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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增城市润新工贸有限公司与刘澎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6006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2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增城市润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荔城镇富鹏开发区D区2号。 法定代表人:王作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雄,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澎潮,男,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街区河西路横街13号,系原顺德市杏坛镇新力汽车精品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向东,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增城市润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润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澎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7年润新公司开发出一种带全方位指示灯小汽车定风翼的模具。1998年3月顺德市杏坛镇新力汽车精品厂(下称新力厂)向润新公司订购产品126套合计45360元。 1998年4月1日,润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带全方位指示灯的小汽车定风翼”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9年8月14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98212136.9。 1998年11月11日,新力厂与润新公司协商成套模具租赁事宜并达成《协议书》,约定新力厂租用润新公司模具在2年内独家生产该产品,新力厂在国内销售部分每套产品付润新公司综合使用费55元,每月不少于27500元,出口部分每套付给润新公司2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于每月31日之内结算一次,新力厂使用润新公司的模具费不得超过5天支付给润新公司,逾期每天按1%付滞纳金。2002年11月3日,润新公司将新力厂、刘澎潮诉至增城市人民法院,要求新力厂、刘澎潮支付模具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及货款、利息。后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 2001年12月5日,新力厂依法注销。 另查明:1、2003年11月26日,润新公司作出声明,撤回有关向新力厂追索货款453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另行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2、庭审中,润新公司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模具租赁费”变更为“专利和商标许可费”,后当庭又变更为“专利许可费”,其计算依据为每月27500元,使用期间为合同约定的2年即24个月,合计660000元;逾期利息自2000年12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协议的定性问题。一、涉案协议属于技术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润新公司提供模具,与新力厂生产小轿车定风翼,并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新力厂应支付的模具费。从协议字面解释,新力厂缔约系为获得润新公司模具这一专用设备的使用权,但探求新力厂缔约之目的,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希望通过使用模具,以期获得对模具上所附载的关于产品结构的技术方案的使用权,协议的主要标的是模具上所附载的技术而非载体本身。在确定协议的性质时必须区分涉案载体与载体上所载之技术方案之间的界限,明确载体与技术何者才是合同当事人最为主要的需求。至于双方因模具所生之争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故涉案协议在合同法层面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二、涉案协议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缔结的协议并未约定技术所有权的移转,润新公司依约掌握模具使用权并控制产品部件的数量,故协议应为许可使用合同。同时,因润新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即申请并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故在专利授权以后,原协议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刘澎潮辩称该协议缔结于润新公司申请专利之前,故其定性应为模具租赁纠纷,因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协议的定性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关于焦点二,即合同是否履行及新力厂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润新公司与新力厂于1998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时履行约定的义务。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许可方的主要义务是保证专利权无品质和权利瑕疵,及时提供专利技术以及与实施专利技术相关的技术指导等等。但至庭审时止,润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将模具交付给新力厂,换言之,润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先行履行了许可新力厂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的义务。至于润新公司关于其将模具送给新力厂指定的顺德市环宇胶业模具机械厂的行为表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顺德市环宇胶业模具机械厂接收模具足以构成对新力厂的代理,故润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润新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此义务的情况下,新力厂作为后履行一方不仅在事实上无法制造和销售相关产品,而且在法律上有权拒绝其支付“模具费”即专利许可费的履行要求。新力厂作为一家私营独资企业,其负责人刘澎潮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力厂注销后该厂的权利义务应由刘澎潮承担。刘澎潮辩称协议签订后润新公司没有交付模具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因此,对润新公司要求刘澎潮支付专利许可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润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2622元,两项合计25244元,由润新公司承担。 润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润新公司已经履行了独家实施许可合同中许可方的全部义务,包括自有模具租借义务及专利产品市场独占许可义务。一审不公正地理解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对证据的错误推论,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根本原因。2、原审既已将本案定性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那么作为许可方的润新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在专利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后,任何人均可获知该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作为与该专利相关行业的一般技术水平的人员均能实施该专利。润新公司和新力厂之间为独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润新公司获得专利许可费的对价为:提供有效完整的专利技术许可刘澎潮使用,并且自己不得使用该专利进行生产运营活动。可见,本案双方涉及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主要是专利许可(或权利租赁)而非财产租赁法律关系,向新力厂交付模具不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下的主要义务,不能作为拒绝支付专利许可费的抗辩。因此上诉请求:l、撤销原重审判决;2、改判刘澎潮支付专利许可费6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1178元;3、改判刘澎潮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刘澎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润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8年3月14日,刘澎潮以新力厂的名义出具一份《合同意向》,载明:新力厂收到润新公司小轿车定风翼126套,此批货意向是以出口为目的,故定价每套为360元,新力厂保证内销,如给润新公司发觉,则新力厂补偿此批货的双倍价钱给润新公司,以后待正式合同签下后,双方则按合同进行办事。 刘澎潮在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交了润新公司于1998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新力精品厂捌条定风翼每条叁佰伍拾元合计贰仟捌佰元正人民币。” 1998年10月23日、10月30日,顺德市环宇胶业磨具机械厂分别出具《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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