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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李恒与东莞大岭山兴雄鞋厂,鹤山市易高鞋业有限公司竟业限制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899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1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男,汉族,1974年6月7日生,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潘新乡李桥村小胡组。 委托代理人:邹敏,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大岭山兴雄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华桥工业城(3)区。 负责人:刘锐明。 委托代理人:袁琦,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鹤山市易高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石湖工业区凤亭路813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洪。 上诉人李恒与被上诉人东莞大岭山兴雄鞋厂(以下简称兴雄厂),以及原审被告鹤山市易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高公司)竞业限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恒自1993年2月4日起至2006年5月12日期间,先后在兴昂国际有限公司在东莞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东莞长安兴昂鞋厂和兴雄厂工作。2003年7月1日起,李恒担任兴雄厂的鞋面B1部门的襄理职务;2005年1月1日起,李恒转任兴雄厂的鞋面E部门的襄理职务。2004年1月14日,李恒与兴雄厂签订一份《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经东莞市劳动局鉴证。2005年1月1日,李恒与兴雄厂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含竞业限制条款)》,该协议第五条第5.1款约定,李恒在与兴雄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年内,不得自行从事、或者与第三方合作从事、或者受雇于(包括服务于)第三方从事与兴雄厂同类产品或者同类业务、或者与兴雄厂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类似产品或业务;第5.2款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该条第5.3款还约定该协议有效期的终止,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兴雄厂每年分2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每次人民币15000元。该协议第七条第7.1款约定,若李恒违反兴雄厂的保密制度、或不执行有关的保密工作程序,兴雄厂可以对李恒采取批评教育、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扣发劳动报酬、调离重要岗位、降职降薪等处罚措施,严重的可以单方解除与李恒的劳动关系;第7.2款约定,若李恒因故意或过失泄露了商业秘密,侵犯了兴雄厂的合法权益,兴雄厂可根据李恒泄密的情节和后果,要求李恒赔偿兴雄厂的经济损失。2006年1月24日,李恒签署一份《保密协议补充》,该协议内容为,“签署人(李恒)与兴昂国际有限公司解除或中止劳动后,原有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自该日起已无继续给付的义务,但是仍需依照保密协议的规定,遵守约定期限内的义务。” 2005年1月1日,李恒在兴雄厂的竞业限制“签约级别”被调整为第15级,即3万元1年,每年分2次发放。2006年1月1日,李恒的竞业限制“签约级别”被调整为第16级,即4万元1年,每年分2次发放。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之后,兴雄厂于2005年3月10日、2005年7月28日分别支付李恒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06年1月24日支付李恒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2006年4月12日,李恒以“回家有事”为理由向兴雄厂申请辞职,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于2006年5月12日离厂。此间,李恒于2006年5月11日签署一份《离职人员保证书》。从兴雄厂处辞职后,李恒任职于易高公司。兴雄厂获知李恒在易高公司处任职后,遂委托律师于2007年1月4日分别寄发(2007)格雷律函字第01号律师函、(2007)格雷律函字第02号律师函给李恒及易高公司,要求李恒遵守《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及提示违约后所需承担的后果。对于易高公司,则告知了李恒在其企业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同时要求其配合解雇李恒,以使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此事未果,兴雄厂遂于2007年1月30日,以李恒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提起诉讼。 兴雄厂为兴昂国际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成立于1999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男女皮鞋。易高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皮鞋、皮具、鞋底制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竞业限制纠纷,由于涉案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规定在劳动合同之中,而是规定在独立的《保密协议(含竞业限制条款)》当中,兴雄厂以竞业限制追究李恒的违约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不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行使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恒是否违反该《保密协议(含竞业限制条款)》以及应否承担何种责任。二、易高公司应否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李恒是否违反《保密协议(含竞业限制条款)》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由于李恒在兴雄厂担任“襄理”职务,在工作中可以接触和掌握到兴雄厂的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因此,兴雄厂与李恒签订《保密协议(含竞业限制条款)》,以约定的方式禁止李恒在任职期间或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某种竞争性的经营活动,是兴雄厂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手段。但由于对劳动择业权的限制往往会影响到雇员在离职后的生存,因此,竞业限制条款在限制范围、时间等方面应该具有合理性,并给与雇员一定补偿。本案兴雄厂的经营范围是加工男女皮鞋,限制李恒从事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范围合理;竞业限制的时间为两年,也属于合理范围;竞业限制补偿费为每年人民币5万元或6万元并分两次预先领取,补偿费的金额和领取时间都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此,兴雄厂与李恒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含竞业限制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保密协议(含竞业限制条款)》签订后,兴雄厂于2005年3月10日、2005年7月28日分别支付李恒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06年1月24日又支付李恒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李恒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但是李恒从兴雄厂辞职后并没有遵守《保密协议(含竞业限制条款)》,在不到1年的时间内,李恒转至与兴雄厂有竞争关系的易高公司任职,李恒对该事实亦已自认。李恒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保密协议(含竞业限制条款)》第五条第5.1款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李恒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兴雄厂主张李恒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是其所支付的5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法院认为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李恒违约给兴雄厂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包括其支付的给李恒的5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对于兴雄厂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易高公司应否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由于易高公司并非《保密协议(含竞业限制条款)》的当事人,兴雄厂不能依此合同要求易高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至于易高公司应否停止聘用李恒,实际已包含于前述的继续履行《保密协议(含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义务中,法院不再处理。综上,依据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恒依照《保密协议(含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继续履行在离职2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二)李恒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兴雄厂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兴雄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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