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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广州市鑫诺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至盛美家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4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843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9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鑫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第51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满贵,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会江村。 法定代表人:章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舰,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鑫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至盛公司是一家制造、销售家具的企业。2003年7月4日,至盛公司委托天王公司制作了三本广告宣传画册,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书》其中约定:至盛公司允许天王公司在画册封底侧面打上名字及电话,未经至盛公司许可,天王公司不得给他人翻拍图片及不得给他人使用原片。至盛公司拥有原片的所有权、使用权。至盛公司庭后提供了天王公司于2007年1月 1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至盛公司拥有原片的著作权。上述画册封面封底均载有“冠美”字样,封底还载有至盛公司及至盛公司下属分公司、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并标有“本画册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等内容。至盛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24张摄影作品分别登载于至盛公司第一册(自编)广告宣传画册的第44-45页、第28-29页、第38页、第36-37页、第23页、第26页、第5O页、第54-55页,第二册(自编)广告宣传画册的第5页、第 30-31页、第26-27页,第三册(自编)广告宣传画册的第 54页、第 56-57页、第 48-49页、第 47页、第36-37页、第20-21页、第40-41页、第28-29页、第30-31页、第68页、第64页、第73页、第72页。至盛公司还提供了上述摄影作品的底片,底片与上述摄影作品相吻合。被控侵权的两本广告宣传画册封底标有鑫诺公司公司的名称,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宝丰路8号。鑫诺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第51号。至盛公司指控鑫诺公司侵权的图片分别载于被控侵权的鑫诺沙发座椅宣传画册第4页、第5页(上下图)、第7页(上图)、第8页(上下图)、第12页(上下图) ,鑫诺职员系统家具宣传画册第15页(上图)、第16页(上图)、第 17页(下图)、第20页(上下图)、第 21页(上下图)、第22页(上图)、第23页(上图)、第24页(上下图)、第25页(上图)、第26页(上下图)、第32页(上下图)。鑫诺公司认为至盛公司庭后提供的天王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又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天王公司与至盛公司有经济交往,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鑫诺公司认为根据至盛公司与天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至盛公司委托天王公司进行摄制、设计、及制作广告画册,至盛公司拥有底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合同并没有约定至盛公司拥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另外,至盛公司主张权利的 24张摄影作品其中有21张与鑫诺公司提供的上海高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册中的照片相同,因此,至盛公司主张权利的24张摄影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至盛公司则认为《证明》属于庭后形成的,属于新证据,该《证明》进一步明确了本案争议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至盛公司。鑫诺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制作的广告宣传画册中登载的照片与至盛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相同 ,并不能否定至盛公司享有著作权,而且这些证据没有发表时间,鑫诺公司称2003年取得 ,但没有证据证明。鑫诺公司否认制作被控侵权的广告宣传画册 ,认为被控画册上记载的鑫诺公司公司地址既不同鑫诺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也不同鑫诺公司实际经营地址 ,该被控画册是伪造的。鑫诺公司没有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将至盛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与被控侵权的图片进行对比,鑫诺公司认为存在如下不同:第一张涉案图片与至盛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不完全相同,具体表现为大小不同,图片中反映的墙上挂的画不同,至盛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中地上有一堆书 ,被控图片则没有。其余照片亦存在类似的情况。至盛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图片存在不同,但认为这些不同是经过技术处理的,不影响鑫诺公司侵权的认定。为证明鑫诺公司侵权行为给至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至盛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天王公司出具的制作、印刷费68万元整的收据及至盛公司自行制作的损失表,载明:工艺设计费292300元 ,拍摄制作印刷费240480元。至盛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5000元的发票,证明至盛公司为制止鑫诺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鑫诺公司对制作费收据和至盛公司提供的损失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认为至盛公司请求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至盛公司为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向法院提供了至盛公司与天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宣传画册、天王公司出具的《证明》、摄影作品的底片。《合同书》约定未经至盛公司许可 ,天王公司不得给他人翻录图片,不得给他人使用原片,原片所有权属至盛公司所有。本案争议摄影作品是至盛公司委托天王公司创作,虽然《合同书》对著作权归属约定不是十分明确,但依据天王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进一步确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该《证明》属于庭后形成的证据,是新证据,鑫诺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缺乏法律依据。该《证明》是《合同书》的一个补充 ,是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鑫诺公司抗辩认为至盛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中有21张与上海高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的广告图片相同,因此至盛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审法院认为 ,鑫诺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出版时间,鑫诺公司认为是2003年取得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鑫诺公司提供的载有与至盛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广告图片的宣传资料并不能否定至盛公司作品的独创性。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至盛公司主张权利的24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至盛公司,依法应受保护。关于被指控侵权的两本画册是否为鑫诺公司制作发行的问题。被控侵权的两本画册的封底标注了鑫诺公司的企业名称,在鑫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画册非其制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画册属鑫诺公司制作发行。比较至盛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与被控侵权图片,除个别细节处存在不同外 ,基本相同。鑫诺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作品复制于至盛公司的作品,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图片的合法来源,其关于被控图片与至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不同的意见 ,也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鑫诺公司未经至盛公司许可,复制至盛公司的摄影作品,侵犯了至盛公司对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至盛公司以其印刷画册的印刷费作为索赔的依据 ,理由不充分。鉴于至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鑫诺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至盛公司造成的损失或鑫诺公司的获利,原审法院考虑至盛公司的摄影作品是产品的实例,其目的是宣传产品,独创性不高 ,使用范围不广,结合鑫诺公司侵权作品数量等情节,依法酌定鑫诺公司赔偿至盛公司24000元。至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有证据证实,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至盛公司请求鑫诺公司予以赔偿,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鑫诺公司在本案中侵犯的是至盛公司的财产权,故至盛公司请求鑫诺公司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创决如下:一、广州市鑫诺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作发行侵犯至盛公司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涉案二十四幅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广告宣传画册。二、广州市鑫诺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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