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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金硅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2157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1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沿江大道208号欧陆经典20楼F座。 法定代表人赵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健雄,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硅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区万利大厦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程永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航,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南盾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健雄,被上诉人湖南金硅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1日,原湖南长沙怡迅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下称怡迅公司)与被告南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在湖南省邵阳地区合作承建“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作运行模式由甲方以该项目在邵阳地区的建设、实施(正常生产运行)所需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投入作为投资,乙方以拥有的“国盾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技术软件在湖南省境内的唯一授权代理和乙方拥有的湖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授予乙方在湖南省各州市“承建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经营资格作为技术投资。2、在双方的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负责该项目的软、硬件和固定资金、流动资金的投资,并一次性买断乙方在邵阳市推广“国盾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技术股,技术股金为人民币60万元整。签订协议时支付10万元,在与邵阳市公安局签订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余款在此后的两个月内支付。3、乙方确保甲方为邵阳地区的唯一使用“国盾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联系承建应用的单位,并提供相关的合法的文件资料、证书等,便于甲方开展和完成业务。此外协议还对利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怡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南盾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软件技术买断款,后双方一直未取得湖南省邵阳地区“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的承建资格。另查,2005年,怡迅公司被原告金硅公司吸收合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原告金硅公司合并怡迅公司的协议,怡迅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南盾公司出具的收据,邵阳市公安局的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1月怡迅公司与被告南盾公司为承建湖南省邵阳地区“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而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双方可以取得项目的承建资格,协议签订前双方均未对协议履行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现查明邵阳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早在2001年已被邵阳市京邵防伪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后的邵阳市方圆印章防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且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只能由一个承建商单独承建,这意味着怡迅公司与被告南盾公司签订协议时仅有承建的技术资格,而无承建的现实可能性,怡迅公司基于可以取得项目的承建资格而与被告南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交纳10万元的软件技术买断款,由于协议的目的并无实现的现实可能性,而怡迅公司在2005年被原告金硅公司吸收合并,故原告金硅公司要求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怡迅公司与被告南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由被告南盾公司退还10万元软件技术买断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湖南长沙怡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金硅技术发展有限公司10万元软件技术买断款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硅公司与被上诉人南盾公司因合作开发湖南省邵阳地区“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而酿成本案纠纷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南盾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硅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撤销原湖南长沙怡迅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上诉人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签收本调解书时支付被上诉人湖南金硅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金硅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四、其它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南盾防伪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调解书经上诉人、被上诉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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