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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深圳市仙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侵犯药品独占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738
文件页数:11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0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仙邦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仙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B座1109室。 法定代表人:邹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洪,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F.Hoffmann-La Roche AG,下称罗氏公司),住所地瑞士巴塞尔格兰扎克尔街124号。 授权代表人:埃里克.诺特根、休伯特.怀德。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张颖,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仙邦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氏公司侵犯药品独占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氏公司请求保护药品的通用名名称是“奥利司他(ORLISTAT)”,药品商品名名称是“XENICAL胶囊”。罗氏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为其对“奥利司他(ORLISTAT)”药品制造、销售的独占权利。该权利是罗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规定,向我国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于1999年10月20日获得的授权,授权号:B-CH99102017。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罗氏公司对“奥利司他(ORLISTAT)”药品在中国境内的制造、销售享有独占权。保护期限是七年零六个月,即2007年4月20日止。罗氏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罗氏公司指控仙邦公司制造、销售涉案药品“奥利司他(ORLISTAT)”提交的证据为两份公证书及两份公证认证书。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5)京海民证字第1583号公证书证明:2005年1月11日,公证员进行操作,进入www.chinayaoye123.com网址(中国药业123)电脑屏幕显示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深圳市仙邦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奥利司他;公司名称:深圳市仙邦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B座1109室,邮编:518005,联系人:邹扬,职务:经理,联系电话:0755-82192202,传真:0755-8218721 2.产品名称:奥利司他ORLISTAT,供求关系:供,质量标准:BP,所属类型:原料药,包装规格:lkg,数量:200kg/年,年生产能力:200kg/年”等。 上海市公证处(2005)沪证经字第4897号公证书证明:2005年4月7日,公证员和德安华(北京)商业风险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一门前挂有“重庆万利康制药有限公司”地方。在该处,二位分别自称为深圳市仙邦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邹潜和重庆万利康制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隋明的人,分别向公证员和德安华(北京)商业风险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赠送名片。深圳市仙邦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邹潜用英语书写一张收据,该收据内容为:“今天收到如下样品的货款3400元人民币:(1)西布曲明20克(2包)、(2)奥利司他120克(3包)、(3)米格列醇(1包)。我们将把样品寄到南非办公室。”该收据有邹潜的英文签名“Mack Chou”,并盖有重庆万利康制药有限公司印章。 我国驻南非大使馆(2005)南非领认第0000056号认证书、南非共和国外事部比勒陀利亚的“鉴定证明”、“签名鉴定”、“鉴定证明公证”、“宣誓证词”、“联邦快递”证明:深圳市仙邦化工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向南非共和国克瓦-祖鲁纳塔耳省谢普斯通港市商业街 120号Oribi国际有限公司以联邦快递形式邮寄了“西布曲明20克(2包)、奥利司他120克(3包)、米格列醇(1包)”。 我国驻南非大使馆(2005)南非领认第0000057号认证书证明的内容与(2005)南非领认第0000056号认证书内容相同。 罗氏公司依据上述公证书证明,指控仙邦公司制造、销售药品“奥利司他(ORLISTAT)”,侵犯其对该药品的制造、销售独占权。仙邦公司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罗氏公司主张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仙邦公司侵权,并认为中国药业123网站上的仙邦公司产品广告,不是仙邦公司做的,仙邦公司已经通知网站,要求撤下罗氏公司指控的广告,事实上网站已经撤下了。即使仙邦公司有这份广告存在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仙邦公司有生产、销售“奥利司他(ORLISTAT)”产品行为。对于罗氏公司主张的第二份公证书,仙邦公司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重庆市万利康制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仙邦化工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事实上,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不同。该公证书的内容与仙邦公司没有关系,不能仅仅以一张名片认为仙邦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奥利司他(ORLISTAT)”产品行为。对于罗氏公司主张的第三份和第四份证据即公证仙邦公司邮寄到南非的快件,仙邦公司不否认寄件人是仙邦公司,但不能因为邮政快件而证明药品是仙邦公司生产的。 仙邦公司为证明其未制造、销售“奥利司他(ORLISTAT)”产品,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深圳信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信益专审字(2006)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结论为:从深圳市仙邦化工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会计资料来看,没有证据表明深圳市仙邦化工有限公司在2004年1月1-2006年7月3 1日期间购买或销售“奥利司他(ORLISTAT)”产品。罗氏公司认为仙邦公司的财务帐册不健全,无法反映仙邦公司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因此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仙邦公司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证据2,2006年9月8日仙邦公司向北京东方情缘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海高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中国医药123网发出的《通知》,称仙邦公司没有授权上述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此(涉及奥利司他 ORLISTAT产品)广告,并要求对方在3天内取消此广告。该通知所指的网站为中国医药123网(WWW.cyy123.com),与罗氏公司公证仙邦公司在网站上宣传涉案药品的中国药业123(www.chinayaoye1 23.com)网站不同。罗氏公司认为网站是动态的,不确认仙邦公司已经不在网站上推销其涉案产品。 证据3,罗氏公司于2005年9月8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际合作司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提交的《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保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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