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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湖北金城大厦(集团)实业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1195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0KB
文件简介: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季克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英,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城大厦(集团)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北门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夏维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银,金城大厦干部,特别授权。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茅台酒厂)为与被告湖北金城大厦(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称金城大厦)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茅台酒厂以被告金城大厦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茅台酒厂是白酒“飞天牌”、“五星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及特许使用权人,并对“贵州茅台酒”图案及其文字进行了注册登记,原告茅台酒厂所生产的“飞天牌”和“五星牌”贵州茅台酒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3月间,被告金城大厦未经原告茅台酒厂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茅台酒厂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荆门市商务局三次查获其已销售及尚未销售的假冒产品共69瓶,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金城大厦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茅台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再销售假冒原告茅台酒厂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金城大厦就其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侵权行为诚恳向原告茅台酒厂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由被告金城大厦以道歉函的方式向原告茅台酒厂进行道歉,该道歉函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本院,各方均不得将该函内容对外发布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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