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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胡忻竟业禁止及保密协议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195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1KB
文件简介: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9号高盛大厦6楼A座。 负责人:杨小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利,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忻,汉族,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雪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宿舍3区15栋201号。 委托代理人:覃刚,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胡忻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利和被告胡忻的委托代理人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加入原告公司工作。2004年10月离开,2005年10月17日,被告重新返回原告公司,并与原告重新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年度的劳动合同期为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06年10月16日止,被告在职期间和离职后,均应保守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并约定在保密协议中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同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离职后一年内,在与原告存在商业竞争关系(包括研发、生产、销售或维护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类似)的用人单位内任职,不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该等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帮助、协助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而且,双方还在《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进入包括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神话数码控股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在内的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被告如有违反《保密协议》规定,须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补偿费用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作为补偿,原告按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的20%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双方在《保密协议》第八条中约定,双方同意,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6年8月29日,被告以“工作时间太长,没有工作激情,希望休息一段时间”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06年9月30日,在原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的挽留谈话中,被告再次表达了辞职的意愿并保证离职后半年内绝对不会到用友公司工作。2006年10月18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并通知其即日起来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并于当日和第二天,分别以电话和书面的方式通知被告领取竞业补偿费。2006年10月份后,原告通过商业合作伙伴及其他途径得知,被告加入用友公司工作,任职咨询顾问,并在其工作中泄露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被告及用友公司发出函件,要求被告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并告知用友公司勿与被告产生关联。但至今,被告仍在用友公司工作并利用从原告单位掌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确认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离开用友公司;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忻辩称:一、《保密协议》约定的补偿金不合理,严重影响了被告生活权和择业权,违反公平原则。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355号《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前提是必须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金;二、《保密协议》约定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随被告工资一并发放,规避了有关劳动法律规定。《保密协议》是格式合同,原告规避其主要义务,并且没有实际发放,故《保密协议》无效,被告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三、《离职申请表》中的面谈记录写着被告“口头保证半年内绝对不会去用友公司”,该表经过原告公司同意,实质上对《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进行了变更;四、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原告才电话通知被告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这是对《保密协议》的实质性变更,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告单方面的变更合同行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2是《保密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有保守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义务,并且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进入与原告有商业竞争关系公司工作的竞业限制义务。 证据3是《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入职资料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4是《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离职交接审批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证据5是《离职申请表》,证明被告离职前再次承诺半年内绝对不进入用友公司等与原告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 证据6是电子邮件《关于我辞职的事情——胡忻》,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 证据7是电子邮件《Re: 关于我辞职的事情——胡忻》,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辞职请求并通知被告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同时要求被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加入用友公司等与原告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 证据8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被告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 证据9是原告向用友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书面告知用友公司被告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加入用友公司工作,并通过用友公司要求被告离职。 证据10、11是录音证据整理笔录,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离职后已加入用友公司工作。 证据12是录音证据整理笔录,证明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其离职申请已经公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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