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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上诉人彭方柏与上诉人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工模具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8-12-23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143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6KB |
文件简介: |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方柏,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2490714081,住黄石市西塞山区上窑安全里126-24号。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武黄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俊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游丽红,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方柏因与被上诉人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工模具有限公司(下称东贝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黄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方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飞,东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丽红、赵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彭方柏与东贝公司于 2000年10月口头约定合作开发风力发电机。彭方柏从2000年12月起,开始设计和绘制图纸,并于2001年1月15日单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2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彭方柏“立轴双叶组风力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1年3月彭方柏绘制出LSD9-10KW立轴双叶组风力机的大部分技术图纸,并于同月3日交付部份图纸,由该公司副总经理汤国华出具收条;同月28日又交付部份图纸,由东贝公司出具借条,同年4月初,彭方柏到东贝公司指导样机制作,东贝公司指派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帮助彭方柏修改完善图纸、投入资金并组织工人在彭方柏的指导下进行样机生产,到同年9月样机制作完工。同年11月,彭方柏编写出《样机测试大纲》和《样机测试标准》。后因双方就有关报酬未能达成合意,发生矛盾而导致合作终止。2001年12月,东贝公司单方将样机运往内蒙古风电场测试,但因样机未能调试成功而废弃至今。另东贝公司从2001年5月起为彭方柏发放劳动报酬至11月止,共计15,500元。 原判认为,本案是在彭方柏提供垂直轴风力机技术文件和相关资料,东贝公司出资并提供必需的人力、物力、组织样机试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在东贝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向彭方柏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在此以前,彭方柏并没有到东贝公司上班,东贝公司也并未给彭方柏发放工资,更不存在彭方柏受聘于东贝公司任总工程师的事实。因此,东贝公司主张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和彭方柏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属职务行为的主张显属不当。彭方柏1985年前发明的SD-4.8型立轴双径式风力发电机,因无力缴纳年费而失权,使该技术进入公共领域。彭方柏应东贝公司要求设计的立轴双叶组风力机功率大于其1985年发明的风力机,彭方柏完成该风力机设计后,并未对该风力机进行技术测试,也未经国家认可的评定机构和有关专家对该技术的可行性进行评定和论证,因此,彭方柏发明的LSD9-10KW风力机不能称其为科技成果,故本案不属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而应属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东贝公司的技术人员帮助彭方柏对其设计的部分图纸进行修改完善、彭方柏到东贝公司指导样机制作等事实完全符合技术合作开发的法律特征,故认定双方的口头协议成立并得到履行。由于双方在进行技术合作开发前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口头协议也未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处理等相关内容,事后又不能协商一致,引发此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彭方柏主张东贝公司应支付其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期间的劳动报酬9392元。因双方口头约定由彭方柏提供技术资料,东贝公司提供资金、场地和制作工人合作进行风力机的开发,其提供图纸是合作的前提条件,因此,彭方柏要求东贝公司支付其为合作开发该技术而绘制图纸期间的劳动报酬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贝公司因该技术合作开发未能成功,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合作,彭方柏也诉请判决终止合作协议,对彭方柏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彭方柏在庭审中要求东贝公司向其交付样机的主张,因该样机是由东贝公司出资制作,并非彭方柏在口头约定合作开发前提供,只能由东贝公司自行处置。据此判决:一、彭方柏与东贝公司就技术合作开发约定的口头协议终止履行。二、东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彭方柏所提交的LSD9-10KW立轴双叶组风力机全部技术文件、图纸及上述资料的复制件。三、LSD9-10KW立轴双叶组风力机样机由东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运回黄石或就地销毁。四、驳回彭方柏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方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