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周卫丰承诺每月在工资中支付银雨公司上述竞业禁止补偿金300元人民币”。2005年6月11日周卫丰从银雨公司处离职,并于2005年8月起在雅光公司工作。 周卫丰在银雨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固定工资为2500元,提成另计。2004年5月之前,按照《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的规定,周卫丰原每月工资中增列3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自2004年5月后,按银雨公司制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周卫丰原每月工资中增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改为661元,按代存方式进行管理,即每满6个月返还一次。 2005年9月9日,银雨公司以刘宇洋、周卫丰违反上述《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擅自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的企业任职,利用其知悉的银雨公司经营信息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给银雨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刘宇洋离职后两年内即2004年8月4日至2006年8月4日期间不得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二、周卫丰离职后两年内即2005年6月13日至2007年6月13日止不得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三、刘宇洋、周卫丰承担侵犯银雨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共同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刘宇洋、周卫丰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以(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宇洋、周卫丰的管辖异议。刘宇洋、周卫丰不服上述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以(2006)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雅光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主营范围为研究、开发、销售电子产品。雅光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登载的公司介绍为“我们是一家专业生产LED变色系列,LED幕墙灯,LED花园灯系列,LED地板灯系列,LED水底灯系列产品的公司”。2005年9月20日,鹤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侦查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刘宇洋陈述雅光公司主要开发电子配件及其控制效果,销售半导体发光二极管(又称LED管灯)。 原审诉讼中,银雨公司陈述称,刘宇洋在银雨公司处工作期间已参与经营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洋光电子加工厂(下称洋光电子厂)。该厂于2003年12月5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宇洋的妻子叶钻宽。刘宇洋对此予以否认。 另外,银雨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刘宇洋离职交接清单中所载文件资料的具体内容。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雨公司以刘宇洋、周卫丰违反与银雨公司的竞业禁止约定为由请求判令刘宇洋、周卫丰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及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故本案属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宇洋签署的《保证书》及银雨公司与刘宇洋、周卫丰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刘宇洋、周卫丰均认为银雨公司没有向其实际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故上述竞业禁止条款违反国家宪法、法律及公共政策,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对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故刘宇洋、周卫丰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竞业禁止是对劳动者择业权的一种限制,而择业权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故竞业禁止条款不应违反公共政策与公序良俗。银雨公司制定并公布施行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竞业补偿金的发放对象、发放额度及发放方式,刘宇洋亦签名确认该制度,故刘宇洋关于《保证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公共政策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银雨公司与周卫丰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周卫丰于2005年6月离职,在该一年多时间里周卫丰没有向银雨公司提出另行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请求或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中规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形式提出异议,更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要求银雨公司另行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即周卫丰以自己的不作为对《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所规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形式予以确认。刘宇洋向银雨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及银雨公司与刘宇洋、周卫丰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从雅光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网站资料及刘宇洋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对雅光公司经营范围的陈述等事实来看,雅光公司与银雨公司为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型企业,刘宇洋、周卫丰从银雨公司离职后未满两年即到与银雨公司同类型企业雅光公司工作,分别违反了上述《保证书》、《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银雨公司请求判令刘宇洋离职后两年内即2004年8月4日至2006年8月4日止不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的诉讼请求,鉴于迄今为止期限已过,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再作出判决。对于银雨公司请求判令周卫丰离职后两年内即2005年6月13日至2007年6月13日止不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企业任职,也不以其他方式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对于银雨公司请求刘宇洋、周卫丰承担侵犯银雨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共同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刘宇洋、周卫丰分别违反上述竞业禁止约定,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其在银雨公司工作期间的任职、薪酬及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方式,酌定刘宇洋违反《保证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向银雨公司赔偿3万元;周卫丰违反《商业秘密保密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向银雨公司赔偿1万元。银雨公司关于刘宇洋、周卫丰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银雨公司请求刘宇洋承担因侵犯银雨公司商业秘密,应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银雨公司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为以下经营信息:刘宇洋离职交接清单中的第2项《ISO程序文件》、第4项《QA部资料》、第7项《国外客户名称》、第19项《工艺改进降低成本日报表》、第24项《业务部资料》、第39项《LED高温点亮分析日报表》、第46项《工程部新产品开发进度表》、第49项《订单出货计划》。银雨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明确上述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银雨公司应就其对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银雨公司不能证明其诉请保护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刘宇洋披露、使用其商业秘密,故银雨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银雨公司认为周卫丰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请求判令周卫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银雨公司未能明确其诉请保护并为周卫丰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及具体内容,故其该主张不成立。 另外,由于银雨公司没有提供刘宇洋参与洋光电子厂经营的起止时间方面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刘宇洋在职期间已参与洋光电子厂经营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周卫丰于2007年6月13日之前不得到与银雨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企业任职,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参与银雨公司的业务竞争;二、周卫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三、刘宇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赔偿银雨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四、驳回银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刘宇洋负担1010元,周卫丰负担1000元。 上诉人刘宇洋、周卫丰均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银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银雨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银雨公司起诉请求刘宇洋、周卫丰承担“侵犯银雨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准许其在原审证据交换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本案竞业禁止合同应认定无效。首先,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应优先适用劳动法(包括劳动法的精神、原则)及公共政策来认定,标准是衡量是否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公平正义及符合公共政策。其次,《劳动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并不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必要条件,这里法律法规包括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第三,根据宪法精神、劳动法原则以及体现了公共政策的劳动部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竞业限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费,否则竞业限制无效。本案《商业秘密保密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过低,《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规定从职员工资中扣出一部分以作为竞业限制补偿费属于规避法律。因而无效。第四,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应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规定定为“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才合理。第五,周卫丰在诉讼前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管理制度》没有提出异议不能作为约定有效的理由,约定是否有效应以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而非以员工的态度为依据。三、即便本案竞业限制的约定有效,由于银雨公司实际上未向刘宇洋、周卫丰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即扣押了部分刘宇洋工资),故其没有权利要求刘宇洋、周卫丰竞业限制。四、刘宇洋、周卫丰与银雨公司从未就竞业限制问题约定违约金,银雨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由于刘宇洋、周卫丰违反竞业限制而受到的损失,故原审判决其分别赔偿3万元及1万元缺乏依据。五、雅光公司的经营产品是“电子产品”,银雨公司的经营产品是“灯饰及配件”,两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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