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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原告李亚军诉被告武汉川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4401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9KB
文件简介:原告李亚军,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身份证号42010019610410173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芦沟桥路3号2门602号。 委托代理人张德伟,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川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3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秀琴,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江作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军诉被告武汉川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业世纪公司)、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峰、傅剑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被告川业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秀琴、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汪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军诉称:我从1999年至2007年,拍摄、创作了近千幅武汉近代历史建筑的有较高商业价值和艺术价值的摄影作品。这些作品包括《麦加利银行》、《华俄道胜银行》、《汇丰银行》和《捷臣银行》。2006年10月26日,《楚天都市报》第35版用1/2版面刊登了名称为“常阳-永清城”的房地产项目广告,使用了《麦加利银行》、《华俄道胜银行》、《汇丰银行》和《捷臣银行》四幅摄影作品。经查,“常阳-永清城”房地产项目系被告川业世纪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被告川业世纪公司未经同意,使用我的摄影作品,严重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没有依法审核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的合法性,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害,并在《楚天都市报》相同版面相同篇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两被告共同连带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川业世纪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属一案两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1、该案与原告起诉我公司及长江日报报业集团一案相同,因为我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在《长江日报》第19版刊登了“常阳-永清城”广告,该广告内容与本案所涉广告为同一幅广告,以上两案为同一案件;2、原告对我公司在《长江日报》上刊登的“常阳-永清城”广告使用其涉案作品的行为已经诉讼,且该案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原告再以同一事实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依据我公司与广告制作方的广告业务的约定,我方要求广告业主对刊登广告内容的合法性认真审查,并承担法律后果。我方已履行广告审查义务,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其诉讼请求应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为权利证据 证据1、高级摄影师技术登记证书、会员证;证据2、《麦加利银行》、《华俄道胜银行》、《汇丰银行》和《捷臣银行》摄影作品原件、底片;证据3、《武汉建筑历要览》杂志;证据4、《武汉建筑历要览》特约编审倪凌云书面证词两份;证据5、原告2006年1月与湖北人民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四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第二组为侵权证据 证据6、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主办的《楚天都市报》2006年10月26日第35版(1/2幅)刊登的“常阳-永清城”广告;证据7、2006年10月19日长江日第19版(1/2幅)刊登的“常阳-永清城”品牌形象广告(房地产项目)、裁定书、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川业世纪公司在刊登的上述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 第三组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 证据8、常阳永清城房地产项目商品房预售公示信息表;证据9、关于《楚天都市报》品牌价值的新闻报道;证据10、律师代理协议、收费发票。以上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及应由两被告承担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李亚军提交的证据4,即倪凌云的两份书面证词,认为属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8、9,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律师费),认为收费不合理,也无必要,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合议庭审查认为,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倪凌云年事已高,无法出庭作证,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证人核查属实,且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9,因与原告请求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无直接关系,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0,因本案不属特别复杂的案件,其收费标准,本院参照司法部及湖北地区有关部门发布的律师收费标准酌情决定其应支付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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