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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武汉经纶玩具礼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梵樱、被告楼英俊、被告武汉悦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8986
文件页数:1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0KB
文件简介:原告武汉经纶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古田一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朝晖,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微,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梵樱,女,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镇义东路166号,身份证号码330725700308002,系浙江省义乌市百利模型玩具商行个体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勇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英俊,男,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村3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1107195X,系浙江省义乌市森禾玩具厂个体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勇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悦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美好数码二楼B22室。 法定代表人张煜,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经纶玩具礼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梵樱、被告楼英俊、被告武汉悦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悦然公司)侵犯美术作品《直升机、双翼机》著作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剑清、陈峰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德盛及委托代理人冯朝晖,被告吕梵樱、楼英俊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胜,被告悦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盛于2003年8月创作完成美术作品《直升机、双翼机》,该作品于2006年7月获国家版权局编号为00005703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设计人胡德盛,著作权人为原告。该作品创作完成后,原告将其制作成立体拼图玩具生产和销售,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我公司的“CHARMLAND”注册商标。2005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吕梵樱、楼英俊未经同意,抄袭原告上述美术作品,大量生产、销售仿冒的《直升机、双翼机》的玩具产品,造成原告玩具产品销量锐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悦然公司为促销目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赠送客户,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玩具产品《直升机、双翼机》。2、三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菲林和库存侵权产品。3、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吕梵樱、被告楼英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50元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吕梵樱、楼英俊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原告就被告楼英俊的上述行为已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已经审结。该院(2006)民三初字第99号案就涉案13款玩具产品是否侵权已作出认定,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同一请求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2、原告玩具产品要么完全模仿现实生活中实物原型,要么来自公共领域广为人知的童话故事,而且早在10年前,广州四联玩具公司就已经开发了此类立体拼图玩具,原告美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3、被告吕梵樱、楼英俊生产、销售的玩具产品是自己独立设计的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同,两被告没有仿冒原告的美术作品。4、被告吕梵樱销售给河北省石家庄市的张华龙的玩具产品是被告楼英俊最近创作、设计的新产品,两被告早就停止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悦然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我公司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所采购的玩具产品是否侵权,作为消费者来说无法验证,而且所购回的玩具产品作为赠送礼品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3、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美术作品《直升机、双翼机》的制作流程资料,包括文案、草图、立体拼图初样照片、刀线图、成品照片、包装盒外观照片。2、原告作品的版权申请资料和版权登记证书。3、原告2004年6月首次销售涉案玩具产品的清单和货物托运单。4、原告制作的《直升机、双翼机》产品实物、商标注册证书及中国商品条形码证书。5、著作权申请光盘。证据6、多涂层粘贴工艺以及全部创作过程光盘。7、被告悦然公司2007年4月28日关于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说明”。8、浙江义乌百利玩具行销货清单和货运托运单。9、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产品实物的比对照片。10、公证书(原告已当庭申请撤回)。11、海燕系列模型说明。12、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13、原告玩具产品销售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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