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经典案例

首页 / 数据库 / 经典案例
文件名称:余益祥与林纯好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0163
文件页数:1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1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益祥,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东桥管理区彭厝巷3号,身份证号码:440521620711311,系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丁楚浩、王少明,均为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纯好,女,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西社管理区凤头新厝,身份证号码 :440521790708284。 委托代理人:蔡建生,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益祥因与被上诉人林纯好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汕中法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20日,林纯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螺丝起手柄(芯2)”的外观设计,同年9月10日获授权,专利号ZL03318422.4,林纯好按规定交纳了年费。 2004年1月4日,林纯好委托广伟向余益祥以每粒0.95元的价格,购买了380元的彩芯(紫)螺丝起手柄1袋(400粒)。同月6日,林纯好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余益祥个体经营的汕头市澄海区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侵犯其ZL03318422.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1月7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在余益祥经营场所内,查封扣押了彩芯螺丝批手柄(绿色)88袋(每袋400条)、彩芯螺丝批手柄(紫色)53袋(每袋400条)。同年6月11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汕知纠[2004]1号处理决定,认定余益祥侵犯了林纯好外观设计专利权,责令余益祥停止侵权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余益祥不服,同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一审和本院终审均维持汕知纠[2004]1号处理决定。 在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期间,余益祥在2004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要求宣告林纯好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作出第6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林纯好的第0331842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余益祥不服,在同年12月2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林纯好请求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的程序、余益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程序,以及林纯好作为第三人参加余益祥起诉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案件的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中,林纯好都聘请了蔡建生律师(即本案林纯好方的代理人)作为案件代理人。2006年4月19日,林纯好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此外,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余益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期间,林纯好支付了其代理人蔡建生律师往返北京机票(含机场建设费)2480元、车费243元、餐饮费228元和住宿费550元,合计3501元。 在林纯好作为第三人参加余益祥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件的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中,林纯好聘请了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彭晓玲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专利诉讼代理费9500元。 此外,林纯好还在2005年6月6日向汕头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支付4000元的专利法律服务费。林纯好提出该款系在请求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余益祥侵犯专利权进行处理期间,委托另一代理人郭勇先的代理费。余益祥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没有代理合同等依据证明。 另查,汕头市澄海区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是余益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7年。根据余益祥提供的增值税票和纳税申报表,从2002年11月开始,余益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核定的月销售额为8000元,每月缴纳增值税480元(注:在2003年l一4月,核定的月销售额为7800元,每月缴纳增值税46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余益祥生产销售的螺丝刀起手柄,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犯林纯好ZL03318422.4“螺丝起手柄(芯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认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在本案中,余益祥虽然在答辩时提出在林纯好提出专利申请之前,余益祥已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而且林纯好的设计也已在国外刊物上发表。但余益祥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况且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余益祥侵权的处理决定,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维持,林纯好的该专利权也在余益祥提出宣告专利无效后,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予以维持。因此,余益祥生产、销售螺丝刀起手柄的行为侵犯了林纯好“螺丝起手柄(芯2)”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可予认定,余益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益祥关于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林纯好在本案没有举证因余益祥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余益祥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根据林纯好专利权的类别、余益祥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林纯好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余益祥的赔偿数额。 林纯好的“螺丝起手柄(芯2)”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主要设计要点是产品主要由半圆形端部、六面内弧形的柄身和设计有五条螺纹圆线的连接块段组成。主要特点为使用透明材料,中间有一条截面为三叶片状的装饰带贯穿柄身,形成强烈的视觉冲击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可见,林纯好的外观设计,是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余益祥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从其纳税情况看经营规模并不大,但从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依法查封扣押的侵权产品数量看,侵权产品达56400件,属于侵权数量多。 在林纯好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方面,林纯好主张支付了33500元的代理费用以及3501元的差旅费,余益祥则认为林纯好的上述支出并非属于合理费用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林纯好所支付费用合理性的判断,应以能否达到权利人制止侵权、调查取证和进行诉讼基本目的为前提。林纯好支付其本案代理人蔡建生律师的20000元律师费,发票开具时间是在2006年4月19日,但蔡建生律师在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林纯好与余益祥的专利权纠纷处理程序,以及余益祥不服处理决定而起诉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的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中,都作为林纯好方的代理人履行职责,而且该收费也没有超出司法部有关律师收费规定的标准。可见,林纯好提出该20000元是支付林纯好与余益祥专利权纠纷多个程序的代理费用的主张,理由充分,依法可作为林纯好支付的合理费用之一。林纯好支付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诉讼代理费9500元和其代理人蔡建生律师的3501元差旅费,是为了在余益祥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案件的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或专利复审程序中,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费用,符合制止侵权的基本目的,且差旅费也没有超出合理的幅度。林纯好提出上述三笔款项属于合理费用,符合权利人制止侵权、调查取证和进行诉讼为基本目的的前提,应予支持,余益祥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林纯好提出的支付汕头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4000元专利法律服务费,林纯好主张该款系在请求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余益祥侵犯专利权进行处理期间,委托另一代理人郭勇先产生的代理费,但没有举证证明郭勇先系汕头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并与该中心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林纯好主张该款项也在合理费用之列,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余益祥侵犯林纯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数量多,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