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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常娟与衡阳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594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9KB
文件简介:原告常娟,女,汉族,1988年7月4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市城南区黄白路121号3栋1-301户。 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华生,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市城南区黄白路121号3栋1-301户。 被告衡阳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3号7楼。 法定代表人邹小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跃红,女,湖南省知识产权局执法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邬旭东,男,衡阳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衡阳市电力电缆厂,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欧水岭47号。 法定代表人温永发,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文,该厂员工。 原告常娟不服衡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5日作出的(2008)衡知侵处字第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娟的委托代理人肖雄华,被告人衡阳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跃红、邬旭东,第三人衡阳市电力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阳市知识产权局(2008)衡知侵处字第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系其针对常娟请求调处衡阳市电力电缆厂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530049008.9的“电线电缆包装袋(多捆I)”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作出的。该局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和常娟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比较,发现二者完全不相同,故对常娟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衡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ZL200530049008.9“电线电缆包装袋(多捆I)”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不成立,驳回常娟的处理请求。 原告常娟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认为“将第三人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比较,发现二者完全不同”缺乏证据和理由。2、被告认定方法严重错误,认定过程充满专断。违背了专利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涉嫌运用模糊理论进行模糊分析得出模糊概念,有意为第三人开脱侵权责任。3、被告总结的三个特征:产品长宽比例、产品附属物、产品使用时的形态,并非原告专利产品区别于同类产品的特征。4、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专利侵权纠纷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既进行整体比对又进行部分比对,来认定是否相同或近似,从而认定是否侵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衡知侵处字第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1:衡阳市知识产权局(2008)衡知侵处字第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2:湖南湘能金杯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第三人衡阳市电力电缆厂生产的电线电缆包装袋与原告专利是相同的,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衡阳市知识产权局辩称,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将衡阳市电力电缆厂的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与常娟的ZL200530049008.9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其认为在整体长宽比例及美感、开口情况和在使用状态情况下二者都有明显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ZL200530049008.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衡阳市电力电缆厂没有侵犯常娟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请求人常娟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2:请求人常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据3:请求人常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专利号为ZL200530049008.9的专利证书和主视图等外观设计公告的复印件,证明专利权人常娟的该专利的具体保护范围。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证据6:被请求人衡阳市电力电缆厂的授权委托书。证据7:被请求人提交的答辩书。证据8:2008年4月23日衡阳市知识产权局庭审笔录。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证据10:衡阳市知识产权局(2008)衡知侵处字第0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据11:送达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请求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证据12: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关的图片4张,第一张是第三人的专利图片,第二张是原告的专利图片,第三、四张是说明本案有关的图片。下载于国家知识产权网站。 第三人衡阳市电力电缆厂述称,1、其产品在新颖性、美感方面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不同。2、其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大小、颜色、开口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故不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3、原告的要求已经超出了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标准,对公众权益造成了限制,有非法垄断市场之嫌。应当加以一定的限制。综上所述,其生产的包装袋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第三人衡阳市电力电缆厂生产使用的电线电缆包装袋实物。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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