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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深圳市现代友谊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友谊香缤国际名店百货有限公司品牌冠名使用合同纠纷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688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0KB
文件简介: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现代友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3011号。 法定代表人宋新民。 委托代理人丛松平、周菲,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友谊香缤国际名店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8区建安路与新圳路交会外香缤广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炳奎。 委托代理人曾焱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现代友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友谊)与被告深圳市友谊香缤国际名店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香缤)品牌冠名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友谊香缤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反诉符合规定,将该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友谊起诉认为,2005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品牌冠名使用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提供“友谊国际名店”品牌商标及商号供被告在指定商场使用,原告并许可被告利用“友谊国际名店”品牌进行“香缤广场”项目的营运推广宣传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冠名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整。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还约定:原、被告双方还应当就该被冠名“友谊国际名店”的商场的合作经营管理事项达成一致,如果双方未能在合同签订后45—60天内就合作经营管理事项达成协议,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年的顾问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第一年的顾问费人民币50万元应于合同签订60天后的15天内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顾问费人民币50万元应于合同签订435天后的10天内向原告支付。 该《品牌冠名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友谊国际名店”品牌商标及商号供被告使用,原告并依约终止了正在进行中的与宝安老城区的其他商家商谈品牌输出和品牌合作等项目。被告于2006年初将其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在其企业名称中冠用了原告的商号,从原来的“深圳市香缤名店国际品牌百货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友谊香缤国际名店百货有限公司”,被告还利用了原告的“友谊国际名店”品牌进行“香缤广场”项目的营运推广宣传活动。 被告在利用原告的品牌推销其关联项目房地产并取得了十分满意的销售推广业绩后,却未在《品牌冠名使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就合作经营管理事项达成协议,亦拒绝按照《品牌冠名使用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顾问费50万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第一年顾问费,但被告均不予置理。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品牌冠名使用合同》有效,被告按该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顾问费50万元人民币整,并由被告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现行逾期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6年1月24日暂计至2006年9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1天×0.00021×50万元=232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就原告的起诉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第一年顾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在主体上没有担任企业管理顾问的资格。三、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变更属于合法行为,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没有冠用被答辩人的商号。四、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拒绝向答辩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或合作,所以,被答辩人也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的任何义务。 友谊香缤反诉认为,2005年11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品牌冠名使用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双方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建安一路“香缤广场”负一楼、一、二楼裙楼合作开设百货商场,并使用友谊国际名店名称,经营中高档百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反诉人负责承诺提供友谊国际名店的商场品牌为其拥有,并确保该品牌由其在深圳独家使用,被反诉人负责协助该位置的规划及设计工作,并负责提供正确的友谊国际名店CI系统给反诉人做宣传推广之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被反诉人违反本合同,侵犯反诉人合法权益的,反诉人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定向被反诉人支付了全部品牌冠名使用费50万元。被反诉人收费后,既不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协助反诉人进行商场的规划及设计工作,又不提供正确的友谊国际名店CI系统给反诉人作宣传推广之用。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出示有关友谊国际名店品牌为被反诉人独家使用的权利证明和正确的CI系统,被反诉人均未能提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反诉人到深圳市工商行政部门查询,被反诉人对“友谊”字号从来不具有独占性,所以被反诉人对诸如友谊国际名店、友谊商场、友谊百货等商号也不享有独占性和专用权。被反诉人无权以“友谊”国际名店作为其独占的品牌授权反诉人使用,而且被反诉人从来没有授权和提供正确的CI系统给反诉人使用。反诉人的商场也从来没有使用被反诉人的商号。被反诉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招商工作和商场的筹建工作。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借助被反诉人开设商场的经验和品牌来协助一方设立和经营商场。但是,被反诉人在收取反诉人的品牌冠名费50万元后,又以对合同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约定无法达成最终具体协议为由,拒绝对反诉人提供任何服务或合作。由于已经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合同,反诉人放弃了跟其他有实力商家合作的机会,而被反诉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极大地损害了反诉人的权益。反诉人无奈之下只有在不熟悉行情的情况下凭自己的能力完成商场的筹备、招商工作,并于2006年9月开业。 综上所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反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并严重地损害反诉人的权益。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反诉人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品牌冠名使用合同》;2、被反诉人返还已收取的品牌冠名使用费50万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现代友谊答辩认为:一、友谊国际名店是属于被反诉人能够独享权利的专用商号,深圳市现代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国际名店分公司是被反诉人下属的分公司,友谊国际名店商号原来是属于反诉人名下的子公司深圳友谊国际名店有限公司,后来该企业注销,被反诉人于2001年成立了友谊国际名店分公司继续使用这一商号至今。因此反诉人诉称被反诉人从来不享“友谊”的独占性和所有权所以对诸如友谊商店、友谊商场、友谊商号也不享有独占性和所有权,这些说法是没有依据的。二、被反诉人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了友谊国际名店的CI系统,而反诉人利用被反诉人的友谊国际名店商号和企业的标识等等对其关联的房地产项目“香缤广场”,在报纸、电视等各种媒体上进行了大肆的宣传,可以说正是在友谊国际名店在深圳拥有十几年良好信誉的老字号品牌的影响下,反诉人的该关联房地产项目才获得了相当可观的经济利益。因此反诉人诉称被反诉人没有授权和提供友谊国际名店的CI系统供其使用,并称从来没有使用过被反诉人的商号也是不能成立的。综合以上两点意见被反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友谊香缤原名称为深圳市香缤名店国际品牌百货有限公司。2005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名称为《品牌冠名使用合同》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现代友谊同意友谊香缤在其拥有的该位置(即: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建安一路香缤广场负一楼、一、二层裙楼)冠名使用“友谊国际名店”品牌名称。商场名称为:友谊国际名店(香缤店)。第五条约定:使用品牌冠名期限5年。第七条约定:友谊香缤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现代友谊品牌冠名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第九条约定(使用范围):合同有效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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