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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河南省三门狭市自来水公司因与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经典案例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8-12-23 00:00:00
文件星级:
文件字数:9452
文件页数:1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1KB
文件简介:原告:河南省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法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倪立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国忠,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因与被告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元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于元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王宏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河南省三门峡市签订了天丽鸟综合MIS系统V1.0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系统业务需求,为原告设计开发天丽鸟综合MIS系统V1.0软件系统,该系统要满足原告进行员工管理、系统管理、水表管理、银行划账管理等需求,尤其约定了被告的主要服务义务是:若系统出现故障,能远程维护的,可在原告报告故障1小时内进行维护,无法远程维护的,被告派人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维护;营业收费系统应保证运行五年,在该期间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出现故障,被告负责免费维护,并提供给原告1.5万元的质保金,约定在系统稳定运行五年内由原告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完成了约定的系统设计,但在合同约定的免费维护服务期间,原告的系统在正常运行中出现了故障,原告即向被告电话或传真告知系统出现的故障,希望被告履行维护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绝,并要求原告自行找第三方维护,由于被告提供的软件系统的源代码属其专有,被告又拒绝提供源代码,使得第三方维护成为不可能,而系统出现故障如不及时维护将会导致整个系统瘫痪,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不得不寻求第三方对天丽鸟综合MIS系统进行系统更换及维护服务,需费用6万元,扣除被告放弃的质保金1.5万元,还给原告造成4.5万元的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丽鸟综合MIS系统V1.0技术服务合同;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万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事实部分:被告没有违反合同,对原告陈述的故障问题被告也没有置之不理,被告没有拒绝维护也没有请第三方维护,被告没有拒绝提供源代码,被告提供的收费系统不存在原告方所说的瘫痪状态,被告并没有放弃1.5万元的质保金,恰恰是原告方违反了合同,被告后来派出工程师,原告没有支付费用,同时也有书面材料给原告,也同意给原告源代码请求第三人维护,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违反了分期付费用以及差旅费的约定。(2)针对请求部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不安抗辩,应该行使撤销权,而不是解除权,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完成,后面是附随义务,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所谓6万元不能理解为损失,这是原告与第三人自行达成,并不是因为瘫痪而造成,这个损失也不能归责于对方,被告安装开发系统与原告更换没有联系。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违约;(2)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原告更换系统应支付的6万元是否应作为损失由被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以及合同双方各自权利和义务;2、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营业MIS收费系统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配合事项,被告完成了系统的设计、开发,对系统的部分功能进行了调试, 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3、被告2004年11月22日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4、 MIS系统故障记录(原告工作人员吕青记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吕青在天丽鸟综合MIS系统运行出现故障时,及时记录了故障状况,并及时向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报告了故障状况和请求该公司派人来维护。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则在2006年10月12日通知自来水公司,该公司停止对自来水公司的MIS系统的维护工作,以及之后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系统出现的故障均不再维护和要求自来水公司更换系统的事实;5、原告2007年3月22日给被告发去传真的存根和3月24日给被告发去和快件内容相同的邮政特快专递的回执单;6、被告2007年4月4日的传真(系对原告2007年3月22日传真和快件的答复意见);7、原告2007年4月18日同时给被告发去传真和邮政特快专递的回执单, 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如果被告不履行维护义务会导致原告不得不找第三人维护的结果,以及第三人维护可能出现的情况。8、被告2007年5月25日给原告的传真,证明被告明确放弃合同约定的工程余款1.5万元,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明确要求原告自行找第三人张文体履行后续维护义务和协商张文体的收费问题,再次证明了被告不愿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9、原告2007年5月30日给被告发去的传真存根和6月1日给被告发去和传真内容相同的邮政快件的回执单, 证明原告明确告知了被告如不履行维护义务不得不更换系统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更换系统所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明被告知道因其违约将导致原告更换新系统的事实。10、证人吕青的书面证言, 证明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签定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明被告从2006年10月份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11、河南省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和杭州国德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12-1、2007年9月18日杭州国德科技有限公司收据联;12-2、2007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付款回单;12-3、2008年1月4日杭州国德科技有限公司发票;12-4、2008年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付款回单。证据11及12证明原告按照和杭州国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了第一笔技术服务费2.4万元和第二笔3万元,以及原告要给杭州国德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6万元的确定事实,进一步证明了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6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履行维护义务、自己和第三方又没有MIS系统源代码无法进行维护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重新更换系统造成了6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明了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所采取的措施和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的,所造成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被告应当赔偿;13、开庭时吕青的证人证言。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关于第5份证据即2007年3月22日信函称未收到,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第6份证据2007年4月4日的传真,被告称收到了,且其恰恰证明是原告请求第三方进行维修;关于第8份证据2007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的协议,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其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拒绝提供源代码,也证明了传真件是有条件的,原告认可,被告放弃1.5万元质保金,原告没确认要约,这份协议未生效,被告未放弃1.5万元的质保金;关于第9份证据2007年5月30日传真,称未收到;对其余证据,认为是原告今天才提交法庭,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第13份证据即吕青的证人证言,称对证人身份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吕青不能作为证人,其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超过举证期限,因为本院虽给被告邮寄了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虽规定了举证期限为30日,但当被告委托人陈骏康来本院阅卷时,本院应被告要求通知原告进行庭前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又口头同时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截止期限为本案庭审调查结束前,故原告在庭审调查结束前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未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对原告的第1、2、3、6、8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第4、10、13三份证据,均源于原告工作人员吕青,虽然吕青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一是因为吕青系天丽鸟综合MIS系统V1.0的具体操作人,对天丽鸟综合MIS系统V1.0的实际运行情况比较熟悉,二是吕青在工作中所作的故障记录、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及被告发给原告的有关传真函件能相互印证,并非孤证,因此被告的“吕青不能作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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