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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上诉人罗襄珑与被上诉人岳麓书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870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襄珑,男,汉族,1956年7月17日出生,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新村西三区200号2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麓书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爱民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曾主陶,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荣斌,该社总编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详,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襄珑因与被上诉人岳麓书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354、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襄珑,被上诉人岳麓书社的委托代理人陆荣斌、周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罗襄珑系《闪电行动》书稿之作者,其于2007年9月30日通过邮局将《闪电行动》书稿的打印件以国内普通包裹的形式邮寄给被告岳麓书社,罗襄珑邮寄上述作品的PA00822150736号“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收据联、通知联)”上均注明寄件人为“罗襄珑”,地址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藉塘里3号5栋204室”,内件品名为“《闪电行动》、《野人》”,收件人单位名称为“岳麓书社”,地址为“湖南长沙市爱民路”,重量为“516克”。2007年12月13日,罗襄珑查询到上述邮件已由岳麓书社于2007年10月4日领取。但罗襄珑邮寄的上述包裹中没有《野人》书稿。罗襄珑以岳麓书社收到《闪电行动》、《野人》书稿后逾期六个月,未作任何答复为由提起诉讼。2002年12月17日,罗襄珑以邮寄的方式将《狂飚-中国扫黑行动》稿件寄到法制日报社下属的《金剑》编辑部,但该编辑部未作任何答复。罗襄珑遂于2003年10月15日将法制日报社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以法制日报社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退稿义务为由驳回了罗襄珑的诉讼请求。罗襄珑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2006年2月28日,罗襄珑以邮寄的方式将《狂飚-中国扫黑大行动》等书稿寄到百花文艺出版社,但该出版社未作任何答复。罗襄珑遂将百花文艺出版社等单位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罗襄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罗襄珑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亦未支持罗襄珑提出的按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补偿30%稿酬的诉讼请求。《狂飚-中国扫黑行动》与本案所涉书稿《闪电行动》除书名不同外,其余方面均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罗襄珑邮寄给岳麓书社的包裹中是否有《野人》书稿。2、岳麓书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罗襄珑对涉案书稿享有的著作权。3、罗襄珑要求岳麓书社支付逾期补偿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4、岳麓书社是否有义务将涉案书稿退给罗襄珑。关于争议焦点1,经当庭对书稿重量进行核查,罗襄珑寄给岳麓书社的《闪电行动》书稿加外包装的重量为516.8克,罗襄珑当庭提交的《野人》书稿的重量为48.8克,这两本书稿加外包装的重量565.5克与罗襄珑邮寄书稿时邮局确定的516克的重量误差很大。故罗襄珑寄给岳麓书社的包裹中只有《闪电行动》书稿,没有《野人》书稿。罗襄珑就《野人》书稿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以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如作者与出版社在出版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出版社获得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获得的授权只能视为是非专有的出版权。罗襄珑与岳麓书社就涉案作品没有签订出版合同,岳麓书社当然不享有对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因此,岳麓书社在收到罗襄珑的投稿后满六个月,未及时答复罗襄珑,并不对罗襄珑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构成妨碍,且事实上罗襄珑在向岳麓书社投稿前后,就涉案作品已向其他出版机构投过稿。故罗襄珑关于岳麓书社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国家版权局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的,而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了修订,2002年8月2日《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作了相应修订,修订后的《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删除了原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社的稿件,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采用、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计算”。且《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出版机构和作者的合法权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该项规定应当理解适用于“一稿一投”的情况,鉴于罗襄珑就涉案书稿《闪电行动》存在“一稿多投”事实,故对于罗襄珑关于按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岳麓书社支付9600元逾期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作者对防止其作品的灭失负有保管及相关注意义务,罗襄珑寄出的书稿是打印件,根据日常经验,作者在制作作品打印件的同时,应留存原稿或备份。罗襄珑在向岳麓书社投稿前后,分别向其他出版社邮寄过涉案作品书稿,故有理由推定其在制作涉案书稿打印件的同时,还留存了原稿或备份。即便岳麓书社未向罗襄珑退还该书稿打印件,也不会影响罗襄珑对其作品的使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出版社并无法定的退稿义务。而罗襄珑向岳麓书社投稿系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无退稿的约定,岳麓书社亦无退稿的约定义务。故罗襄珑要求退还涉案《闪电行动》书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襄珑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襄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罗襄珑负担。 上诉人罗襄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责令原审被告岳麓书社提供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有出版许可证、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擅自到其他法院调查以及将一案作为两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向岳麓书社邮寄了《闪电行动》、《野人》两部书稿,而原判仅认定《闪电行动》一部书稿,认定事实不清;3、《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至今尚未作废,应予适用,原审判决以判决形式撤销该规章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书稿的义务,对逾期返还书稿应承担经济补偿,毁损、丢失应赔偿损失。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定被上诉人返还两部书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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