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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光兵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198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夏茅四社工业区A5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梁光兵,男,兴隆吊顶天花总汇业主,身份证号420123700929201,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加油站对面永发建材城内。 委托代理人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诉被告梁光兵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金鹏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燕平、孙文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鹏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号:ZL97116088.0)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是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力,历时数年的研究成果,打破了传统龙骨靠接长附件的连接方式,从而既简化了施工过程,提供了施工效率,同时又加强了龙骨接头的抗弯能力,保证了工程质量,降低了工程成本,为市场广泛接受,是相关公众选购的首选产品,实现了该类产品的更新换代,创造了巨大的社会效益,而被告梁光兵无视专利权的存在,无视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明知专利权存在的情况下,销售并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梁光兵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梁光兵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的专利权并支付侵权赔偿金50,000元;2、责令被告梁光兵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3、责令被告梁光兵承担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476元;4、责令被告梁光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光兵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金鹏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和指控我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2007年10月31日我收到金鹏公司特快专递的函,告知停止销售,至此我才知道可能涉嫌侵权,因为有些产品是有订单在先,为防止损失扩大,我没有立即停止销售。原告金鹏公司发出告知函后不到一个月就进行公证,此后我再也没有进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我不知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在一个月内清理被控侵权产品,最多只有一个多月的侵权时间,原告金鹏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在税务局的纳税收据可以证明我的销售额每月仅七千余元,销售的涉案龙骨仅仅占其销售产品的一部分,销售被控产品的利润可以计算。我经营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经济落后,人口也仅仅只有20余万,市场份额销量很少。我并不否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侵权销售行为,不具有侵权的故意,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充分考虑。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金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8份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金鹏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明原告系“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且该专利现仍合法有效。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金鹏公司拥有的自接式轻钢龙骨专利年许可使用费为35万元人民币。证据4、(2007)南公证字第2948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金鹏公司向被告梁光兵用公证形式函告:原告金鹏公司系专利权人,被告梁光兵如有制造、使用、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5、(2007)鄂衡信证字第1173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梁光兵的侵权事实。证据6、被告梁光兵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7、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34号,证明原告金鹏公司拥有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保护范围及类似案件的赔偿情况。证据8、调查取证费、车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单据。证明原告金鹏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的正常开支情况。 被告梁光兵对原告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没有异议。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梁光兵向本院提交以下5份证据:证据1、被告梁光兵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主体资格。证据3、营业税发票。证明被告梁光兵销售量。证据4、销售名片,证明销售内容。证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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