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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王功杰、金璇珠与何小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172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9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功杰,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中山市古镇福特斯照明经营部业主,住址: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黄家湾村九根枞组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璇珠,女,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海门镇蓬峰朱公碕顶巷22号。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卉,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娥,女,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大涌路百丰大楼A座509。 委托代理人:胡乐清,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功杰、金璇珠与被上诉人何小娥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宇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小娥于2005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静音光源器(R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4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64828.5。该专利在授权公告上的图片的主视图是一近似的长方形,除底边外周边有一线条及若干个螺丝,长方形的左半部有由若干小圆圈形成的平行线条组成的双箭头,右边是一圆孔,孔口有一环状的零件,该零件表面有三个螺丝孔,上面有一螺丝,孔的周围是由小圆点组成的椭圆形图案,上面有两排文字。后视图是一近似长方形,右半部有一由若干个圆圈组成的网状通气孔,通气孔上有两个“七”字形架子,此外,还有许多螺钉、小孔及插座。左视图是一近似长方形,分三部分,上、下部分由若干凸出的平行线条组成,中间左半部有条形孔,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是一近似长方形,左边和右边由平行线条组成,上、下各有两个装配孔,中间有许多螺钉和小孔。俯视图是一平面,下边有一突出的圆柱。立体图反映了整个专利产品的外观。 2006年6月26日,何小娥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6年6月27日,何小娥的代理人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中山市古镇东兴中路13号,该代理人在上述地点购买了R-150W-DMX光纤机一台,支付了价款人民币1350元,并取得了《收据》和《订货单》及中山市古镇福特斯照明经营部提供的帐号和联系方式。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的产品予以封存。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穗证内经字第46617号公证书。中山市古镇福特斯照明经营部提供的帐号有五个,其中有四个帐号是以金璇珠的名义开的,一个是以中山市古镇福特斯照明经营部开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各视图与何小娥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王功杰、金璇珠对此亦予以确认。 王功杰对何小娥指控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何小娥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出版物已经公开了该外观设计,因此,何小娥的专利属无效专利。为此,王功杰提供了2005年第5、6期《中国LED市场》杂志、《城市照明商情》杂志第4-6期。王功杰还认为在何小娥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已经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应享有先用权。王功杰为证明这一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及称是该案件的证据材料《更改要求及通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材料《公证书》等证据。经法院前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更改要求及通知》并非(2006)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59号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王功杰仅提供《公证书》的复印件,何小娥对此亦不予确认,王功杰向法院申请调取该《公证书》的原件,法院到广东省鹤山市公证处调取上述《公证书》的原件,经核查,与王功杰提供的复印件一致。 中山市古镇福特斯照明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11月5日,经营者为王功杰,经营范围为零售灯饰照明产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小娥是名称为“静音光源器(R系列)”、专利号为ZL200530064828.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授予条件应属无效专利的问题。法院认为,关于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应当授予专利权的问题,依法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在侵权民事诉讼中审查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民事诉讼中,应当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的问题。所谓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被告为此提供证据6至证据16。被告提供的印刷合同、参展合同、加工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单,都没有反映产品的外观,无法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被告提供的光盘封套仅反映产品的后视图,亦无法进行整体的对比。被告提供其产品宣传资料,由于该资料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而且该宣传资料也仅反映产品的立体图,难以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公证书》仅反映产品的主视图,而且该主视图与原告专利产品的主视图也不同。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都无法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了相同外观的产品。被告主张享有先用权,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璇珠是否应与王功杰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提供了由中山市古镇福特斯照明经营部出具的五个银行帐户资料,其中有一个是以经营部的名义开办,其余四个是以金璇珠的名义开办的。金璇珠认为其仅是雇员,不应对雇主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的指控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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