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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武汉经纶玩具礼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梵樱、被告楼英俊、被告武汉悦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9215
文件页数:1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0KB
文件简介:原告武汉经纶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古田一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朝晖,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微,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梵樱,女,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义东路166号,身份证号码330725700308002,系浙江省义乌市百利模型玩具商行个体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勇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英俊,男,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村3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1107195X,系浙江省义乌市森禾玩具厂个体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勇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悦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美好数码二楼B22室。 法定代表人张煜,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经纶玩具礼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梵樱、被告楼英俊、被告武汉悦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悦然公司)侵犯美术作品(模型)《三只小猪》著作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剑清、陈峰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德盛及委托代理人冯朝晖,被告吕梵樱、被告楼英俊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胜,被告悦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法定代表人胡德盛于2004年2月设计、制作了系列美术作品,涉案作品《三只小猪》是其中之一。原告以职务创作作品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于2006年7月获国家版权局核发的编号为00005704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享有该美术作品著作权。此后,原告将该美术作品制作成立体拼图玩具,产品上标注了“CHARMLAND”牌注册商标。2005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吕梵樱、楼英俊未经同意,抄袭原告美术作品《三只小猪》,大量生产、销售仿冒的名称为《三只小猪》的立体拼图玩具产品,造成原告玩具产品销量锐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悦然公司为促销目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赠送客户,侵犯了原告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玩具产品《三只小猪》。2、三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菲林和库存侵权玩具产品。3、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吕梵樱、被告楼英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50元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吕梵樱、楼英俊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原告就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已经审结。该院(2006)民三初字第99号案就涉案13款玩具产品是否侵权已作出认定,原告再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同一诉讼请求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原告诉称的美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早在10年前,广州四联玩具公司就已开发了此类立体拼图玩具,而且原告的玩具要么完全模仿现实生活中实物原型,要么来自公共领域广为人知的童话故事,因而原告美术作品没有独创性。3、被告吕梵樱、楼英俊生产、销售的玩具产品是自己独立设计的产品,与原告同名玩具产品不同,原告指控我们生产销售仿冒的侵权玩具产品的证据不足。4、两被告早就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售给河北省石家庄市的张华龙的玩具产品是被告楼英俊最近才创作、设计的新产品,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上述侵权产品不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悦然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我公司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所采购的玩具产品是否侵权,作为消费者来说无法验证;而且所购玩具产品作为赠送礼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后果。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3、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美术作品《三只小猪》的制作流程资料,包括文案、草图、立体拼图初样照片、刀线图、成品照片、包装盒外观照片。2、原告美术作品的版权申请资料和版权登记证书。3、原告首次销售涉案玩具产品的清单和货物托运单。4、原告制作的《三只小猪》产品实物、商标注册证书及中国商品条形码证书。5、著作权申请资料(光盘)。6、多涂层粘贴工艺以及全部创作过程光盘。7、被告悦然公司2007年4月28日关于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说明”。8、浙江义乌百利玩具行销货清单和货运托运单。9、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产品实物的比对照片。10、公证书(原告当庭申请撤回)。11、海燕系列模型说明。12、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13、原告玩具产品销售单、托运单及被告吕梵樱向原告汇款凭证。1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调解书。15、对被控产品标注的厂商代码的公证书。16、企业变更通知书。17、证人张华龙证词。18、被告吕梵樱经营的个体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19、被告楼英俊的个体经营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20、律师代理费发票。21、新产品研发过程及费用说明。 经质证,被告吕梵樱、楼英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10、17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悦然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梵樱、楼英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美术作品《角龙》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证明该案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小红帽》、《小美人鱼》侵权,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规定。3、浙江省杭州市版权管理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楼英俊于2006年4月29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其中《角龙》等9件美术作品通过审查,包括与原告产品相同的《航空母舰》等31件美术作品,因缺乏独创性和作品形式不固定没有取得版权登记,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缺乏独创性,故原告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4、被告楼英俊于2006年9月完成创作的新作品《小美人鱼》(即海的女儿)及相关票据三张,证明被告楼英俊自行设计、制作了美术作品《小美人鱼》。5、被告楼英俊于2006年12月创作完成美术作品《三只小猪》及相关票据一张,证明楼英俊设计、创作的美术作品《三只小猪》,该作品与原告同名作品完全不同。6、被告吕梵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光盘)、记录文稿,证明被告楼英俊先于原告开发、完成立体拼图作品。7、浙江省义乌双得利商标彩印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楼英俊于1999年就创作完成《飞机》模型等作品。8、浙江省义乌市大河图文设计室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楼英俊于2001年至2006年创作完成一系列3D拼图和童话故事等作品。9、关于木制仿真模型玩具宣传画册两份,证明《角龙》、《航空母舰》等作品并非原告独创。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吕梵樱、楼英俊提交的证据4、5、6、7、8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悦然公司对被告吕梵樱、楼英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悦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美术作品《三只小猪》的制作流程资料,包括文案、草图、立体拼图初样照片、刀线图、成品图照片、包装盒外观照片。经审查,该作品制作流程中的文字说明、图案和刀线图等资料均是原始创作资料,有被告吕梵樱、楼英俊认可的依据该资料制作出的立体拼图实物及该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创作、设计了该作品,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立体拼图玩具产品首次销售清单和货物托运单,销售时间是2005年7月28日。经审查,销售清单及货物托运单均是原件,记录了原告产品的销售对象、名称、数量等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将其美术作品制作成玩具产品对外生产销售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被告悦然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一份“情况说明”。经审查,该“情况说明”是当事人的书面陈述,被告悦然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情况说明”为其所写,而且“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有被告吕梵樱填写的销售单、货物托运单佐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0,是一份公证书,记录了被告楼英俊在网上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当庭撤销对被告该项行为的指控,申请撤回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放弃诉讼请求而撤回支持该诉讼请求的证据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 原告提交的证据17是证人张华龙的证词、身份证的复印件。审理中查明,证人张华龙原系被告悦然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派到浙江义乌购买玩具礼品,该礼品发往河北省石家庄的业务单位,且证词内容有被告吕梵樱填写的销售单、货物托运单、付款凭证、涉案玩具实物及被告悦然公司的“情况说明”佐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产品的来源的事实,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吕梵樱、楼英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被告吕梵樱、楼英俊提交的证据4、5是被告楼英俊创作的新作品《小美人鱼》(海的女儿)、《三只小猪》及相关票据。经审查,美术作品《小美人鱼》(海的女儿)的制作图案、刀线图等资料虽然为复印件,但有产品出库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和浙江省版权局第11-2006-F-208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楼英俊创作、设计了该作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但该作品与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美术作品不是同一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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