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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种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7603
文件页数:10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6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种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洲南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满延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开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宝阳,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72号。 法定代表人廖翠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邦,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麻阳种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隆平高科)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元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伍斐、代理审判员钱丽兰参加评议,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1年8月29日,福建三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三明农科所)选育的“Ⅱ优明86”水稻品种通过审定,并颁发了国审稻2001012“审定证书”;2002年11月1日,农业部授予三明农科所选育的“Ⅱ优明86”水稻“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申请日为2002年3月22日,品种权号为CNA20020038.0。2002年3月23日,以三明农科所、福建六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三种业公司)为甲方与乙方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种业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平高科安徽分公司)签订了“Ⅱ优明86”品种独占许可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Ⅱ优明86”品种行使独占许可权。独占许可年限为15年(自2002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2002年9月2日,以三明农科所、六三种业公司为甲方、隆平高科安徽分公司为乙方与丙方安徽隆平高科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独占许可协议”中的权利由丙方享有,行使,相应义务由丙方承担、履行,安徽隆平高科受让取得了“Ⅱ优明86”品种的独占许可经营权。2002年9月26日,三明农科所授权六三种业公司独占许可开发经营“Ⅱ优明86”水稻品种及处理与“Ⅱ优明86”水稻品种相关的一切开发经营事务;同日,六三种业公司经三明农科所同意,以协议方式将“Ⅱ优明86”水稻品种(品种权号为CNA20020038.0)授权安徽隆平高科独占许可生产、包装、销售;2003年麻阳种子公司在未取得权利人安徽隆平高科同意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了“Ⅱ优明86”水稻种子。2003年12月5日,安徽隆平高科报告湖南省农业厅,请求查处非法生产经营“Ⅱ优明86”水稻种子的行为,2003年12月18日,湖南省种子管理站主持召开“Ⅱ优明86”品种权保护协调会,麻阳种子公司满延建参加了会议,但原、被告协调未果。2004年3月18日,原告安徽隆平高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经营“Ⅱ优明86”水稻品种,并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585万元,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2月11日,麻阳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延建出具其2003年度“Ⅱ优明86”生产经营情况说明,说明该公司在2003年度生产“Ⅱ优明86”品种面积为120亩,入库5.5万公斤,己销售3.5万公斤,库存2.0万公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原告安徽隆平高科通过协议方式依法受让取得了三明农科所选育的“Il优明86”水稻品种的独占生产经营许可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均不得生产、销售“Ⅱ优明86”水稻品种。被告麻阳种子公司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生产销售了原告享有独占生产经营许可权的“Ⅱ优明86”水稻种子,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而被告仅提供了销售数量但未提供因侵权而获取的违法所得,故对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销售数量、通常销售利润以及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实际利润损失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麻阳种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经营“Ⅱ优明86”水稻品种;二、被告麻阳种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经济损失36645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8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共计14168元,由原告安徽隆平高科负担4250.4元,被告麻阳种子公司负担9917.6元。 麻阳种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 “Ⅱ优明86”品种于2002年11月1日才被农业部授权,也就是说“Ⅱ优明86”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从2002年11月1日起才生效。但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2日就取得“Ⅱ优明86”品种独占许可经营权。而被上诉人2002年9月2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因品种权人未按规定向农业部登记,农业部也没有公告,所以被上诉人这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完全没有诉讼权力。同时,被上诉人2002年9月2日的协议源于2002年3月15日,甲方为三明农科所、六三种业公司与乙方为隆平高科安徽分公司所签订《Ⅱ优明86品种独占许可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甲方同意乙方将其在“独占许可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被上诉人。可在一审、二审时,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交2002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原始协议,既然没有提交,也就说明了甲、乙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更谈不上甲、乙、丙三方就甲、乙双方2002年3月15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达成的条款。故2002年9月2日的协议不能成立,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没有请求权。 (二)原判强调上诉人未取得权利人同意,擅自生产销售“Ⅱ优明86”,构成侵权,而忽略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前因后果。上诉人生产销售“Ⅱ优明86”品种经省农业厅审批许可,使用年限到2004年12月31日。从“Ⅱ优明86”品种于2002年11月1日获得新品种权之日起,到2003年3月1日上诉人安排2003年杂交水稻制种下田日止,时间相差仅仅4个月,在这短短的4个月内,对于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的上诉人来说,哪里一下子晓得“Ⅱ优明86”品种已取得新品种保护权了。如果硬要说上诉人已经侵权,也是在湖南省农业厅批准下侵权,也是一种无意的侵权。 (三)赔偿金额毫无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实际的真实的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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