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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王志成与北京安容达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5162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9KB
文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成,男,汉族,l950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师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容达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星,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宝忠,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志成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容达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容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安容达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志成退还安容达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2万元、赔偿报废原料直接损失3.2万元;2、王志成应严格履行义务,在协议约定期限内禁止从事有关安他心原料生产的工作;3、王志成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该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安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王志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7年10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生,被上诉人安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星、靳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容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志成于2004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l、甲方投资在新乡恒久远药业公司建立安他心车间并以六万元人民币购买乙方盐酸安他心(包括磷酸安他心)技术。分两期付款,乙方进厂30日内首付2万元,其余部分待生产出成品,工艺稳定,通过GMP认证后再支付。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乙方不得再向别人转让或提供该技术,否则甲方有权追回技术转让费。3、甲方负责乙方在原单位退休时一切手续的办理。4、自退休之日起,乙方和原单位解除关系,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回原单位。5、甲方负责乙方及其所带技术人员的吃住,并按月支付工资。乙方月工资暂定为2000元,所带技术人员平均月工资暂定为l200元,工资从进驻厂里开始算起。6、乙方负责安他心车间的设计、安装、生产管理、职工培训和GMP认证,按甲方要求提供车间各项图纸和工艺技术参数,并提供甲方报批所需样品。7、从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车间必须安装到位并生产出成品。该协议签订后,安容达公司作为乙方又与甲方新乡恒久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远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和合作生产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生产安他心项目所需的厂房(原甲硝唑原料车间);乙方提供安他心项目的全套技术和设备投资,独立自主经营,自担风险;乙方为甲方申报安他心原料及片剂的生产批号,进行相应的GMP认证,并承担全部费用,合同期内乙方享有安他心原料及制剂的经营权;乙方有偿使用甲方提供的水、电、气等资源,按计量表计算当月支付费用(水、电、气价格按市场变动随时调整);合作期5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等等。2004年12月22日,王志成按约进入恒久远公司,负责安他心车间的设计、安装、生产管理、职工培训等工作。安容达公司按约于2005年1月13日向王志成支付首期技术服务费2万元。经过一系列准备,安他心车间于2005年5月13日开始试生产,至同年5月29日共投入原材料10个批次,价值57337.88元,另外消耗水、电、气等项费用23000元,未生产出合格产品,其中4个批次彻底报废,造成经济损失32135.15元。对于未生产出合格产品双方均认为系对方原因所致,安容达公司认为属于王志成严重不负责任且自身技术不过关的原因,王志成认为属于安容达公司进厂原料未经过化验、所进设备生锈、氰甲基化不分层的原因。在安他心原料车间工作期间,王志成共领取四个月的工资,共计8000元。2005年6月8日,王志成离开设置于恒久远公司内的安他心原料车间,于2006年3月份到安阳玉威制药有限公司负责安他心原料的生产工作。恒久远公司于2001年1月1日领取《药品生产许可证》,于2006年1月1日换发该《药品生产许可证》时核定的生产范围中增加了“盐酸安他唑啉”,盐酸安他心即“盐酸安他唑啉”的别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安容达公司与王志成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审法院认为:安容达公司与王志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安容达公司已经据约予以履行,而王志成则未能按照约定条件在约定期限内指导生产出合格产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退还技术服务费并赔偿损失;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而造成安容达公司经济损失32135.15元,但因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原因系综合因素所致,故除由王志成全额退还技术服务费即20000元以外,其余损失由王志成酌情赔偿安容达公司25708.12元即可。关于安容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在没有其他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关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其他特别的规定,仍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2年,双方当事人自2005年5月份产生纠纷至2007年1月10日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超过2年,故安容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保密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将履行该协议发生的纠纷交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安容达公司关于王志成违反该保密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主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l 0日内退还安容达公司技术服务费20000元;二、王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安容达公司经济损失25708.12元; 三、驳回安容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安容达公司负担270元,由王志成负担l800元。 王志成上诉称:一、安容达公司违约。王志成在新乡工作6个月,而安容达公司只支付了4个月的工资,所带技术人员每月工资1200元,可安容达公司只支付1000元。安容达公司违背协议,从设备购进、合同签订、工作进度、安装人协议、试生产均由项目经理说了算,王志成只变成技术指导。协议明确从设计到安装要符合原料药生产的基本条件,但为节省费用,到现在也没有符合GMP要求精烘包工序,这样的设备和设施无法生产出好的成品。二、一审认定王志成未能按照约定条件和约定期限内指导生产出合格产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让王志成承担80%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试生产推迟的原因是资金和设备不能及时到位,安装不能按时交工,有些关键设备出现问题,这都是安容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试产前王志成强调要做小试,可做小试实验室都没有,要求增加设备,可安容达公司不增加设备,强行让试生产。协议约定“安装到位并生产出成品”,生产出成品并不完全等于合格品,成品是药品定性概念,最终安容达公司还是拿着王志成指导下生产出的产品去报批,做成片剂后去药检所化验取回了合格报告单。安容达公司在试生产的关键时候违反约定,辞退王志成,责任不在王志成。三、安容达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与王志成签订协议,说所有手续齐全,但在改造设备时就遇到过药检局来检查马上停工的情况。综上所述,王志成认为不应退还技术服务费,所谓的损失完全是安容达公司造成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容达公司答辩称:一、由于王志成技术不过关造成违约,给安容达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二、王志成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安容达公司依协议如期如数履行了交付工资的义务,有工资表为证。资金和设备都是依王志成的意见随时到位,无机器生锈进行维修的情形。是在王志成认为符合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才由其组织试生产的。双方签订协议时无任何欺骗行为,多次到新乡实地考察后才签的协议。三、王志成将自己应尽的义务强行转嫁于安容达公司。根据协议,改造车间是由王志成负责,但车间安装却推迟了3个多月。王志成将此责任在上诉状中强加到安容达公司,实属错误。安容达公司与恒久远公司合作,该公司本身就有合格的化验室、实验室和精烘包车间,王志成知道是可以使用的,但现在却以答辩人没有建造实验室无法小试,以及没有精烘包车间等为由,来推卸责任,实属错误。四、王志成在上诉状中所述理由均与没有按时生产出成品无关。工资的高低、多少不是影响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原因,且本次生产的粗品均不合格根本无须用下一精烘包程序。这10次生产均不合格、4次报废的原因是王志成自身原因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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